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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权行使条件及担保的作用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留置权是由债法上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演变而来的。在主张留置权为债权效力当然体现的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中,留置权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其效力只有留置效力一层,因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也就是其行使要件。我国《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条件也作了明确规定。债务人在催告期届满前,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有效地阻止债权人行使留置权,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

留置权行使条件及担保的作用

留置权是由债法上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演变而来的。在主张留置权为债权效力当然体现的法、德等大陆法国家和英美法国家的立法中,留置权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的一种,其效力只有留置效力一层,因而,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也就是其行使要件。而在主张留置权为担保物权的瑞士和日本,留置权就不局限于留置效力一层,它同时还具有对标的物的变价和优先受偿的物权效力。因而它既不同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也不同于传统的担保物权。如果说,留置权的成立要件是针对留置权的债权效力而言的,那么,留置权的行使要件就是针对留置权的物权效力而言的。从《瑞士民法典》第898条和旧中国《民法》第936条、第937条的规定看,动产留置权的行使要件主要包括以下三项:一是债权届期未受清偿;二是债权人在确定的催告期内通知债务人履行义务;三是催告期届满,债务人既不履行债务,也不提供相应的担保。我国《物权法》对于留置权的行使条件也作了明确规定。[23]其中前两个条件与其他国家无异,但该法第240条规定的第三个条件,即“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规定存在很大差异,有必要作一番讨论。

众所周知,无论大陆法国家的立法,还是英美法国家的立法,无论是承认留置权具有债权效力,还是主张留置权具有物权效力,各国对留置权功能的设计都是单一的。即留置权只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而没有融资投资功能。既然如此,留置权成立后,如果在规定的催告期届满前,债务人履行了债务,留置的目的即已达到,留置权自应随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如果在催告期内,债务人因为某种原因暂时不能履行债务,但能提供其他担保的,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就获得了充分的保障,继续留置留置物已无必要。因而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各国立法均规定,在催告期届满前,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的,债权人的留置权应消灭。[24]唯如何理解“相当担保”?各国立法和学说的观点颇不一致。分歧主要有二点。

1.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种类是否受限制?

德国法上,虽然允许债务人以另行提供担保的方式消灭留置权,但另行提供的担保只限于物的担保,保证担保是被排除在外的。如《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第3项就规定:“债权人可以因为已提供担保而免除行使留置权。不得以保证人作为担保。”《德国商法典》第369条也有类似规定。

在瑞士、日本和旧中国民法中,对另行提供的担保种类则无明文限制。依瑞士学者的解释,人的担保也包括在内。日本学者对此问题虽有不同看法,但通说认为,另行提供的担保,不以物的担保为限,人的担保也在其中。我国台湾学者对此问题的解释,与瑞士、日本学者的观点相同。[25](www.xing528.com)

2.如何判断另行提供的担保是相当担保?

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均未规定具体的判断标准,而是使用了极具弹性的词语。如《瑞士民法典》第898条第(1)项规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经事先通知债务人,可变卖留置物。但此规定仅限于债权人未得到充分担保的情形。”《日本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债务人可以提供相当担保,请求消灭留置权。”但何谓“充分担保”?何谓“相当担保”?只能由法官自由裁量了。

从各国的学说观点来看,对于另行提供的是物的担保的,判断担保是否相当,大体有客观标准说和主客观标准兼顾说两种观点。客观标准说认为,应当以留置物的价值作为一个衡量标准,如果留置物的价值高于被担保债权额时,另行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只要相当于被担保债权额即可;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债权额时,另行提供的担保物的价值只要相当于留置物的价格即可。[26]主客观标准兼顾说认为,相当与否,应先由留置权人主观方面决定之,若有争执,再依社会观念决定之。换言之,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客观上纵不相当,但留置权人认为已属相当者,亦属己足。如果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再依客观标准决定之。[27]对于另行提供的是保证担保的,相当与否,取决于留置权人是否同意接受。一旦留置权人接受保证担保,并与保证人订立保证合同后,保证人所负的保证责任则仅以相当于留置物价值之担保范围为限。[28]

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来看,虽然也主张在债务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可以阻止债权人行使留置权,但附加的条件相当苛刻,即以债权人接受该担保为条件,换言之,如果债权人不接受债务人提供的担保,不论该担保是否是与主债权的数额相当,均无法阻止债权人行使留置权。我们认为,这一规定对债务人来说有失公允。债务人在催告期届满前,提供相应担保的,可以有效地阻止债权人行使留置权,这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判断提供的担保是否“相应”?尽管存在客观标准说和主客观标准兼顾说等多种学说,但这些学说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不主张将判断权完全交由留置权人掌握,而是主张在另行提供的物的担保中,以留置物的价值为衡量尺度。只有在另行提供的是保证担保时,判断权才由债权人自主控制。而我国《物权法》第240条却规定“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是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原因。这种不分人保和物保,一律将相应担保的判断权交由债权人的立法,不仅有违留置权的立法宗旨,有违公平原则,也为留置权人刁难债务人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在将来的立法中加以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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