让与担保作为一种以债权形式表现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其效力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两个方面,以下分述之。
1.对内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内效力,系指让与担保的当事人即让与担保的设定人与担保权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通常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担保债权的范围;二是所及标的物的范围;三是标的物的利用关系;四是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由于让与担保是以债权形式设定的,因而,依照契约自由原则,当事人在担保契约中,对于上述内容均可自由约定,只要不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则和诚信原则,法律自应认定当事人的约定有效。此为各国判例均认可的原则。换言之,各国的学说和判例是将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当作债权关系来处理的。[43]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契约中,对于上述内容约定不完全或根本没有约定,应当如何处理?就成为各国学说和判例争议的焦点。在日本的学说中,大体有三种观点:一是主张准用抵押权的规定;二是主张不动产让与担保准用抵押权的规定,动产让与担保准用动产质的规定,其他财产权利的让与担保依其性质的不同,分别准用抵押权或质权的规定;三是主张原则上准用抵押权的规定,但与让与担保的设立目的和功能相抵触的,不得准用。[44]
上述观点的共同之处,就是将让与担保当作担保物权看待,只是在准用何种担保物权的规定上存在分歧,这与让与担保的债权性质是相冲突的,似不足采信。我们认为,既然承认让与担保为债权性质的担保,在当事人订立的让与担保合同对上述问题没有约定时,应当适用合同之债的相关规定。各国合同立法在当事人对合同的部分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只要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对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内容,则依合同的解释原则来推定当事人应约定的内容。我国《合同法》第61条就专门针对合同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作了规定,其基本立法精神是:在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因此,在让与担保的担保债权的范围、所及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的利用关系和让与担保的实行方式问题上,我们主张应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处理。
这里需要重点谈两个问题:一是标的物的利用权;二是担保权的实现方式。
由于让与担保是为克服动产质权的弊端而创设的,因此让与担保的设定以不移转担保物的占有为特征。依此特征,在担保期间,担保物的占有、使用权应归属于担保的设定人,而非担保权人。如果将担保物的占有、使用权归属于担保权人,必然需要移转担保物的占有,这就不是让与担保,而是动产质权了。
关于担保权的实行方式,在日本,清算型和非清算型的判例都有存在。早期因采所有权构成论,因而让与担保的实行大多采非清算型,当债务人不按期履行债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将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担保设定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取回权。而后来在担保权构成论成为主流学说后,非清算型的实行方式被否定,清算型的实行方式则被日本判例所认可。目前,日本的清算型实行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归属清算型。即由债权人将标的物直接交付评估机构,对其价值进行评估。评估后,标的物归债权人所有,标的物价值超出担保债权额部分,由债权人负责返还。二是处分清算型。即将标的物进行变价,债权人从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日本的主导观点认为,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方式以归属清算型为原则,但当事人双方在合意的基础上选择处分清算型方式的,可以作为例外处理。[45]
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务,对于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方式,则比日本的做法宽松的多。一般认为,当事人对让与担保权的实行方式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担保权人在归属清算型和处分清算型中任选一种方法实行之。并无原则与例外之分。[46]
我们认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让与担保权的实现方式问题上,仍然没有摆脱让与担保为物权担保的观念束缚,无论是归属清算型,还是处分清算型,实际上就是担保物权实现方式中的变价受偿方式中的代物清偿契约和拍卖受偿。实不足取。我们认为,既然承认让与担保是债权性质的担保,那么基于意思自治原则,让于担保的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对让与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应当加以约定,无论约定采用变价清偿的方式,还是采用流质清偿的方式,均为有效,不受物权法关于禁止流质契约的约束。约定采用变价清偿方式的,担保物在变价前,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并交拍卖机构拍卖,拍卖所得用于清偿被担保债权后,有余额的,应当返还担保物的所有人。约定采用流质清偿方式的,则无需评估和拍卖,担保物的所有权直接归担保权人所有。如果当事人在担保合同中没有约定担保权的实现方式,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从公平原则的角度出发,应当确定采用变价清偿的方式实现让与担保权。
2.对外效力
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是指在担保期间,如果让与担保的设定人一方将标的物处分给第三人,或者其他债权人扣押标的物的场合,其处分行为或扣押行为是否有效?第三人或其他债权人能否因此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这一问题直接涉及让与担保的设定,是否具有对抗效力。(www.xing528.com)
(1)动产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依照物权的一般理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法,占有人即使不是占有物的所有人,但第三人基于对占有公示的信赖,从不法占有人手中有偿取得占有物的所有权的,该交易应当受到保护。这就是所谓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德、日立法均承认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因此,在担保期间,如果担保的设定人将其占有的担保物所有权让与第三人,而又符合善意取得要件的,理论上认为,第三人可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担保权归于消灭。对由此给担保权人造成的损害,则由担保设定人负责赔偿。
这一理论的适用,对于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而言,显然十分不利。为此,在让与担保的实践中,人们创造出多种让与担保权的公示方法,试图对让与担保权的存在进行公示。如采用明认的方法,即在动产担保物上加贴担保标签的做法,登记的方法,占有改定的方法等。从日本判例来看,对于明认方法习惯化的动产,可以以此作为对抗要件,阻碍善意取得的适用。但对于以占有改定的方法,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均认为,不具公示机能,因而不能阻碍善意取得的有效适用。[47]
(2)不动产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德国不承认不动产让与担保的有效性,因而也就无此问题的判例存在。日本承认不动产让与担保,并准用不动产抵押之规定。因此,将之运用于不动产让与担保。在不动产让与担保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担保的设定具有对抗力,当事人一方转让担保物的所有权于第三人的,转让行为无效;在不动产让与担保未办理登记的情况下,担保的设定不具有对抗力,则转让行为有效。由此造成的损失只能由不法转让人负责赔偿。对此日本有类似的判例存在。[48]
(3)本书的观点
我们认为,日本的学说与判例将让与担保当作担保物权看待的做法,值得商榷。让与担保是为克服动产质权的弊端而创立的一种不移转质物占有的担保方式,因此,让与担保客体只能是动产或动产性的财产权利,而不得为不动产。让与担保是一种债权性质的担保,在对外效力上,并不具有排他性。因此,在担保期间,担保设定人将担保物转让给第三人的,如果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善意第三人可依法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同时位于担保物上的让与担保权也将归于消灭。对因此给担保权人造成的损害,担保权人可以提前违约诉讼,要求担保设定人承担违约责任。
在担保期间,如果因为债务纠纷,担保设定人的其他债权人申请对担保物加以扣押,是否允许?我们认为,让与担保的本质是担保物所有权的附条件转让,在条件未成就之前,担保物所有权仍属于担保设定人,且担保物仍在担保设定人的占有之中,因此,其他债权人的扣押申请应当允许。在担保设定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物应作为担保设定人的财产纳入破产财产的范畴。至于因此给担保权人的担保权造成损害的,担保权人只能将被担保的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向担保设定人主张,而不得以其享有的担保权阻止他人的申请扣押行为;在担保设定人破产的情况下,担保权人的被担保债权权应作为普通破产债权看待,而不能作为有别处权的破产债权看待。
担保期间,由于让与担保合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担保权人并未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因此,当其他债权人对担保物主张权利时,担保权人不享有担保物的取回权;由于让与担保为债权性质的担保,因此,当担保权人与其他债权人均对担保物主张受偿权利时,担保权人的被担保债权与其他债权将处于同等受偿的地位,而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总之,让与担保为债权性质的担保,担保权人的担保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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