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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现状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为有效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承包地上建立相应的附属设施如沟渠、喷洒设施等,并取得其所有权。4.优先承包权从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承包的土地积极投入,保持其地力,有效发挥土地效用的目的出发,应给予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在承包经营权人的投入尚未取得其预期收益时,若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收回,承包人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

物权法第2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现状

1.土地的使用权和收益权

作为用益物权,权利人订立承包经营合同后,即取得按土地的自然属性与约定用途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合法权利。换言之,承包经营权人得在承包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依土地的性质使用承包经营土地的自由,包括自主的安排生产规划、作物栽培或牲畜饲养和处置。为有效使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在承包地上建立相应的附属设施如沟渠、喷洒设施等,并取得其所有权。对土地的使用当以占有为前提,因此承包经营权人对土地的占有乃其当然的权利。

承包经营权人使用土地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土地之收益。此处之收益,不仅指生产经营的天然孳息,且包括法定孳息,如因土地的出租而收取的租金。[13]我国《物权法》对承包经营权人的使用收益权作了明文规定,第125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2.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对承包方而言,当然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经济价值,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有可流转性。我国《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由此可以看出,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主要包括转包、出租、互换与转让等。

所谓转包,是指承包经营权人在承包经营期限内,将其所享有的承包土地的部分或全部再转给第三人经营,该第三人在剩余期限内享有对该土地的用益权并对承包方履行义务,但原承包权仍继续存在。

所谓出租,是指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承包土地依法有偿租赁给他人,承租人一次性或分期支付租金,并有权在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及其农业用途的条件下,进行经营,原承包经营合同关系不发生改变。

所谓互换,是指承包经营权人之间为方便耕种、管理或各自的其他需要,将其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互相交换。从法律上讲,互换是承包经营权的相互转让,涉及原承包经营关系的变更。

所谓转让,是指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依法有偿让与他人,受让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承包经营关系部分或全部终止。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书面合同;如果流转方式涉及物权变更的承包经营权流转,则自办理完变更登记时起,始生效力。而《土地承包法》第38条只规定,对于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与转让采取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29条亦作了相同的规定。(www.xing528.com)

另外须指出的是,《农业法》和《土地承包法》都规定,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人同意。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也是对承包方权利的限制,甚至是对其物权性质的违反,因为“权利转让是权利处分的一种方式,处分方式应与取得方式一致,才是取得处分效力的前提。物权的转让应由物权人自己决定,其转让的效力应如其取得过程那样,经过登记的公示程序后即可产生。只有债务的转让才需经过债权人同意”。[14]反之,如果允许承包方在不违反法律之规定和合同约定情况下,自由转让承包经营权,则无论在理论上抑或实践中都是一个两全其美的事情。在这个意义上,学者认为,在受让人不改变土地的农用目的、不超过承包经营权的剩余期限的情况下,应允许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并以变更登记为对抗要件。[15]至于有学者从中国现实条件出发,担心若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可能导致两极分化,出现无地少地农民而产生社会问题,应对除“四荒”地等以拍卖等方式设定的承包经营权以外的承包经营权之转让,予以禁止的观点,[16]虽有其道理,但仍以中国为落后农业国,社会保障体系尚付阙如等现实为前提,似有迁就落后之嫌,立法上似不足采。

3.承包权抵押的设定权

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能否设定抵押,在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17]我国《担保法》规定除“四荒”地以外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但是,如果立法允许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话,就没有理由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抵押之设定。至于保护耕地云云,是以实现抵押会造成耕地丧失为前提而论的,其实这是不必要的担心。正如上述对其流转以不改变土地性质与用途为限一样,只需对抵押之实现也设定如此限制,就不会因抵押权的行使造成耕地的流失。而且,允许承包经营权人得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还会使承包人得到更好的融资手段,使土地的价值得以充分的体现。当然,依法理,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设定抵押者,须依法进行登记。

4.优先承包权

从鼓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所承包的土地积极投入,保持其地力,有效发挥土地效用的目的出发,应给予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优先承包权。这里所谓优先承包权是指在土地承包期限届满时,发包方重新发包土地时,原承包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所享有的优先于其他人承包该土地的权利。

5.补偿请求权

基于农业生产的特点,无论种植与养殖,都有较长的周期。在承包经营权人的投入尚未取得其预期收益时,若承包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征用或收回,承包人有权得到相应的补偿。此处的“投入”既包括维持和提高地力的投入,也包括对建造农业生产所需设施的投入。此外,因经营期限届满而不再续期时,对土地上之竹木或农作物亦得要求补偿。我国《物权法》第132条对此作了相应规定。

6.其他权利

这既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为用益物权,权利人应享有的物权请求权,如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赔偿损失等,以及相邻权和地役权,也包括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如对土地自主经营的相关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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