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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团抵押:设立、合同和形式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财团抵押是一种意定抵押权,它需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达成抵押的合意并办理财团抵押权登记,方可成立。因此抵押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财团抵押合同。作为财团抵押合同,其主体、抵押物与一般的抵押合同存在明显区别。若抵押权人同意财团的部分财产分离的,则分离财产上的抵押权消灭。另外,就财团抵押合同的形式而言,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口头方式设押将导致财团抵押合同无效。

财团抵押:设立、合同和形式

财团抵押是一种意定抵押权,它需要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达成抵押的合意并办理财团抵押权登记,方可成立。因此抵押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财团抵押合同。作为财团抵押合同,其主体、抵押物与一般的抵押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就主体而言,抵押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但抵押人的主体资格法律一般对其明确限制,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定种类的企业法人,才可以作为财团抵押的抵押人签订合同,而一般的抵押合同却没有这种限制,自然人、法人以及合伙等均可以成为抵押人。就抵押物而言上,财团抵押的标的物是“财团”,它是指由企业的各类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权利组成的集合物。财团的构成必须符合特定性原则的要求。这是财团抵押与英美浮动抵押相区别的最主要标志。所谓标的特定性,是指抵押权设立时,抵押标的就必须存在且其价值可以确定。在德国法上,按照特定性原则的要求,带有浮动性的商品(如半制成品、原材料等)、营业上的债权(如应收款项)、营业秘密权以及抵押权设定后流入企业的财产,均不得列入财团的范围。同时由于抵押的标的在抵押权设定时就已特定,因此,在抵押期间,对财团财产的分离受到严格限制。原则上非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不得将属于财团的物件与财团分离。任意分离的,其分离之物仍受抵押权的拘束。但随企业经营增加的企业生产用品,若当事人在抵押权设定时没有相反的约定,而增加行为也不构成诈害行为的,则抵押的效力当然及于该物之上。在日本法上,为了维护抵押标的的特定性原则,防止财团价值的减少,除了与德国法一样,规定不得将无法以目录特定的商品、买卖价金债权列入财团之外,在1906年颁布的《工厂抵押法》第13条、第14条中,还对组成财团的财产作了如下限制:(1)属于一个工厂财团者,不得参加其他财团;(2)已成为他人权利标的或经扣押、假扣押或假处分者,不得归入工厂财团;(3)一旦成为财团组成部分,非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和处分,即使在得到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只能将财团的财产整体转让或出租,所得价金仍应依物上代位的要求,继续成立债权质,为主债权提供担保。若抵押权人同意财团的部分财产分离的,则分离财产上的抵押权消灭。

另外,就财团抵押合同的形式而言,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口头方式设押将导致财团抵押合同无效。如在日本,根据其《工厂抵押法》第20条和《不动产登记法》第35条的规定,申请人在进行财团抵押权登记时,必须提交证明登记原因的书面财团抵押合同。(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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