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不动产质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依照质权的客体不同为标准,质权可以区分为动产质权、权利质权和不动产质权三种类型。动产质权是以动产为标的的物权,不动产质权是以不动产为标的的质权,而权利质权则是以可让与的动产性质的财产权为标的的质权。我国现行立法仅承认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台湾地区亦同。而法国民法只承认动产质权和不动产质权,没有规定权利质权,权利质权被包括在动产质权之中。日本民法则在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之外,承认不动产质权。由于不动产质的设定需要移转不动产的占有,已经导致其在当今日本几乎没有得到利用,而且随着抵押权担保的普及和运用,其适用范围更进一步缩小。
2.意定质权和法定质权
在大陆法系国家,依质权产生的依据不同为标准,可以将质权分为意定质权和法定质权。意定质权是指基于当事人的合意而设定的质权;法定质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而直接产生的质权。各国立法对于是否承认法定质权态度并不相同,其中持肯定态度的包括德国、瑞士民法,而法国、日本民法典则对其持否定态度。之所以存在此种区别,原因在于德国和瑞士民法中无动产优先权的规定,也不承认动产留置权是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因而法国法上的动产优先权和日本法上的动产留置权的功能在德国和瑞士法中,只能通过创设法定质权来承担。[3]从我国《物权法》第210条的规定来看,我国只承认约定质权,而不承认法定质权,法定质权的功能将由留置权来承担。(www.xing528.com)
3.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
在民商分立的国家立法中,还存在着民事质权和商事质权的区分。民事质权适用于担保普通民事领域的债权;而商事质权则适用于担保在商业活动中发生的商事债权。如《日本商法典》第515条规定:“民法第349条的规定,不适用于为担保商行为债权而设定的质权。”我国台湾地区《物权编施行法》第14条也规定:“物权编关于质权之规定,于当铺或其他以受质为业者,不适用之。”因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第893条第2项关于流质禁止之规定,不应适用于营业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商事关系与民事关系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商事关系力求简便敏捷而更有弹性,更注重效率性,因此在某种程度比民事关系更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我国目前采民商合一体例,民商分立国家关于商法的规定在我国是作为民法特别法看待的,因此,我国不存在民事质权与商事质权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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