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功能的特定性。我国农村土地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农民个人不享有所有权。由于农村经济不发达,土地是农民安身立命的最重要资源。农村集体成员需要生存保障,农村集体组织应当提供这些保障,农村集体组织成员就享有使用集体土地建造住房的天然权利。所以,宅基地使用权实质是实现农村集体成员权的一种方式,是一种生存性、保障性权利,具有浓厚的社会保障性质。这也是宅基地使用权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区别的根本原因所在。
(2)主体身份的限定性。宅基地取得权是一种基于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失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一身份,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非成员不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当然也不能通过受让房屋所有权来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3)权利取得的无偿性。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而作为该集体成员,理应享有集体所有土地的利益,如果所有成员都向集体组织交纳土地使用费,该费用最终还是要让所有的成员受益,所以不如都不缴纳。农村集体组织成员享有分配获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在集体组织规定的份额内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应当无偿。
(4)权利客体数量的有限性。在集体组织中,土地数量有限,成员众多。每个成员都有权获得宅基地使用权方才公平。如果不加数量限制,人地矛盾将无法解决。因此,有必要规定,每个成员仅能以户为单位获得一块的宅基地。法律明文禁止农民取得超标或多处宅基地。(www.xing528.com)
(5)权利行使的无期性。宅基地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可以永久使用。
(6)权利流转的有限性。对于宅基地使用权能否流转的问题,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存在争议。肯定的观点认为,随着城镇化的发展,很多农民进入城市,在城市购房,导致在农村的住房闲置。城市居民通过在农村购买住房,变相取得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法律应当承认这一事实。此外,为缓解农民贷款难的问题,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抵押,不失为一种有效的方法。否定说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如果允许流转,可能导致农民流离失所。事实上,农村宅基地能否流转的关键,在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何时能覆盖到农村。在宅基地还担负着对农民社会保障功能的情况下,允许使用权的流转,会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当宅基地不再担负社会保障功能时,其使用权的流转就完全应当允许。我国《物权法》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问题未作明确规定,而是交给其他法律去规定,这就给农村土地制度的进一步深化改革留下了空间。[4]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