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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抵押的前提之一是被担保债权的存在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保全抵押而言,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主债权因清偿、提存、混同、抵消、抛弃、免除等原因而消灭,保全抵押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从法理上讲,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是抵押权消灭的重要原因之一。法国法认为,抵押权的功能仅为保全债权,当被担保债权不存在时,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抵押权理应归于消灭。在立法上直接将被担保债权的消灭列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事实上就是抛弃登记要件主义的当然体现。

保全抵押的前提之一是被担保债权的存在

对于保全抵押而言,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存在为前提的,如果主债权因清偿、提存、混同、抵消、抛弃、免除等原因而消灭,保全抵押的存在也就失去了意义。因此,从法理上讲,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是抵押权消灭的重要原因之一。但从各国立法的规定来看,唯有《法国民法典》将之列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120]其他国家则未明确规定。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有二:一是对抵押权的功能认识有分歧。法国法认为,抵押权的功能仅为保全债权,当被担保债权不存在时,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抵押权理应归于消灭。德国法认为,抵押权的功能不限于保全债权,还有可以用于投资的功能,因而,当被担保债权不存在时,抵押权仍有独立存在的价值。由于德国法允许保全抵押与投资抵押之间可以相互转化,因而,即使被担保债权消灭,只要抵押权登记未被涂销,抵押权就将继续存在,并归抵押物的所有人享有,成立所有人抵押,用于投资或为其他债权提供担保。二是对抵押权登记的效力认识不同。正如前文所述,在抵押权的变动问题上,法国法采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主张,不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因而,在抵押权的消灭问题上,法国法并不重视登记的作用,而是主张抵押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与是否涂销了登记簿的抵押权登记无关。而德国法则采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并认为登记具有公信力,因而,在抵押权的消灭问题上,非常重视登记的功能,认为非经涂销登记,抵押权不消灭。这是德国法和采此立法例的瑞士法不将债权消灭列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而是将登记的涂销列为抵押权消灭的事由的重要原因之一。[121]换言之,在德、瑞等国的立法中,被担保债权的消灭,是抵押人申请抵押权涂销登记的法定事由,而非抵押权消灭的法定事由,被担保债权的消灭,并不当然导致抵押权的消灭。

我国现行立法采法国立法例,不承认抵押权的独立性和投资功能,而是基于抵押权的附随性,主张抵押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而且在立法表述上也认为,抵押权的消灭与登记的涂销与否无关。[122]我们认为这样规定是不合理的。理由是:(1)与登记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相抵触。既然我国的立法主张抵押权是物权,抵押权的变动采登记要件主义,那么,不仅抵押权的设立应当登记,抵押权的变更和消灭也应当进行登记,不办理相应的登记,就不应产生抵押权变动的效果,这是登记要件主义的应有之义。在立法上直接将被担保债权的消灭列为抵押权消灭的原因,事实上就是抛弃登记要件主义的当然体现。(2)对交易安全有害。抵押权随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的规定,使得抵押权的涂销登记成为多余,这样,在实践中就有可能出现登记簿上记载的特定物上的权利状况与真实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而登记对第三人来说是一种公示,公示信息的不准确,将对交易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www.xing528.com)

因此,我们认为,在我国以后修订《物权法》时,即使不规定投资抵押,对保全抵押也应当采德、瑞立法例的规定,即被担保债权消灭时,抵押人有权请求抵押权人办理抵押权的涂销登记,自该登记完成之日,抵押权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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