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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版: 权利抵押客体范围界定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允许设立抵押权的权利,通常仅为在他人土地上成立的用益物权,不动产上债权性的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则不得为权利抵押权的客体。动产性质的财产权利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但不应成为抵押权的客体。权利抵押准用抵押权的规定,因此又被称为准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因此,作为权利抵押客体的权利范围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

物权法第2版: 权利抵押客体范围界定

基于抵押权的价值权属性,虽然各国立法打破对物权客体范围的限制,允许财产权利成为抵押权的客体,但并非一切财产权利都能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这从以上对各国立法的介绍中,可以明显感觉得到。那么,哪些权利上可以设定抵押权?构成抵押权客体的标准或条件是什么?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均未明确作出抽象的规定。而是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可以设押的权利,这就给人们准确把握权利抵押的客体范围带来了困难。我们试图从各国立法的规定中,总结出一些带有共性的东西,供我国立法者在规定这一问题时参考。

我们认为,构成权利抵押权的客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设押的权利必须是附着于土地上的权利。对这一条件的理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动产性质的财产权利不得成为权利抵押的标的。从法理上讲,不允许动产性质的财产权利,如债权、有价证券的权利等成为抵押的标的,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一是此类权利是财富动产化的结果,在法律属性上更接近于动产,因而将之视为动产更为恰当。[136]而抵押权是以不动产为客体的,允许动产性质的财产权利成为抵押的标的,就无异于承认动产抵押制度的合法存在,这对多数大陆法国家来说,是无法接受的。二是各国立法中,权利质权制度的存在,为动产性质的财产权利设定担保提供了舞台,如果再允许此类权利设定抵押,则有可能导致权利质权因无人选用而形同虚设的局面。

其二,不动产上债权性的约定所产生的权利,不得为权利抵押权的标的。基于法律行为在他人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既可能是物权,如用益物权,也可能是债权,如房屋的租赁权或无偿居住权。从各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允许设立抵押权的权利,通常仅为在他人土地上成立的用益物权,不动产上债权性的约定所产生的债权,则不得为权利抵押权的客体。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各国立法均主张债权性质的财产权利性质上类似于动产,不论该权利是在动产上产生,还是在不动产上产生。动产性质的财产权利可以成为质权的客体,但不应成为抵押权的客体。而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由于该类权利的设定直接涉及对土地的利用与支配,因而,性质上与土地所有权无异,立法便将其与土地所有权同等看待,既然土地所有权可以成为抵押权的客体,土地上的用益物权自然也可以成为抵押权的标的。(www.xing528.com)

其三,设押的不动产权利仅指土地权利,对他人建筑物的权利不得设押。从各国立法来看,权利抵押的客体一般是除所有权以外的不动产物权,而对他人建筑物的权利,如为债权性的权利,如房屋租赁权自然不能成为权利抵押的客体;如为物权性质的权利,从目前各国立法来看,一般是指居住权,而居住权具有人身属性,除非法律有特殊规定,不能转让,也不得设押。

(2)设押的权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权利抵押的设定目的一般是为了媒介融资,如果权利抵押的客体不具有可让与性,则当然不具有可变价性,那么权利抵押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所以说,权利抵押的客体必须具有可让与性。

(3)设押的权利必须具有可登记性。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其关涉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须有一定的公示方法。权利抵押在性质上是准物权,准用物权的有关规定,其也必然有一定的公示方法,而权利抵押的客体是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一般以登记作为其权利享有或变动的公示方法,所以权利抵押的公示方法是登记,作为其客体的权利必须具有可登记性,也就是有登记能力。

(4)设押的权利种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权利抵押准用抵押权的规定,因此又被称为准抵押权。根据物权法定主义的要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因此,作为权利抵押客体的权利范围必须有法律明确规定。如宅基地使用权虽然为土地使用权的一种,但依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就不能成为权利抵押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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