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我国现行立法来看,权利抵押的客体仅限于土地使用权。渔业权、矿业权等准物权虽然为立法所确认,但并没有承认其可以成为权利抵押的客体,依据物权法定原则,以这些权利为客体所设定的权利抵押是否有效,仍有待立法加以明确。同理,典权虽然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承认,但并未在成文法上得到确认,因而也不能成为权利抵押的客体。权利抵押在适用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权利抵押的设定方式上,准用不动产抵押权之规定,这是各国立法之通例。我国《物权法》第18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所以口头方式不能成为权利抵押的设定方式。同时,该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权利抵押的设定,除书面合意外,还必须办理抵押权登记。
(2)在以建设用地使用权设定权利抵押时,需注意有关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区分。前者成为权利抵押权的标的物当无疑问。而对于后者,《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与《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的规定是相互矛盾的。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0条的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是可能设立抵押的,唯拍卖所得的价款应先缴纳相当于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的款额;《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44条、第45条规定,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在转化为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才得抵押。根据法的效力层次规则,当以《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为准。(www.xing528.com)
(3)《物权法》对以集体土地使用权设定权利抵押作了严格限制。根据《物权法》第180条第3项和第183条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仅限于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成为权利抵押的客体。很显然,《物权法》的这一规定过于僵硬,完全否认了农村地产市场的存在。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仍有修改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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