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权(pledge),又称为质押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移交给债权人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占有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关系中,被担保债权的债权人称作质权人;提供担保财产的一方为出质人,出质人可以为债务人本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质押的担保财产,称为质物。
质权源于罗马法的“pignus”,近代各国民法典也对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三编第九章第一节(第236条和第1205条)、《法国民法典》第三编第十七章第一节、《瑞士民法典》第二十三章第一节、《日本民法典》第二编第九章第二节、《奥地利民法典》第451条、《比利时民法典》第2071—2076条、《葡萄牙民法典》第669条、《西班牙民法典》第1856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4条、第900条等。此外,英国普通法中所规定的质押制度也与大陆法系的质权制度极为类似。我国《物权法》第208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与其他担保物权相比,质权具有如下特点:
(1)质权为动产物权。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担保物权制度中,以不动产设定担保的典型形态是抵押权,而以动产设定担保的典型形态则为质权。因为动产留置权在以德、法为代表的部分大陆法系国家被认为是双务契约中的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债的效力的体现,并非担保物权;权利成为质权的客体则是物权客体的例外情形,可设质的财产权利范围也以动产性的财产权利为限,且须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正是基于这一特点,决定了质权的公示方法为交付质物。
(2)质权为限制物权。与抵押权一样,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质权的设定,并不意味着质物所有权的移转,而只是使得质权人在被担保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取得了对质物的变价权。虽然质押期间,质权人对质物享有占有权,但对质物并无使用权和收益权,也不得对质物加以处分。因此,质权属于限制物权的范畴。(www.xing528.com)
(3)质权为意定物权。在大陆法系国家,质权多数情况下基于质押当事人的合意而产生,只有部分国家承认质权可以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我国《物权法》第210条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因此,在我国,质权为意定物权。
(4)质权的设立与存续,以质权人占有质物为必要。这是因为质权作为动产物权的一种,质权人对质物的占有,是质权的公示要求。如果订立质押合同后,没有移转质物的占有,或者在质押期间,质权人丧失了对质物的占有,则会导致质权因缺乏公示而不成立或消灭。
在质权种类中,最典型的动产质权由于属动产物权的范畴,其设立以交付质物为公示方法,而出质人又是以质物的价值而非使用价值,为主债权提供担保的,这样,在质押期间,不仅出质人无法使用质物,而且质权人也不得使用质物,这就极大地限制了对质押财产的使用收益,成为质权制度的一大缺陷,而且这一缺陷已经使质权制度在现代的发展中陷入了困境并出现了衰落趋势。质权在近代法律发展中出现衰落的原因,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点:第一,受公示方法的制约。质权以质物占有的移转作为公示方法,极大地限制了质物使用价值的发挥;第二,制度功能上相对单一。质权通常只具有担保和融资功能,而没有投资功能,这使得其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受到了极大的限制。[1]进入20世纪以后,各国立法中传统意义上的质押开始朝着多个方向发展。在现代经济活动中,传统的质权在动产担保物权体系中的重要地位早已被非占有担保权利(nonpossessory security right)所取代。有学者指出,在德国,传统质权在动产担保中的核心地位已经为所有权保留逐渐取代,使得前者在目前的民法实践中,仅具有“文化欣赏”的意义。[2]虽然如此,质权制度在现代经济生活中仍然是不可或缺的:一方面,质权客体的范围,从有体动产扩大到无体的各类动产性质的财产权利后,其功能与不动产抵押已无多大差别,另一方面,传统的动产质权在民间的消费借贷领域仍有广阔的适用空间。因此,我国《物权法》规定质权这一担保物权种类,仍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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