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们对财产权利成为抵押权的客体是不存在争议的,这从各国民法典对此问题的规定中,就可以清晰地了解到。但权利抵押毕竟是以财产权利为客体的,自《德国民法典》第90条将物权的客体界定为有体物后,对于有体物以外的财产能否成为物权的客体,就一直是学术界争议的话题。归纳起来有三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客体必须是有体物,这是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重要标志。如果打破这一区别,承认物权的客体也涉及权利等无体物的话,那么,“债权的所有权”的概念就会被承认,其结果,物权与债权的区别就会崩溃。由此推论,以权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从本质上说,不是物权,而是被赋予优先受偿效力的债权。[131]第二种观点认为,一般情况下,物权的客体都是具体物,但是在特殊情况下,物权的客体可能不是物而是权利。比如权利质权就是设定在权利上的物权。然而权利作为物权的客体时,均具有已经被一定书面文字定型化,即“物化”的特征。所以,权利物权的概念在这种情况下仍然是科学的。[132]第三种观点则认为,物权的客体,原则上为有体物,但不以此为限,其经济上之效用与有形之物相同者,亦可称为物。[133]这样,随着对物的含义解释上的扩大,以权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自然被包含在物权范畴之中了。
对此问题,我们的观点是:(1)对物权客体的界定必须以有体物为标准,不能将“物”范围随意扩大到无体物上,否则,“物”与“财产”将会等同,物权与债权、知识产权之间的界限将不复存在。(2)主张“权利”不是物权的客体,并不代表我们否认权利担保的物权性质。我们认为权利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所决定的。正是由于担保人是以担保物的价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权人关心的是担保物的价值,而非担保物的具体形态,因而从理论上讲,任何有价值的、可让与的财产均得为担保的标的,但考虑到在此类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具有支配权的性质,赋予其物权效力更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因此,在不突破物权法对物权客体界定为有体物的前提下,将权利担保认定为“准物权”更为恰当。事实上,在接受物权与债权划分的前提下,不论学者对“物”的含义作狭义的界定,还是作扩大的解释,均承认“准物权”制度的存在,权利担保就是准物权的一种。[134]我国大陆学者一方面主张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另一方面却在准物权制度中不提及权利担保这一种类,[135]这就给持“担保物权是债权”说的学者留下了话柄。(3)权利担保之所以是准物权,一是因其客体的特殊性,不完全符合民法对典型意义上物权的界定。《物权法》的某些规定,如一物一权原则等,对之也不能完全适用;二是权利担保虽不是典型意义上的物权,但各国立法又将其作为物权看待,要求按照物权的方式进行公示,赋予其物权的效力,并提供相应的物权保护,除有特别规定者外,权利担保仍须准用《物权法》上相关制度的规定。(www.xing528.com)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权利担保(包括权利抵押权和权利质权)性质上属于准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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