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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第2版:债权说

更新时间:2025-01-13 工作计划 版权反馈
【摘要】:主张“债权说”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债权说”认为,担保物权从本质上来说不是物权,因为它不符合物权的本质属性和特征,只不过为担保债权的实现,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合意,对一定的债权赋予优先清偿权的功能而已,并不是与债权不同而另外存在着所谓“担保物权”这一物权种类。[33]因而,从本质上讲,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的担保权,均为债权。持此观点的,当以德国学者若姆(Shom)和日本学者加贺山茂为代表。主张“债权说”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从物权的支配性角度来考察,担保物权不是物权

首先在抵押权关系中,抵押权设定后,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既无权占有,也无权加以利用,只是在被担保债权届期得不到清偿时,方可请求法院对抵押物加以扣押,并从抵押物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在这一系列的行为中,始终没有看到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实体的支配。其次,同一物之上可以同时或先后设定数个种类相同或不同的担保物权,且不受担保物价值的限制,此为各国立法之通例。因而,担保物权是否具有排他性是令人怀疑的。第三,德国学者若姆指出,在抵押权关系中,债权人对抵押物的拍卖虽有申请权,但债权人对抵押物并无自己的执行权,非借国家之强制力强制执行不可,这已属于公法上的获取力,而非属于具有支配性的物权。[34]第四,传统民法认为,抵押权、质权或留置权均是为保全债权而设立的,附随性是各类担保物权的共同属性。[35]这就决定了担保物权必须与被担保债权共命运,而不可能独立存在或单独让与,因而,担保物权的独立让与性也是值得怀疑的。第五,追及性是物权支配性本质的派生属性,若以此为标准来考察担保物权的性质,则亦难得出担保物权是物权的结论。因为在质权和留置权中,留置权则因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而消灭,质权人丧失对质物的占有而不能请求返还者,该质权亦同样归于消灭。就此而言,留置权与质权因欠缺追及性,很难说具有物权性。[36]

2.从优先受偿性的角度看,具有优先受偿效力的权利并非就是物权(www.xing528.com)

“债权说”认为,优先受偿性并非物权之当然属性,某些特种债权如工资薪金债权、国家税款债权等,也具有优先受偿性。[37]

3.从担保标的的范围看,传统民法对物权客体的范围界定则仅限于有体物

允许权利成为担保权的客体(如权利抵押、权利质等),正说明各类担保权不是物权,因而不受物权客体范围的限制。日本学者加贺山茂在谈到物权的分类时就明确指出:“以无体物的财产权为标的物的权利质,应否考虑为物权,也是一个很大的疑问。日本民法的立法者也曾认为权利质不是物权。但是,由于将权利质从质权中分离出来加以规定多有不便,所以才将其编入物权之中。在执行程序中,权利质的实行,也是依照债权扣押的程序进行的(即依照《日本民事执行法》第193条第2款的债权执行的准用),可以说,一贯坚持的是作为有优先清偿权的债权的分类。”[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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