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留置权具有担保物权性,因此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和担保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对于留置权均有适用的余地。此外,留置权基于本身的特征,还包括以下消灭原因:
(1)留置权具有从属性,债权消灭的,留置权也消灭。
(2)提供其他担保。如果债务人为了清偿债权而提出了相当的担保时,该担保作为留置物的替代物,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应归于消灭。
(3)丧失占有。占有不仅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也是其存续要件,债权人丧失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归于消灭。如占有虽已丧失,但债权人仍可依照占有保护的规定请求返还占有物的,则在请求回复留置物占有之前,留置权并不消灭。我国《物权法》第240条亦规定,留置权人丧失占有的,留置权消灭。
本章小结
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类型之一的留置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时,享有的留置该财产、并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我国现行法中的留置权具有法定性、物权性和保全性的特征,这使得留置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在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上区别开来。同时,我国留置权也与其他的法定担保物权类型之间在标的范围上有所不同。留置权的成立需要具备标的占有移转、移转的动产与债权之间存在牵连关系以及债权已届清偿期等要件。留置权的效力与质权的效力基本相同,只是留置权的效力由法律直接规定,不允许当事人约定。留置权因权利人行使、债权消灭、丧失占有以及提供其他类型的担保而消灭。
思考题:
1.简述留置权的法律性质。
2.简述留置权的成立要件。
3.简述留置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注释】
[1]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32条之规定。
[2]参见《法国民法典》第867条、第1612条、第1613条、第1948条、第2082条第2项和第2280条之规定。
[3][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49页。
[5]《德国商法典》第371条规定:“(1)债权人依留置权,有权由留置的标的物为其债权受清偿。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而对此项权利可以主张第369条第2项的留置权的,债权人在由标的物受清偿方面。享有优先权。(2)清偿依民法典关于质权的规定进行。以1周的期间取代民法典第1234条中指定的1个月的期间。……”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认为,德国商法第369条第1项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解释上虽为类似于质权之权利,但仍不生物权的效力,而属于对人之权利。显然史先生并未注意到该法第371条的规定,因而,其观点值得商榷。参见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84页。
[6]参见《瑞士民法典》第895—898条的规定。
[7][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7页。
[8]Wieland,Vorbemerkungen zu Titel 23,S.440—441。
[9]参见《瑞士民法典》第23章第一节的规定。
[10]参见《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七章“留置权”和第九章“质权”的规定。
[11][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
[12][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以下。(www.xing528.com)
[13]参见旧中国民法第三编第九章。
[14]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8页;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740页。
[15]我国《物权法》第230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16]侯利宏:“论物上请求权制度”,载《民商法论丛》(第6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05页。
[17]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58页。
[18]陈本寒:《担保物权法的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32页。
[19]具体包括以下观点:(1)标的物是构成债权发生的法律要件事实,才认为有牵连关系。(2)标的物必须是债权发生的基础或者是发生原因中的一项基础,而且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才能认为有牵连关系。(3)标的物的存在与债权的发生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且在社会观念上认为有留置权存在的必要,就是有牵连关系。(4)债权的标的物是由于某种经济关系发生,债务人如果不履行自己的债务,而只请求交还其物,在社会观念上认为不适当时,就可以认为该标的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
[20]我国《物权法》第231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21]参见《瑞士民法典》第896条、第897条;旧中国民法第928条、第930条。
[22]我国《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
[23]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30条、第236条和第240条之规定。
[24]参见《瑞士民法典》第898条;《日本民法典》第301条;《德国民法典》第273条;《德国商法典》第369条;旧中国民法第937条。
[25]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17—518页;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7—888页。
[26]Staub,H.G.H.Anm.55,S.478.
[27][日]药师寺志光:《留置权论》,有斐阁1935年版,第196页。
[28]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88页。
[29]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3—874页。
[30]我国《物权法》第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31]参见我国《物权法》第231条、第233条和第235条之规定。
[32][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33][日]近江幸治:《担保物权法》,祝娅等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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