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义的水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他人的水资源进行使用并获取收益的权利。在我国,根据《水法》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因此,水权不同于水资源所有权。实际上,广义的水权是一个集合性的概念,是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排水权、航运水权、竹木流放水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不同类型的水权所具有的性质、效力和功能可能会有所不同,甚至相距甚远。[6]狭义的水权,仅仅指取水权,即权利人利用一定的设施直接提取地表水或地下水的权利。《水法》中规定了取水权,但未提及水权这一概念。在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的文件中,虽然将水权界定为“水资源使用权”,但就整个文件规定的内容来看,实际上是指取水权。在水权所包含的诸多权利类型中,以取水权最为常见和重要。有鉴于此,本节仅就取水权加以论述。下文所说的水权,就是指取水权。
与用益物权等典型物权相比,水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水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据此规定,水权的客体乃是一定范围内的地表水或地下水,表现出单一性。不过,水权的客体是否像用益物权等典型物权的客体那样具有特定性,则不无疑问。在通常情况下,作为水权客体的水,在物理上并未与水资源相分离,而是融汇于水资源之中,成为水资源的一部分。如果按照传统的界定特定物的标准来衡量,水权的客体就不具有特定性。然而,作为水权客体的地表水或地下水,确实存在着一定的质与量的要求,并受到取水地点、取水期限、取水数量等因素的限制。倘若否认水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就无法在范围上将水权与水资源所有权区别开来。而且,水权作为一种支配权,逻辑上也要求其客体具有一定的特定性。为合理解释此类问题,不妨在较为宽泛的意义上承认水权的客体具有特定性,只不过在不同的情况下,水权客体的特定性会呈现出不同的形态:有的以一定的水量来界定水权的客体;有的以特定的水域面积来界定水权的客体;有的单纯地以特定地域面积来界定水权的客体;还有的以一定期限的用水作为水权的客体。[7]由此可见,水权的客体在是否具有特定性方面,明显地不同于用益物权的客体。
2.水权不具有占有权能
由于水权的客体与水资源所有权的客体无法分离,而且水权的客体仅仅是一定范围内的水体,并不包括承载水或蓄含水的土地,因此水权本身不包括一定水域或者土地的占有权能。水权所具有的这一消极特征,将其与渔业权以及典型的用益物权区分开来,因为渔业权以权利人占有一定范围内的水域为必要,典型的用益物权则必然含有占有的权能。[8](www.xing528.com)
3.水权具有排他性
由于水资源的有限性,虽然法律允许就同一水源存在多个取水权人,但在各个水权之间,因水资源不足而发生冲突时,法律通常会规定取水权行使的顺序,这体现了水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不过与传统物权的优先效力的确认方式不同,水权的优先顺位不是依设定时间先后来确定的,而是依公共利益优先于商业利益的原则来确定的。例如我国《水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等需要。”据此规定,居民的生活用水权应当优先于以农业、工业、生态环境或航运为目的的用水权而获得满足。
4.水权受到公法的较多限制
水权作为权利人提取一定范围内的水体的权利,性质上属于民事权利。不过,由于水是基础性的自然资源和战略性的经济资源,是人类生存的生命线,也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所以水权的取得、行使、存续以及消灭等方面都受到了公法的诸多限制。例如,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水权人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可被处以罚款乃至被吊销取水许可证。水权人连续停止取水满一年的,将被吊销取水许可证。可见,与典型的用益物权相比,水权受到公法的较多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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