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在其债权届期未受清偿时,有权对抵押物行使变价权,并从变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抵押权人一旦行使抵押权,不论被担保债权是否得到完全清偿,抵押权均应归于消灭。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181条作了明确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抵押权是以特定抵押物的价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实行抵押权,就意味着抵押权人对抵押物进行了处分,并获得了应得的交换价值。因此,抵押权实行后,位于抵押物上的抵押权应归于消灭。如果抵押权实行后,被担保债权未获完全清偿,未受清偿部分将作为普通债权,债权人可以请求从主债务人其他财产中获得清偿。
如果同一不动产上有数个抵押权,其中只有一个抵押权人符合行使抵押权的条件而行使抵押权时,其他抵押权人的利益应当如何保护?对此问题,我国《物权法》未作规定。我们认为,从法理上讲,一般情况下,如果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届期未受清偿的,抵押物变价所得的价款,依照抵押顺位使各个债权人的债权按顺序清偿,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在先顺位的抵押权人未受完全清偿时,不得行使清偿请求权,这是由抵押权的排他性决定的。但如果后顺位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履行期,其法定抵押期间也必然先于先顺位抵押权的法定抵押期间而届满,对此情形,如果不允许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则其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害;如果一方面允许后顺位的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加以变价,另一方面对先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所需的担保价值从变价的价款中提存,后顺位抵押权人只能从提存后所剩余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则不仅使先顺位抵押权人的利益得到了保护,而且后顺位抵押权人也可以顺利实行其抵押权。这事实上是债法上提存制度的运用。对此,《德国民法典》第1171条作了明确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8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物价值超出顺序在先的抵押担保债权的部分受偿。顺序在先的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先到期的,抵押权实现后的剩余价款应予提存,留待清偿顺序在后的抵押担保债权。”该条规定事实上反映的就是上述法理,只是表述不甚规范而已。(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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