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依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地役权人对供役地加以利用是其基本的权利。地役权人在约定的范围内行使地役权,得依地役权内容为必要的附属行为。地役权人为此类行为,可能会对供役地造成不利影响或危害,因此,地役权人应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地役权既然为物权的一种,物权的保护方法对其当然适用。因此,地役权人行使其地役权时,如遇有妨碍或妨碍之虞时,自应享有物上请求权。
依传统地役权理论,地役权人享有如下权利。
(1)使用供役地的权利。依地役权设定的目的,地役权人对供役地加以利用是其基本的权利。但地役权因其内容不同,权利行使的方法、范围与程度可能各有不同,得依约定。换言之,地役权人可以按照约定的目的、范围和方法,利用供役地。我国《物权法》第160条规定:“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因地役权有对供役地限制的效力,在设定的范围内,地役权人有优先于供役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利用土地的权利。当然,不排除供役地权利人得设定数个地役权。在这若干地役权中,或依性质相容不分效力之先后,或以设定之时间先后而定其优先与劣后。《日本民法典》第285条第2款就规定:“于同一供役地上设定数个用水地役权时,后地役权人不得妨碍前地役权人用水。”(www.xing528.com)
(2)为必要的附属行为与附属设施的权利。地役权人在约定的范围内行使地役权,得依地役权内容为必要的附属行为。此行为并非指行使地役权本身的行为,如通行地役权中的通行行为以及取水地役权中的取水行为,而是指为达到地役权的目的或为实现地役权的内容所必需的附随行为。如为实现取水地役权而开挖沟渠或架设取水管线等行为。地役权人为此类行为,可能会对供役地造成不利影响或危害,因此,地役权人应选择对供役地损害最小的方法为之。
(3)地役权人享有物上请求权。地役权既然为物权的一种,物权的保护方法对其当然适用。因此,地役权人行使其地役权时,如遇有妨碍或妨碍之虞时,自应享有物上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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