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媒介融资功能:担保物权在资金融通中的作用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所谓媒介融资的功能,是指以设立担保物权的方式,担保借贷债权,以担保物的价值确保借贷债权的优先受偿,从而达到促进资金融通的目的。因此,以设立担保物权为媒介,实现企业间的间接融资,已成为现代经济条件下该制度的一项主要功能。由于附随性理论严重妨碍了担保物权媒介融资功能的发挥,主张附随性理论国家的学者开始对其立法加以检讨。同时,意定担保物权虽然均具有媒介融资功能,但其功能的强弱也不完全一样。

媒介融资功能:担保物权在资金融通中的作用

所谓媒介融资的功能,是指以设立担保物权的方式,担保借贷债权,以担保物的价值确保借贷债权的优先受偿,从而达到促进资金融通的目的。

如果认真考察一下担保物权制度的发展历史,就会发现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被担保债权的种类由一般意义上的民事债权向商事领域的金融债权集中;二是在交易实践中,担保方式由占有型的担保向非占有型的担保转变。导致这一现象的原因,与社会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是经济发展的主体,而企业的经营离不开资金支持,工商企业愈发展,对资金的需求就愈大,要满足工商企业筹措资金的需求,唯有向金融企业借贷融资。对于金融企业来说,虽然对工商企业开展融资是其主要业务,但融资风险是其开展此项业务时不得不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因此,要打破企业间的融资瓶颈,就必须将这一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担保物权制度的有效运用,恰好起到了媒介融资,降低风险的作用。因为通过在工商企业的特定财产、甚至全部财产上设定担保的方式,一方面,对于金融企业来说,融资风险得以降低,即使贷款债务人到期无力还款,也可以通过对担保物的变价从中优先受偿,因而可以放心大胆地向工商企业融资。另一方面,工商企业获得融资后,唯有兢兢业业于企业经营,赚取利润,按期归还融资的本息,方可确保其设定担保的财产免于被变价的命运。此外,金融企业在决定融资前,无不对融资企业的资产状况和信用进行考察,这无形中也促进了企业的健全发展。因此,以设立担保物权为媒介,实现企业间的间接融资,已成为现代经济条件下该制度的一项主要功能。

担保物权融资功能的发挥,对其附随性属性提出了严峻挑战。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附随性理论有违交易常情。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通常的金钱借贷,大多先订立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在办理完抵押物登记或质物交付后,才交付贷金。而借贷合同为要物契约,故贷金交付前,主债权尚未成立,此时若严格固守附随性理论,认为主债权发生前设立的担保一律无效,那么将使大量的担保交易被排斥在有效交易之外。

(2)附随性理论使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存在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因为最高额抵押和最高额质押所担保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不特定的系列债权,这与担保物权成立上的附随性是矛盾的。担保期间,系列债权中的某一个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担保并不随之转让,这与担保物权移转上的附随性也是矛盾的。而在现代经济交往中,银行与客户间的信用受授,经销商与制造商、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交易往来,仅有一次即归寿终正寝者,实属罕见,大抵以接连反复持续往来或交易为常,这样,最高额担保就成为此类系列债权的最佳担保方式,如果附随性理论不能突破,将成为阻碍经济发展的桎梏[17](www.xing528.com)

(3)附随性理论是以牺牲物权公示的公信力为代价的,不利于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仅以抵押权为例,依照附随性理论,抵押权的有效存在是以主债权的有效存在为前提,而不是以抵押权登记为依据的。这样就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主债权因清偿而消灭时,若未办理抵押权的涂销登记,就会出现抵押物上的真实权利状况与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情形,该抵押物进行交易时,第三人究竟信赖登记簿上的记载呢?还是以抵押物上的真实权利状况为准呢?二是抵押权的存在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而证明主债权有效存在的证据只能来源于登记簿以外的材料,由抵押权人负举证责任。若抵押权人对主债权的有效性无法举证时,那么,善意第三人无论是受让主债权的行为,还是受让抵押权的行为均属无效。由此可见,附随性理论已使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荡然无存,对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亦构成了极大的威胁。

由于附随性理论严重妨碍了担保物权媒介融资功能的发挥,主张附随性理论国家的学者开始对其立法加以检讨。如日本著名民法学家我妻荣教授在谈到这一问题时,就明确指出:“民法的抵押权完全是从属于债权的,对于抵押权脱离债权而独立,直接间接均未认许。另外,在抵押权本身的流通性中,日本的登记簿全无公信力,所以抵押权的设定人是否为真实所有权人,受让的抵押权是否真实存在,均须离开登记簿审查实质关系。并且,这种登记簿允许所谓中间省略登记的结果,使其不能起到不动产物权履历书的作用。因而,将德国制度的发达与日本的相对比而考察,……日本的制度在此点上相当落后,几乎没有可比性。”[18]日本的附随性立法在学者的检讨声中,随之进行了修改,[19]并辅之以附随性缓和理论加以解释。依照这一理论,抵押权之附随性者,在抵押权实行时存在便可,[20]并不必然产生于主债权之后,债权有将来发生之可能时,抵押权亦得为之设立;[21]在担保期间,允许抵押权的单独转让或流用于为同一债务人的其他债务之担保。在主债权无效时,若抵押权人对债务人已为给付,则抵押权并不消灭,就抵押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标的的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仍可以该抵押权为担保。[22]正是有赖于附随性缓和理论的解释,担保物权融资功能的发挥才扫除了理论障碍

不过,需要指出的是,虽然从总体上看,担保物权具有媒介融资的功能,但并非各类担保物权均具有媒介融资功能,一般而言,由于法定担保物权不以借贷债权为担保对象,因而只具有保全功能,而不具备媒介融资功能。同时,意定担保物权虽然均具有媒介融资功能,但其功能的强弱也不完全一样。一般而言,抵押担保融资要强于质押担保融资,这是由于抵押担保无须转移担保物占有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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