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国家对于留置权性质的认定,大体上分为以法、德为代表的债权说和以瑞、日为代表的物权说两派。
法国民法比较忠实地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不仅主张留置权性质上是双务契约中拒绝抗辩权的一种,而且在立法体例上也模仿罗马法,对留置权问题未设统一之规定,而是将债权人享有的各种拒绝给付抗辩权分散于法典各处。[2]可以说,在法国法上,留置权既不是一项完整的制度,也不具有物权效力。不过,在法国的民法理论上,法国学者从民法典的规定中,综合出若干原理,将留置权作为一项独立权利加以论述,并赋予其物权效力。这对后来《日本民法典》规定留置权问题产生了决定性的影响。[3]
德国法虽然在留置权性质的认定上与法国法相同,即留置权的行使只具有债权效力,但在立法体例上与法国法有所不同。留置权被作为一项完整的制度,规定在民法债编总则中(《德国民法典》第273条、第274条)。以基于同一债之关系所生两对立债权间之拒绝给付权构成之,其债之性格甚为明显。同时,在民法债编分则中,又对双务契约效力下的拒绝给付权(《德国民法典》第320条)、同时履行抗辩权与占有效力下的拒绝给付权(《德国民法典》第999—1003条)的行使条件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此均非物权。[4]不过,在《德国商法典》中,商事留置权却被赋予了物权的效力。依照《德国商法典》第369条的规定,在依双方商行为而产生的债中,如果债权人已占有了依债务人的意思而交付的动产或有价证券,而债权届期未受清偿的,债权人对此享有留置权。该法第371条更是明确规定,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可准用质权的规定。因而,在德国法上,商事留置权作为一种特别法上的留置权,是具有物权效力的。[5]
瑞士法在立法体例上采民商合一,在对留置权的性质认定上,也一改罗马法之传统,将动产留置权放在动产质权中,作为法定质权加以规定,从而肯定了留置权的担保物权性质。[6](www.xing528.com)
日本法虽采民商分立之体例,但在留置权的定性问题上,既未采德国法,也未采法国法,而是参照法国的学说,将民事留置权和商事留置权设计成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7]这一点与瑞士法是相同的。与瑞士法不同的是:(1)瑞士法上的留置权并无民事与商事之分;而日本法则存在这种划分,且适用条件也不一样。如《日本商法典》第521条规定:“在商人之间,因双方的商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到期时,债权人未受清偿前,可以留置因商行为而归自己占有的债务人的所有物或有价证券。但是,有另外意思表示时,不在此限。”这就是关于商事留置权的规定。(2)瑞士法上的留置权只是质权的一种(即法定质权),而不是一种独立于质权之外的担保物权。[8]这从《瑞士民法典》关于质权与留置权的编排体例上就可以清晰地体现出来。[9]而日本法上的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日本民法典》将质权和留置权并列,分别设专章加以规定。[10](3)瑞士法上的留置权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发生留置权问题。而日本法上的留置权,对留置的标的并无限制,动产或不动产上均可成立留置权。当然,依照日本学者的解释,在不动产成立留置权,只有进行登记方可对抗第三人。[11](4)瑞士法明文规定,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变价享有优先受偿权。而日本法上的留置权只被赋予了留置功能,留置权在民法上的优先受偿权并没有被承认。日本是通过《民事执行法》第188条的规定,赋予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拍卖权和对留置物变价的优先受偿权的。[12]
我国旧中国民法在留置权的性质问题上,采瑞士、日本立法例,认为留置权具有物权效力。并糅合瑞、日立法之规定,在民法物权编中,设专章规定留置权,认为留置权是一种独立于质权之外的担保物权,同时,立法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功能和优先受偿功能。并规定留置权只能在动产上成立。因而,旧中国民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在立法体例上与日本法同,而留置权的理论结构则与瑞士法相同。[13]
我国《物权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基本延续了《担保法》的内容,并在该法第230条中赋予了债权人对留置物的变价优先受偿权。因此,我国立法在留置权的性质上是主张留置权具有物权性的,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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