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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版:我国未来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在不动产抵押公示效力问题上,现行法律采登记要件主义;而在动产抵押的公示效力问题上,则采登记对抗主义。我们主张废除动产抵押制度,并不是反对工商企业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担保,而是主张这一功能完全可以由让与担保制度来承担。

物权法第2版:我国未来立法对动产抵押制度的态度

自1995年我国颁布的《担保法》仿效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例,规定动产抵押制度以来,很少有学者对这一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质疑,更无人将动产抵押制度与让与担保制度联系起来加以考量。在许多学者看来,动产抵押与让与担保是两个毫无联系的担保制度:一个是典型担保中的特殊担保方式,另一个是非典型担保方式,因而二者完全可以并存。不仅如此,让与担保便捷省钱的特点,恰好可以弥补典型担保僵化的缺陷,因而,让与担保不仅可以和动产抵押制度并存,而且应当将之成文化,使之成为我国成文法上的一项制度。我们对此不认同,理由有四。

(1)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在我国没有共存的空间。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之所以在创设动产抵押制度之后,仍然允许让与担保制度的存在,是因为其立法对动产抵押物的种类进行了限制,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动产以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担保融资的,只能采用让与担保方式进行。这是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共存的前提条件。而我国现行立法对动产抵押物的范围并无限制,而且对抵押标的使用了“财产”一词,从法理上讲,一切可让与的财产,从有体物到无体物,从单一物到集合物,从特定物到流动物,从已形成物到形成过程中的物等,均被囊括其中。这样,让与担保因没有适用的对象而失去与动产抵押共存的空间。[71]

(2)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没有共存的必要。如前所述,动产抵押从产生之日起,就是为了解决工商企业采用不转移担保物的占有进行担保融资而创设的,是动产让与担保的成文化。它与让与担保在功能、设立方法和效力方面,完全雷同。如果在适用范围上再无限制,那么,这两个完全相同制度的共存,在交易实践中,必然会导致其中一个制度的闲置。

(3)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没有共存的平台。众所周知,让与担保是为了弥补典型担保的不足而通过判例创设的非典型担保方式,在理论上,让与担保的设定,将导致担保物所有权的转移,至少形式上是如此。而动产抵押是抵押权的一种特殊形式,属典型担保的范畴,动产抵押的设定,并不导致担保物所有权的转移,因而,仍属限制物权的性质。抛开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废问题不谈,单从立法体例上看,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放在同一部法律中规定,让它们共存于一个“平台”,这不仅在法理上混淆了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的区别,破坏了民法物权编体系的一致性和完整性,而且从立法实践看,在大陆法系国家恐怕也找不到先例。

(4)动产抵押制度的存在,将使我国的司法实务在抵押权的公示效力问题上,同样遭遇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抵押实务所面临的难题。从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来看,在不动产抵押公示效力问题上,现行法律采登记要件主义;而在动产抵押的公示效力问题上,则采登记对抗主义。[72]这与我国台湾地区在此问题上的立法例是完全相同的,当然所遭遇的难题也会完全相同。要解决这一难题,除非抛弃大陆法系的物权理论,否则,理论上的障碍将无法突破。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让与担保与动产抵押不能并存,处理二者关系的最佳方法是:废除动产抵押制度,用让与担保制度取而代之;并将让与担保制度从民法典中移出,以判例或特别法的形式单独加以规定。采用这一解决方法的好处有三:(www.xing528.com)

(1)有利于维护物权法体系的完整性。动产抵押的废除,使抵押权回归不动产物权的范畴,这不仅使典型担保中,不动产担保与动产担保的界限更加清晰,而且也为不动产物权与动产物权公示方法的准确适用提供了基础。同时,将让与担保制度从民法典中移出,单独立法,一方面可以保持民法典物权编关于物权分类标准(即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的一贯性,不因为非典型担保的插入而受到破坏;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民法典物权编的内容过分臃肿的问题。更为重要的是,让与担保作为一种特殊担保方式,是适应商事交易实践的需要而产生的,它与其他调整商事活动的规则一样,具有进步性的特点。而作为民法典重要组成部分的担保物权制度,恰好需要相对的稳定,不易频繁修改,否则会影响其权威性。因此,从维护民法典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让与担保制度从草案中剥离出去,单独规定。

(2)有利于维护物权公示效力的统一性。动产抵押制度的废除,不仅可以使在抵押权的公示效力问题上出现的不动产抵押权与动产抵押权公示效力不统一带来的一系列问题迎刃而解,而且,也为我国立法承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奠定了基础。因为只有采公示要件主义的立法主张,才有可能承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而公信力原则的确立,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有利于更好地发挥让与担保制度媒介融资的功能。我们主张废除动产抵押制度,并不是反对工商企业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设定动产担保,而是主张这一功能完全可以由让与担保制度来承担。如前所述,动产抵押制度本身就是从让与担保制度演变而来的,它们在功能、公示方法和效力等方面是完全相同的。从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动产抵押实践看,动产抵押不仅在适用范围上远不及让与担保,而且实施效果也不理想。

我国刚刚颁布的《物权法》没有规定让与担保制度,这是值得称赞的,但其仍然将抵押权的客体推及于动产,即承认了动产抵押的存在,前已述及,动产抵押存在诸多弊端,故我们认为,在以后进行民法典的编纂时,应废除功能重叠的动产抵押制度,将抵押权的客体仅限定为不动产;以动产让与担保制度取代动产抵押,并在条件成熟时,以特别法的形式,将让与担保制度成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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