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非典型担保,在日本法学界又称“变相担保”。[1]它是指当事人约定的、以特定物为担保标的、用以保障特定债权实现的法律制度。
非典型担保是相对于典型担保而言的。传统意义上的典型担保是指由民法典明确规定的、在特定物上设立的、具有限制物权性质的担保,亦即担保物权。就以特定物为担保标的而言,非典型担保与典型担保有共同之处,因而,两者统称为“物上担保”。但非典型担保又具有一些不同于典型担保的特征。
(1)典型担保性质上属限制物权,因而典型担保的种类必须遵循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之。而非典型担保性质上属于债权性质的担保。从各国的担保实践来看,非典型担保本来不是作为担保物权的预定制度而由立法者专门设计出来的,最初它们是作为债法上的制度而存在,具有合同债权的外观,因其具有内在的担保机能,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又集中于特定的交易物之上,在交易实践中,便被作为一种担保手段来使用,随后又得到各国判例的确认。因此,非典型担保是具有债权性质的物上担保制度。正因如此,物权的许多基本原则对之是不适用的。比如在非典型担保的种类问题上,没有一个国家的立法明确界定非典型担保应当包括哪些种类,各国学者对此问题的看法也不一致。如日本学者就认为,非典型担保通常包括临时登记担保、附买回的约定、让与担保、所有权保留等四种;[2]而我国台湾学者则认为,非典型担保包括让与担保、卖渡担保、所有权保留、代物清偿预约、抵消等。[3]
(2)典型担保既然属于物权,依照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担保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就由法律直接加以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自由加以约定;以约定选择担保方式的,当事人约定的内容不得同法律规定的内容相抵触。非典型担保既然非物权,而是债权,那么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自然不适用物权法定原则,而是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通过合同来约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准用合同之债中关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
(3)基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典型担保的变动均应公示,才能产生担保物权变动的效力。这在不承认法定担保物权的德国法上表现得尤为明显。非典型担保既然非物权,物权公示原则对之本无适用的余地。
(4)在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从担保物权的产生依据看,有所谓法定担保与意定担保之分。而对于非典型担保来说,只能基于当事人的事先约定产生,不存在法定非典型担保的问题。
(5)从担保权的实现方式看,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典型担保的实现方式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担保当事人不得在法定方式之外,另行约定担保权的实现方式,各国立法中关于禁止“流押”契约和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就是一个例证。非典型担保既非物权,在担保权的实现方式上自然不受禁止“流押”和“留质”条款的约束。因此,当事人事先可以在契约中约定任何一种实现方式。在当事人对担保权的实现方式没有约定时,基于对担保双方当事人公平原则的考量,应采取对担保物变价的方式实现担保权,被担保债权得到清偿后有余额的,应当返还给担保物的所有人。(www.xing528.com)
(6)典型担保的客体可以是不动产(如抵押权),也可以是动产(如动产质权)或财产权利(如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权),但基于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的要求,不得是客体无法确定的财产或将来财产。而非典型担保的客体则不受物权客体特定性原则的限制,各类动产或动产性质的财产权利,无论是现有的,还是正在形成中的,均可设定非典型担保。但非典型担保不得在不动产上设立。因而非典型担保为动产性质的担保。
(7)典型担保既然为担保物权,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变价均享有优先受偿权。而非典型担保既然为债权性担保,担保权人对担保物的变价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8)典型担保既可适用于民事领域,也可适用于商事领域。而非典型担保是商人在交易实践中为克服典型担保的弊端创造出来的,因而属于商事担保的范畴。综上所述,与典型担保相比,非典型担保是债权性质的担保、动产担保和商事担保。之所以在物权制度中讨论,仅仅因为非典型担保为物上担保之故。
当然以上特征只是对非典型担保的特征的一般性概括。事实上,每一种非典型担保都具有不同的特质,篇幅所限,恕不赘述。
由于人们对非典型担保的种类认识不一,加之篇幅所限,我们不可能对各类非典型担保一一介绍,考虑到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作为非典型担保的代表,为各家学说所肯定,因此,本章将只对让与担保和所有权保留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作一比较研究。具体而言,本章只讨论三个问题:一、让与担保;二、所有权保留;三、我国立法和实务对于非典型担保应取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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