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抵押权究竟需要几个行为?这是一个有争议的话题。在大陆法国家,对于抵押权的设定,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登记对抗主义;二是登记要件主义。
登记对抗主义,又称意思主义,[5]是指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时,仅需依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即足生效力,而无须以登记为其成立或生效要件。日本和法国的民法典采此立法例。[6]从法、日两国的立法规定来看,导致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的,只有一个行为——当事人发生债权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在当事人之间不仅会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而且会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虽然法、日等国在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问题上,并非完全否定物权变动的外在形式的重要性,但登记的作用仅仅在于对抗第三人对该物主张优先权利,对不动产物权的产生、变更或消灭均无意义。因此,在这种立法例下,抵押权作为不动产担保物权的一种,自然只需要一份抵押合同即可设定。登记与否均不影响抵押权的成立。
登记要件主义,又称形式主义,[7]是指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而变动的,仅有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尚不足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必须践行了法定的登记形式后,始生变动效力的立法主张。德国、瑞士和奥地利的民法典采此立法例。[8]从德国和瑞士的立法规定来看,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至少有两个行为:一是当事人的合意行为(契约);二是登记行为。登记行为不仅仅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行为,而且也是不动产物权处分合意的外在表现,因此,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具有决定性影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果仅有当事人间的合意行为,而无登记行为,不动产物权是不会发生变动的。同时,德国法还认为,如果物权合意与登记在内容上出现分歧,则无论是所约定的物权因欠缺登记,还是已登记的物权因欠缺物权的合意,该物权均不成立。[9]抵押权作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自应适用这一规定。因而,当事人之间仅凭一份抵押合同,是不足以导致抵押权产生的;同时,在抵押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情况下,如果抵押权的登记行为是有效的,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当承认登记的公信力,应当认定抵押权成立。(www.xing528.com)
我国《物权法》对抵押合同和抵押登记分别作了规定,该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该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该法第187条规定:“以本法第18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5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从上述条款中可以看出,在我国,抵押权的设立需要两个行为:一是抵押合同行为;二是抵押登记行为。如果只有抵押合同,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虽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但抵押权不能成立;如果既订立了抵押合同,也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但抵押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成立或者被撤销,该抵押权能否有效成立?我国《物权法》对此未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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