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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役权的特征及取得方式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换言之,地役权指的是对他人土地的使用权,而非收益权,这是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因此,在地役权关系中,当需役地人利用供役地时,供役地人负有容忍和不作为的义务。具体来说,第一,地役权不可以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第二,地役权不可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之标的。地役权的取得即可有偿,也可无偿,有偿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地役权的特征及取得方式

1.地役权是在相互毗邻土地上设定的物权

地役权的构成需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存在相互毗邻的两块土地。其中需要相邻土地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需役地;能为相邻土地提供便利的土地,称为供役地。二是相互毗邻的两块土地必须不属于同一人所有,或者不属于同一人使用。如果相邻的两块土地同属于一人所有,或者都归同一人使用,如何利用这两块土地是该权利人权限范围内的事情,无须借助地役权制度加以解决,因而地役权缺乏存在的基础。只有当相邻的两块土地归属于不同权利人时,为了一块土地权利行使上的便利,才有必要依照法律规定,在征得另一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另一块土地上设定负担。至于这两块土地的权利人是否必须是该土地的所有人,则无须强求。换言之,在两块土地分属不同所有人的情况下,符合地役权设定条件的,可以设定地役权;在两块土地属于同一所有人,但分属于不同使用人的情况下,也可以设定地役权。因为说到底,地役权设立的目的,是为相邻的土地提供便利,而不是为人提供便利,因而与土地的所有权归属关系不大。二是地役权是对他人土地的权利,抵押权人可支配的是供役地,而非供役地人。这是地役权与人役权的主要区别。

2.地役权是以对他人土地加以利用为内容的用益物权

地役权之所以归入用益物权的范畴,是因为两个原因:一是地役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二是地役权的主要内容,是对他人土地的利用。如为了建筑施工的需要,临时占用他人土地堆放施工材料;为了自己土地灌溉需要,临时铺设供水管线等,均需要占用他人土地,占用人享有的权利,就属于地役权。地役权人虽然可以利用他人土地为自己土地权利的行使提供便利,但不得在他人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也不得获取他人土地上的孳息。换言之,地役权指的是对他人土地的使用权,而非收益权,这是地役权与其他用益物权相区别的一个重要特征。

3.地役权是对他人土地权利加以限制的权利

地役权从需役地人的角度看,是对他人土地利用的权利;但从供役地人的角度看,就是对其土地权利加以限制的权利。因此,在地役权关系中,当需役地人利用供役地时,供役地人负有容忍和不作为的义务。

4.地役权是以供役地为需役地的方便和利益为目的的权利

地役权无论是给予需役地权利抑或为供役地设定负担,其根本的目的在于为需役地的方便和利益。这里所谓为需役地的方便和利益,既指经济上之财产价值之方便和利益,也包括精神或感情上的方便和利益。前者例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通行之用,而设定的通行的邻地之利用权;后者例如为需役地的美观舒适,而设定的眺望地役权。[3]不管“方便和利益”内容为何,都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规定和公序良俗。

5.地役权是需役地所有权的从权利(www.xing528.com)

所谓地役权为需役地所有权的从权利,包括两层含义:

(1)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地役权是为需役地而存在的物权,就其与需役地之关系而言,它必须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具体来说,第一,地役权不可以与需役地分离而转让;第二,地役权不可与需役地分离而为其他权利之标的[4]如《物权法》第165条规定:“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再如《日本民法典》第281条规定:“(一)地役权作为需役地所有权的从权利,与之一起转移,或成为需役地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标的。但设定行为另有订定时,不在此限。(二)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分离而让与或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2)地役权具有不可分性。所谓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这是由地役权的从属性决定的,因其从属于需役地,所以应及于全部需役地,而不仅仅及于需役地的某一部分。

首先,就地役权的发生和消灭来说,设定地役权时,需役地为共有的,共有人不得仅就自己的应有份取得地役权;供役地为共有的,共有人也不得仅就自己的应有份为他人设定地役权。地役权设定后,若供役地为共有的,各共有人不能仅就自己的应有份消灭地役权;如果需役地为共有的,各共有人也不能仅就自己的应有份消灭地役权。

其次,就地役权的享有与负担而言,如果需役地为共有的,则地役权应为全体共有人共同享有,不是各需役地共有人分别享有;如果供役地为共有的,地役权为整个供役地的负担,而不是部分供役地的负担。所以,即使需役地或供役地被分割,地役权为分割后的需役地各部分利益或就供役地各部分上均得依然存在。当然,如果地役权行使时依其性质,只涉及供役地或需役地的某一部分时,地役权则仅就该部分存续。

6.地役权是意定物权

依照我国《物权法》第156条的规定,地役权基于需役地人与供役地人的合同约定而产生,因而属于意定物权的一种,这也是地役权与相邻权相区别的主要标志。在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如法国,由于承认地役权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约定而设立,也可以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即承认法定地役权,在此情况下,相邻权被地役权所包括,二者就没有区别了。

地役权的取得即可有偿,也可无偿,有偿与否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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