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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不同于物权或债权,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财产权利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中间权利说”认为,从债权或物权的角度,均不能准确揭示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严格说来,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一种财产权利。大陆法系关于民事权利分类以其作用不同为标准,大体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两大类。在民法上,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此为各国立法和学说所一致主张,并不存在争议。因而,各国立法均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请求法院对抵押物予以扣押。

担保物权不同于物权或债权,是一种介于两者之间的财产权利

“中间权利说”认为,从债权或物权的角度,均不能准确揭示担保物权的本质特征。严格说来,担保物权既不是物权,也不是债权,而是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一种财产权利。持此观点的,当以法国的卡尔波尼埃(Carbonnier)、德国的基尔克(Gierke)和日本的高岛平臧为代表。如就担保物权的性质问题,卡尔波尼埃提出的“中间状态的权利”理论、[45]基尔克提出的“物上债务”理论[46]和高岛平臧提出的“准物权”理论,[47]其实质都是在强调,担保物权是介于物权和债权之间的一种中间性权利。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点。

(1)就担保物权的支配性而言,权利人在担保期间有权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且对所有有害担保物权之担保力的行为,有权请求排除之,这表明担保物权具有物权性的一面。但这种支配必须借助于担保物的所有人的协助行为方可完成,这又表现出担保物权对人权的一面。此种情况在不转移占有的抵押权中表现的尤为明显。

(2)就担保物权的实行而言,对于被担保债权的清偿,首先担保物乃负有担保“责任”。即对主债权的清偿,是在担保物之价值范围内,由担保物承担清偿责任的,因而从理论上讲,权利人应当对担保物主张权利。然担保物者,本来只不过是权利的客体,而不能作为“债务”的承担人,因此,只有配合着担保物的责任由其物主负其责任。权利人向法院提出的优先受偿请求权,表面上是针对担保物的,实际上却是针对担保物的所有人的,因此,说其为对人权,并不为过。但如果担保物的所有人因放弃而丧失担保物的所有权,或债权人成为担保物的所有人(所有人抵押)时,担保权仍得以担保物为客体而继续存在。这又表现出担保物权的物权性的一面。

我们更倾向于“物权说”的观点。其理由除了上述持“物权说”观点的学者已提出的以外,特作如下补充。

(1)担保物权为支配权,而非请求权。大陆法系关于民事权利分类以其作用不同为标准,大体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两大类。支配权与请求权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权利人权利的实现,是否需要得到他人行为的协助或他人意思的介入,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为支配权;反之,则为请求权。在民法上,物权为支配权,债权为请求权,此为各国立法和学说所一致主张,并不存在争议。担保物权性质上究竟属于物权,还是属于债权,主要是看担保物权的实现,是否需要借助于他人行为的协助。就质权和留置权而言,由于担保物处于担保权人的控制之下,因而,当被担保债权届期不能清偿时,担保权人可以径行将之变价,无须征得担保物所有人的同意,也无须担保物所有人的协助,其权利就可实现。因而,认定其为支配权,并不困难。难以让人接受的是,抵押权的行使是在抵押权人不占有抵押物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法院的强制力协助,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变价将难以进行。因而,各国立法均规定,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可以请求法院对抵押物予以扣押。法院公法行为的介入,是否可以认定抵押权为请求权呢?我们认为不是请求权。因为民法上所讲的请求权的实现需要得到他人行为的协助,是针对民事关系中的义务人而言的,只有义务人才是相对人。而法院并不是抵押关系的主体,当然也就谈不上相对人的问题。法院应抵押权人的请求,对抵押物实施扣押行为,以帮助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完全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私权的保护,如果说这种公权力的运用就是他人行为的协助,就可以认定该权利为请求权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任何民事权利的最终救济,均有赖于国家公权力的帮助,支配权与请求权的划分将不复存在。

(2)担保物权为对物权,而非对人权。民法上的担保,分为人的担保和物的担保,自罗马法以来,就一直强调,如果这两种担保是同一人提供的话,那么,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为何如此?说到底,就是因为物的担保是建立在特定物之上的,是担保权人对特定物的支配权,而非对人权。这种权利始终追随担保物而存在,并不因担保物所有人的变动而受影响。换言之,只要担保物存在,而权利人又不放弃担保权利的,那么该权利就始终存在担保物之上。这就是人们常说的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它从一个侧面再次证明担保物权是物权,而非债权。(www.xing528.com)

至于动产质权人和留置权人丧失对担保物占有时,将导致质权和留置权的消灭,权利人对担保物并不享有追及权的问题,究竟应当如何解释?我们以为,对这一问题的解释,在民法上并不困难,它事实上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对动产担保物权的追及效力产生限制的必然结果。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不仅在承认物权公示具有公信力的德国法系国家的立法中存在,而且在不主张公示公信力的法国法系国家也予以认可。确立这一制度的目的,就是以牺牲动产物权的追及力为代价,换取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如果仅以动产担保物权没有追及力为由,否认其物权性,那么,同样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动产所有权是不是物权呢?

(3)担保物权是价值权,而非实体权。将物权分为价值权与实体权,为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理论的通说,就连竭力主张担保物权附随性的台湾学者也承认,物权的价值化,是近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48]日本学者川岛武宜在解释“近代所有权的观念性”时就指出,早期的所有权确实是现实的权利,即对物需为现实的支配,但近代所有权的特质则为观念性,亦即物与现实的支配分离。其原因之一,就在于观念性的经济构造,使得所有权客体的物质有体性,仅是作为所有权客体的单纯现象形态,其本质仍是观念上的“价值”。因此,在现代资本主义社会,物权人对物享有物权,已无需对物为现实的支配,苟有观念的物权存在即可。[49]换言之,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既可以是对物的实体支配,也可以是对物的价值进行支配,这均不妨碍对该权利支配权性质的认定。而担保物权是以担保物的价值为债权提供担保的,担保物权人对担保物价值的支配主要表现为依法享有对担保物享有变价权。因此,只要担保物权人的变价权存在,那么,无论担保物权人是否占有担保物,均不妨碍对担保物权物权性质的认定。这对于解释不占有担保物的抵押权的性质,尤显重要。事实上,不仅仅是抵押权,在物权制度中,对物权客体进行观念支配的例子大量存在。仅以最为典型的所有权为例,在现代企业经营中,资产的所有人将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经营,委托人在经营期间,既不占有,也不使用其资产,难道我们可以由此认定委托人对授予他人经营的资产,就不再享有所有权了吗?

(4)权利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是物权客体扩大化的表现,是财富证券化的必然结果。它并不会影响对权利担保性质的认定。物权与债权的立法分离,始于《德国民法典》的“五分法”编纂体例,在《德国民法典》中,确实将作为物权客体的“物”界定为有体物。[50]因而,以权利的无体性来推断权利担保的非物权性,似乎很有说服力。但仔细考察,却并非如此。首先,权利担保作为一种独立的担保物权种类在立法上加以规定,始于《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规定:“质权的标的也可以是权利。”恰恰是德国立法者将权利质权放在民法典的物权编中加以规定的,后世各国立法关于权利质权的规定和体例编排,不过是对《德国民法典》的仿效而已。《德国民法典》对权利质权的编排本身就说明,物权的客体虽然原则上为有体物,但并不排除在一定条件下,权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其次,财产权利之所有能够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是由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决定的。在担保物权关系中,既然担保物权人支配的是担保物的价值和交换价值,而非使用价值,那么,担保物的实体形态对担保物权人来说就意义不大,只要具备担保物权人认可的交换价值即可。第三,从严格遵循物权的客体为有体物的角度看,财产权利成为担保物权的客体,确实是对物权理论的突破。为维护物权体系的严谨性,我们认为,将以财产权利为客体的担保物权,如权利抵押权、权利质权等,解释为准物权性质的担保更为准确。事实上,各国物权法在规定权利抵押时,通常也规定准用抵押权之规定。在规定权利质权时,除对因质押客体的特殊性产生的在公示方法、权利义务等方面与动产质权差异作出规定外,也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由于权利抵押权与不动产抵押权、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的差异较少,不足以制定一部单行法,这就是各国立法将作为准物权的权利抵押和权利质权放在民法典中一并规定的主要原因。

(5)担保物权的功能完全取决于立法者的设计,以担保物权只具有保全债权的功能,因而与人的担保功能相同为由,否定担保物权的物权性,在主张附随性的法国法系国家和日本的立法可以说得通,但在主张独立性的德国法系国家就变得难以理解。关于这一问题,在“担保物权的功能”一节中,已作阐述,恕不赘述。

(6)担保物权的公示要求是基于担保物权的物权性质所决定的。如果将担保物权定性为债权,并将之与人的担保一并规定,那么,立法者将无法解释为什么同为债的担保,物的担保需要公示,而人的担保无须公示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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