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的效力,是指质权有效成立后产生的拘束力问题。它通常包括四个方面:一是所及担保债权的效力;二是所及质物范围的效力;三是对质押当事人的效力;四是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的效力。以下分别阐述。
(一)对被担保债权的效力
动产质权的主要功能是为债权提供担保,依德、瑞民法的规定,其担保的债权种类并无限制,合同债权、侵权损害赔偿债权等均可设定质权担保。同时,所担保的债权也不以现实债权为限,将来债权或已过时效的债权等均可设定质权担保。法、日民法虽然坚持担保物权的附随性原则,但由于司法实务上对附随性原则作了缓和解释,因此其担保的债权种类与德、瑞民法的规定并无区别。[8]
但除主债权之外,在被担保债权的范围问题上,德、瑞立法与法、日立法却存在明显差异。如依照《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和第1216条的规定,动产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为:主债权、主债所生利息、违约金、质权人因行使主债权和质权而花费的费用以及保管质物而花费的保管费用。上述费用的请求权不以当事人的约定为必要。[9]而《日本民法典》第346条规定:“质权担保原本、利息、违约金、质权实行费用、质物保管费用及因债务不履行或质物隐有瑕疵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但是,设定行为另有约定时,不在此限。”从上述条文的规定看,二者的区别最主要的就是,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是由法律定之,还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德国法显然主张前者,而日本法则倾向于后者。因此,在德国法上,动产质权设定后,当事人若以特约扩张被担保债权的范围或增加利息、违约金的,对出质人和后次序的质权人均不生效力。[10]而日本法对此则无规定。[11]英美法国家在这一问题上,与法、日的观点相同,主张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应由当事人以担保协议的方式加以约定。[12]
我国《物权法》显然采纳的是法、日的立法主张,因为依照该法第173条的规定,被担保债权的范围由当事人约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才适用法律的规定。[13]我们认为,这种立法主张实际是将质权当作债权看待,忽视了后顺位质权人的利益,一旦先顺位的质权人与出质人串通,通过修改质押合同的条款,膨胀被担保债权的范围,后顺位质权人的利益将受到损害,交易安全将受到威胁,应当引起立法者的思考。
(二)所及担保物的效力
1.动产质权的标的物范围
动产质权以动产为标的,依照学者的观点,此处的动产应具有物权客体的一般属性,具体体现为:第一,须为特定物。标的特定是对物权标的物的基本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用于设质的动产未与其他财产相区别的,不得设定质权。第二,须为独立物。作为质权标的的动产必须具备独立性,因此未与不动产分离的动产,仍然是作为物之一部而存在的,其上不得设定质权。第三,须为可让与物。依照《物权法》的规定,作为质权标的的动产还需要具备可让与性,该法第20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在司法实践中,不可设定质权的标的主要包括:禁止流通物;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等。
2.关于从物、孳息和代位物
动产质权的标的除了动产之外,还可及于动产的从物以及孳息。
理论上对动产质权的效力是否可以及于质物的从物的问题,存在一定的分歧。其中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由于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动产质权之效力,也当然应当及于从物。立法例中,《瑞士民法典》采纳了这种做法,该法第892条第1项规定:“质权使质物及其从物承受负担。”但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质权效力是否能及于从物,应依不同情形分别对待。也就是说,动产质权的效力并非当然及于从物,当主物设定质权以后,如其从物随从主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此时质权的效力当然可以及于从物;但如果从物未随从主物交付给质权人占有,则质权之行使不得及于从物。[14]我国《物权法》对此问题未作规定。我们认为,后一观点更符合质权的成立要件的要求。
动产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是否能及于质物的孳息问题,各国立法规定也各不相同。其中《德国民法典》第1213条第1项规定:“质权得以债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收益的方式设定之。”而《瑞士民法典》(第892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9条均直接规定质权人享有质物的孳息收取权,但此规定为任意性规定,允许当事人在质权设定合同中作出不同的约定。我国《物权法》采取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做法,其第213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物上代位性是担保物权的共同特征。基于这一特征,在动产质物因质物的灭失而消灭时,质权人仍然可以就质物灭失而获得的赔偿金优先受偿。我国《物权法》在“担保物权一般规定”一章中,规定了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质权的效力自然及于代位物。[15]
(三)对质押当事人的效力
对质押当事人的效力,就是指在质押期间,质押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有哪些,依照物权法定原则,这些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法律明确加以规定,而不得由当事人来约定。以下分别阐述。
质权人的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质物的占有权。占有是质权的生效要件和存续要件,因此在质权生效以后,质权人有权占有出质人出质的动产。在主债务没有得到清偿之前,质权人有权继续占有质物。这一内容也被称为质权人对质物的留置权。[16]这一功能有助于促使质权人实现其优先受偿权。
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占有权,意味着在占有期间其可以对抗包括出质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提出的交付质物的请求。如果质权人在占有期间,质物被他人侵害,质权人可以基于其占有,对该不当侵害人提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质物等请求。
(2)质物孳息的收取权。依照学界通说,质权人在占有质物期间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各国立法例也都对此有明文规定。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我国《物权法》第213条第1款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因此法律关于质权人收取质物孳息的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允许当事人以特约加以排除。
(3)转质权。转质权是指在债权存续过程中,质权人为了对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第三人,从而在该质物上设定了新的质权。《瑞士民法典》第887条、《日本民法典》第34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91条均对其进行了规定。转质不限于动产质权,以财产权为标的的权利质权也可以适用转质。
转质可以分为承诺转质和责任转质两种类型。其中承诺转质是指质权人取得出质人的同意,为担保自己债务的履行,而将质物移转占有给第三人,并在质物上设立新质权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4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为担保自己的债务,经出质人同意,以其所占有的质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的,应当在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超过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转质权的效力优于原质权。”我国《物权法》第217条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转质,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向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现行法已经承认了承诺转质,但没有承认责任转质,与瑞士民法的规定较为类似。责任转质是指在质物存续期间,质权人未经出质人同意,而将质物转质给第三人,从而设立新的质权。立法例中,《日本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对其加以承认。我们认为,为了促进质物的利用效率,应当有条件地承认责任转质,这一条件就是:转质权人接受转质时,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
(4)优先受偿权。作为担保债权实现的物权类型,质权在法律效果上主要体现为质权人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就质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金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人受偿的权利。
(5)保全质权的权利。质权系以质物所具有的交换价值来确保债权得到清偿,如果质物的价值降低,质权人为了保全质权,有权请求出质人提供担保或提前将质物变价出卖。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16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质权人的事由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或者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害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有权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通过协议将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质权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1)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由于质权人是质物的现实占有人,而且其占有质物是为了自身的利益,因此,各国立法例均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物的义务。我国《物权法》第215条第1款规定:“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处质权人应履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33条明文规定:“质权人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质物。”所谓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是指依照一般交易上的观念,认为有相当的知识经验以及诚意的人所具有的注意。具体而言,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保障标的物的安全。质权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质物不受损失;第二,保障标的物的利益收取。质权人对标的物的孳息和其他利益有收取保管的义务。因为过错怠于收取的,应当负损害赔偿责任。[17]
质权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造成出质人的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质权人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而可能使质物灭失或毁损的,有必要对出质人的利益加以救济,以防止损害出质人的利益。对此,我国《物权法》第215条第2款规定:“质权人的行为可能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将质押财产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务并返还质押财产。”
(2)返还质物的义务。在质权效力存续期间,质权人依质权的性质而占有质物,并可以在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前留置质物,但在债务履行期届至而债务人已经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已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德国民法典》第1223条第1款、《瑞士民法典》第889条第1款都对此有明确规定。我国《物权法》第219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
出质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对质物的返还请求权。出质人提供质押担保的目的是保障被担保债权的清偿。如果被担保债权届期得到清偿,或者因抵消、免除、混同等原因,导致被担保债权消灭的,依照质权的附随性原则,质权应当随之消灭。在此情况下,出质人有权请求质权人返还质物。(www.xing528.com)
(2)除去侵害请求权。质押期间,如果质权人不妥善保管质物,造成质物损害或者存有受损害之虞时,出质人有权请求除去侵害,也可以请求质权人提存质物,以排除损害。提存的费用一般认为应由质权人承担。出质人未能妥善保管质物,出卖人还可以请求提前清偿债务而返还质物。
出质人的义务主要包括:
(1)损害赔偿义务。因质物的隐蔽瑕疵而导致质权人的财产或人身遭受损害的,出质人负有损害赔偿义务。
(2)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质权设定以后,质权人有义务保证质物的完好状态,以保障质权的实行和债权的实现。而质权人为保管质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则由出质人承担,因为他是质物的所有人。
(四)动产质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竞合效力
所谓担保物权的竞合效力,是指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时,如何确定各个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顺序。由于担保物权性质上为价值权,为充分发挥担保物的担保价值,法律允许在同一物上设定数个担保物权,当被担保的各个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就需要通过担保物的变价所得使债权人受偿。如果担保物的变价所得能够满足各个被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请求,自不待言;如果不能满足,由于担保物权具有排他性,就需要依担保物权的受偿顺序受偿。如前所述,同一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时,其受偿顺序是依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的。但对于同一物上存在数个质权或者不同种类的担保物权时,其受偿顺序应当如何确定,各国立法态度不一。以下结合各国民法的理论和规定,对此问题加以讨论。
1.动产上数个质权竞合的效力
动产上数个质权发生竞合,在大陆法国家主要在两种情况下会出现:一是第一质权设定后,出质人又以间接占有的方式设定第二质权;二是在允许转质的情况下,原质权和转质权并存于一物之上,会发生竞合问题。
(1)依间接占有方式设定数个质权时的竞合效力
对于第一种情况,由于第一质权人的质权设定时间在前,而且质物在其现实占有之中,因而,各国立法均规定,依质权的设定时间先后确定各质权的受偿顺序。如《瑞士民法典》第886条就规定:“后位质权,须经前位质权人收到后位质权人的书面通知并得知在其受偿后,应将质物交付后位质权人后,始得设定。”《日本民法典》第355条也规定:“为担保数个债权,而就同一动产设定质权时,其质权的顺位,依设定的先后而定。”
但在商事领域,如果出现动产质权相互间的竞合,则竞合效力恰与民法典的规定相反。如《德国商法典》第443条就规定:“对同一货物存在数项依第397条(行纪质权)、第441条(货物运输质权)、第464条(货运代理质权)、第475条(仓储质权)和第623条(因时效消灭而产生的质权)设定质权的,在因发送或因货物运送所产生的质权中,后产生的质权优先于先产生的质权。”
由于法国和日本除动产质外,还承认不动产质,不动产上也会出现上述数个质权并存的现象。依照法国法和日本法的规定,不动产质权要想具有对抗效力,应当与抵押权一样办理登记。因此,不动产上数个质权竞合时,依登记的时间确定其受偿顺位。[18]
(2)依转质方式设定数个质权时的竞合效力
是否允许转质,各国立法不一。法、德民法均无转质的规定,瑞士民法仅设有承诺转质之明文(第887条),日本民法只规定了责任转质(第348条),唯有旧中国民法既承认责任转质(第891条),也承认承诺转质(第891条)。[19]
无论是责任转质,还是承诺转质,均是原质权人为担保自己的债务,以原出质人交其占有的质物为标的,向第三人(即原质权人的债权人,也称“转质权人”)设定的担保。在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未受清偿之前,转质人(即原质权人)自无优先受偿之理,因此,承认转质的国家均规定,在二者发生竞合时,转质权所担保的债权优先于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受清偿。[20]
在法、德等国,既不承认承诺转质,也不承认责任转质,但这并不意味着没有质权竞合的可能。仅以动产质为例,如果质权人伪称为质物的所有人,将质物以指示交付的方式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向善意第三人设定动产质权。依照善意取得的规定,第三人可以取得该质权。这样在同一质物上就会有两个动产质权的存在。如何处理这两个质权的关系,法、德民法并无具体规定。但依德国学者Woff的观点,后设定的质权应优先于先设定的质权,这是基于善意取得原则对质权的善意取得人的保护,也是对质权顺位依成立先后而定原则的一个例外规定。[21]
我国《物权法》允许承诺转质,禁止责任转质。对同一动产上存在数个质权的竞合问题未作规定,只是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我们认为,既然允许承诺转质,就会发生同一物上数个质权的竞合问题;同时法律既然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同样适用于其他物权,[23]那么就应当承认责任转质的有效性,对此情形,也会发生原质权与转质权的竞合问题。建议未来立法应当规定:(1)无论是承诺转质,还是责任转质,转质权均优先于原质权。(2)因转质行为造成的质物损害,在承诺转质的情况下,由出质人承担;在责任转质的情况下,由转质人承担。
2.动产上质权与留置权竞合的效力
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在瑞士和我国旧中国民法上,只会发生在同一动产之上,而在日本法上则既会发生在同一动产之上,也会发生在同一不动产之上。德国和法国民法由于不承认留置权具有物权效力,因而不会发生质权与留置权的竞合问题。
瑞士和日本的司法实务,虽然承认质权与留置权在同一标的物上有竞合的可能,但对竞合的效力在民法典中均未规定。唯日本《民事执行法》规定,在标的物被留置的情况下,其他担保权人要拍卖留置物,必须得到留置权人的同意,并以拍卖所得偿还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否则,拍卖的执行手续将无法取得。[24]由此推断,留置权应当优先于质权。但也有不同观点,如瑞士学者维兰德(Wieland)就认为,留置权与质权人异其主体时,其留置物上的质权系由留置权人设定者,质权优先于留置权,否则,留置权(善意取得)优先于质权。[25]
我国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只对动产抵押与留置权的竞合问题作了规定,而对动产质权与动产留置权的竞合问题并无明文。
我国《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既有质权,又有留置权的,留置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这一规定是符合法理的。理由有二:一是留置权为法定担保物权,质权为意定担保物权,在同一物之上二者竞合时,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意定担保物权。这是因为法定担保物权的创立通常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或者为保护特别债权人的利益,是基于立法政策的考量。二是留置权与质权发生竞合时,担保物通常在留置权人的占有之中,基于占有的公信力和便于执行的考虑,也应当确定留置权优先于质权,否则担保物很难被执行变价。
3.动产上质权与抵押权不发生竞合问题
日本和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中仅有的两个承认动产抵押的国家。在日本法上,虽然采用一系列民事特别法的方式,在农业机械、机动车、建筑机械和航空器上创设了动产抵押权,但上述特别法明文规定,上述动产设定动产抵押后,就不能再设定质权,设定质权的动产也不得再用于抵押。[26]因此,日本法上的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不会发生竞合问题的。
在法国、德国和瑞士,由于立法和判例均不承认动产抵押的存在,当然也不存在与动产质权的竞合问题。
在我国台湾地区,虽然《动产担保交易法》关于动产抵押之规定是仿效英美法的产物,但在实务上也采日本法的观点,禁止动产抵押与动产质权的竞合。如台湾前司法行政部1977年15台(1977)函参00037号函在解释禁止的理由时,就指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4条明定动产抵押权不得为质权之标的物,同法第36条第1项又明定设定抵押之动产不得为信托占有之标的物。民法对于动产质权固未有类似禁止之规定,惟查动产质权,以移转占有为生效要件,盖债权人如不占有动产,自无从保有其质权之效力,而《动产担保交易法》内所定之动产担保交易,有就动产设定抵押者,有为附条件买卖者,有依信托收据占有标的物者。动产担保之抵押权,于债务人不履行契约时,得占有抵押物;附条件买卖之买受人有妨碍出卖人权益之情形,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信托人亦得取回占有标的物。同一动产标的物,不容同时有两个占有权利存在,故设定质权之动产,似不得再为动产担保交易之标的物,以免动产担保交易之权利人无法行使其占有之权利。”[27]
由此可见,承认动产抵押的国家和地区,对动产抵押和动产质权的竞合,均持否定态度。我国《物权法》虽然允许同一动产上既可以设定抵押权,也可以设定质权,但未规定二者发生竞合时,究竟何者优先。[28]由于我们反对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因此更不可能主张二者有发生竞合的可能。我们认为,将来修订《物权法》时,应当修改该法第239条的规定,禁止同一动产既可以设立质权,又可以设立抵押权情形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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