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权与其他担保物权能否发生竞合,取决于二个因素:一是该国立法承认留置权是担保物权;二是该国立法对留置权客体范围的界定是否仅以动产为限。依此标准来衡量,德、法等国不承认留置权为担保物权,因而不发生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问题。瑞士虽然承认留置权为法定质权的一种,但主张留置权只能在动产上设立。依瑞士法的规定,能够在动产上成立的担保物权,除留置权外,只有质权。因而,瑞士法上只会发生动产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问题。唯有日本法既承认不动产留置权,又承认动产质权和动产抵押权,因而,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均会发生竞合问题,以下对日本法的规定作一简要介绍。
(一)不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留置权的竞合
在大陆法国家,承认不动产留置权为物权的,唯有日本法,由于《日本民法典》对留置权人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并未规定,当然也不会规定不动产留置权与抵押权的竞合问题。但依日本《民事执行法》第59条第4款和第188条的规定,在不动产被留置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拍卖留置物的,拍卖物的买受人必须首先偿还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在其偿还前,留置权人能以留置权相对抗。[32]由此推之,不动产抵押权与不动产留置权并存于同一不动产之上时,不动产留置权优先于不动产抵押权。其他国家均不承认不动产留置权,当然也不发生与抵押权竞合的问题。
(二)动产抵押权与动产留置权的竞合
在日本,依照《民事执行法》第190条的规定,在动产被留置的情况下,留置权人不提出查封的承诺文书,动产担保权人就不能开始拍卖。正因如此,其他债权人不以偿还消灭留置权的话,就不能取得执行手续。[33]由此推知,动产抵押权与动产留置权并存于同一动产上时,动产留置权优先于动产抵押权。(www.xing528.com)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照《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5条的规定:“抵押权人依本法规定实行占有抵押物时,不得对抗依法留置标的物之善意第三人。”换言之,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留置权,其效力恒优先于动产抵押权。该法的“立法理由书”在解释该条的规定时,曾指出:“动产担保交易,既将动产之所有权与占有分离,即有因占有人之责任而发生留置权之可能。而留置权既为物权,即发生留置权与动产物权何者为优先之问题。民法规定留置权依特定条件而发生,应不受担保契约之排斥,为保障交易安全及善意第三人,拟定本条。”简而言之,立法者赋予留置权以优先效力,系基于其为法定担保物权之故。
我国《物权法》虽然不承认不动产留置权,但承认动产抵押权和动产质权,因而在同一动产上,会发生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竞合问题。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39条的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的,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至于留置权为何既优先于动产抵押权,又优先于动产质权,只能从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恒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的学说中寻找法理依据。
(三)动产质权与动产留置权的竞合
关于这一问题,已在“质权”一章中阐述,此处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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