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物的占有权。在债务人未全部清偿债务以前,债权人有权占有留置物,这是留置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也是维系留置权存在的必备条件。如果在留置期间,留置权人丧失了对留置物的占有,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40条的规定,留置权应当消灭。
有疑问者:如果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是暂时性丧失,而非终局丧失,留置权是否消灭?比如,留置物为债务人的摩托车,在留置期间,摩托车出现故障,需要交给债务人修理,修好后又交还留置权人占有。对此情形,在修好后的摩托车上,留置权人享有的留置权是原留置权的延续,还是新成立的留置权?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我们认为,留置权人对留置物占有的丧失,应当是“终局丧失”,而非“暂时性丧失”,在暂时性丧失的情况下,如果留置权人嗣后能够恢复对原留置物的占有,留置权不消灭。
(2)留置物所生之孳息的收取权。我国《物权法》第235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有权收取留置财产的孳息。”这主要是因为留置物在留置权人的占有之下,由其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比较便利。需要说明的是,由留置权人收取留置物所生孳息,并不是说该孳息归留置权人所有。依照原物与孳息的理论,留置期间,留置物所生孳息的所有权仍然是属于留置物所有人的,只是将它纳入留置物的范围,为主债权提供担保而已。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35条第2款的规定,孳息应首先用于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有余额的,再用作为主债权的担保。
(3)留置物保管费用的偿还请求权。依照我国《物权法》第234条的规定,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但留置物毕竟不是留置权人的,为他人保管物品,保管费用理应由被保管物品的所有人承担,因此,留置权人享有留置物保管费用的偿还请求权。我国《物权法》并未将此项权利单独列出,而是将之放在被担保债权的范围中加以规定,并将该项法定权利变为约定权利,是否合理仍有待商榷。
(4)留置物保管上的必要使用权。留置权人原则上对留置的物不享有使用权,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保管留置物的需要,留置权人可适当地使用留置物。但留置权人必须要以合理的方法,并依动产的性质和用途对该动产进行使用。
(5)留置物隐蔽瑕疵所致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债务人的动产被留置后,若该物品存在隐蔽瑕疵,债务人应尽告知义务,未履行此项义务,给留置权人或其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债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是留置权人享有的一项法定权利。(www.xing528.com)
(6)留置物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留置权既为担保物权,其物权效力主要体现为:当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且符合留置权行使条件时,留置权人得对留置物进行变价,并就变价所得优先受偿。这一点与其他担保物权是相同的。留置权人不得未经变价,直接取得留置物的所有权。留置权人的从变价所得中获得完全清偿后,有余款的,应当返还留置物的所有人;不足清偿的债权则沦为普通债权,依照普通债权的清偿程序受偿。就变价方式而言,与动产质权的变价方式无异,不再赘述。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留置物的保管义务
留置权物的保管义务是指留置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若违反此项保管义务导致债务人受有损失时,留置权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34条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留置物的返还义务
留置权人于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时,无论债权消灭的原因如何,都负有将留置物返还于债务人或其他受领权人的义务。此外,债权虽未消灭,但债务人已另行提供担保而使留置权成立的原因消灭的,留置权人也同样负有返还留置物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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