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对于《物权法》究竟应当将哪些权利纳入用益物权范畴,曾经产生过激烈的争论。其中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居住权和典权是否应当纳入用益物权的范畴加以调整。以下作一简要介绍。
所谓居住权,是指权利人以日常生活居住为目的,对他人所有的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居住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属于罗马法中的人役权的范畴。[2]后世大陆法系国家中,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中,均有关于居住权的规定。[3]但《日本民法典》和我国旧中国民法则无此项权利的规定。从规定居住权国家的法律规定来看,居住权是为解决特定人的居住需要而设定的一项用益物权,是具有法定扶养关系的亲属间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的一种方式,因而具有无偿性、有期性、不可转让性和不得继承性等特点。
主张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的理由主要包括:(1)居住权的规定是房屋这一财产在财产体系中地位提高的反映。(2)居住权的规定有利于房屋效用的发挥。(3)居住权是发挥我国家庭扶养职能的要求。(4)房屋所有人将房屋有偿租住给他人,有利于实现所有人与居住人之间房屋利用的利益平衡。[4]
反对在我国《物权法》中规定居住权的理由主要包括:(1)居住权为人役权的一种,在不规定人役权的前提下规定居住权,缺乏法理基础。(2)居住权具有社会保障功能,物权法不是社会保障法,不能指望物权法解决社会保障问题。(3)居住权的法定性妨碍了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更有效利用。(4)保障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可以通过其他制度来替代。如附义务的遗嘱继承等。[5]
所谓典权,是指典权人以支付典作为条件,占有他人不动产并为使用、收益的权利。典权是我国传统的法律制度,在旧中国民法中就有规定。从旧中国民法的规定看,典权具有如下特点:(1)典权的客体为他人的土地或房屋,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2)典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用益物权,同时又具有担保融资的功能。(3)典权的设立以转移典物给典权人占有为成立要件,但无需登记。(4)典权为有期物权。典期届满,出典人有权回赎典物。法律规定有回赎期,到期不赎的,视为绝卖,典物直接归典权人所有,不受禁止流押条款的限制。
对于我国《物权法》是否应当在用益物权中规定典权制度,学术界大体有保留论和废止论两种完全对立的观点。
主张保留典权的理由主要是:(1)典权为中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了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最具中国特色。保留典权有利于延续民族文化,维护民族自尊。(2)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融资需要,典取人可以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值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运用,以发挥典物之双重经济效用,为抵押权制度所难以取代。(3)随着住房商品化制度的推行,人民私有房屋增加。私有房屋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而又不愿出卖者,设立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麻烦。[6]
主张废止典权的理由主要有:(1)典权之所以产生,在于中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于败家,受人耻笑。而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民观念改变,于急需资金时出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典权无保留的必要。(2)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的沟通,导致民法物权制度的趋同,称为物权法的国际化,典权为中国特有制度,现代各国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国际化的趋势,宜于废止。(3)中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度,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旧房设定典权虽无统计数字,但依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论,出典房屋的实例也极少,保留典权价值不大。[7]
我们认为,居住权制度在解决特定人的居住问题上,确实能够起到积极的作用。但我们不赞成在《物权法》中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理由有四:(1)居住权制度的功能可以用其他制度来替代。如对通过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解决死者亲属的居住问题;通过金钱补偿的方式,解决离婚配偶一方的居住问题等。(2)解决父母的居住权,无须借助于居住权制度。因为赡养父母是一项法定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就包括了允许父母与子女同住的内容。(3)规定居住权不利于处理亲属间的关系,反而容易激化亲属间的矛盾。(4)保障公民的居住权,是国家应承担的一项义务,具有社会保障功能。我国《物权法》已规定农村居民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城市则通过保障房制度来解决低收入居民的居住问题。如果在《物权法》中再规定公民的居住权,实无必要。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不主张在《物权法》中将居住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
对于典权的存废问题,我们持废除论的观点。理由有四:(1)典权制度是在我国传统社会在未引进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之前形成的,对于调整当时不动产法律关系有其合理性。但在引入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后,典权制度的担保功能完全可以由不动产抵押权制度所替代,典权制度的用益功能则可以由地上权等其他用益物权制度所取代,因而典权制度因功能重叠似无保留的必要。(2)典权的设立无登记,使得物权公示原则无法得到彻底的贯彻。(3)典权的实现方式不受禁止流押契约的限制,往往成为典权人牟取暴利的工具,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4)从目前仍保留典权制度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来看,典权已沦为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规避税法规定,逃避不动产交易税负的一种合法避税制度。因为在正常的不动产买卖中,当事人应当缴纳不动产交易税。但如果当事人合谋,名义上出典不动产,典价相当于不动产的卖价,但典期和回赎期届满,出典人永不回赎,那么典权当事人这种名为典押、实为买卖的行为就可以无需缴纳不动产交易税。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不赞成在物权法中将典权作为用益物权加以规定。对于实践中存在的典当行因接受房屋典押所引起的纠纷,我们认为,此类典押行为并非不合法,而是该行为产生的权利不是物权,不具有物权的效力。但作为一种债权性质的担保方式,房屋典押仍然可以采用,只要典押合同有效,则对典押双方当事人仍有约束力。只不过此类纠纷应作为债权纠纷来处理,应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附条件的合同的规定来处理,而不得适用《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在用益物权的种类问题上,我国《物权法》单独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种类加以规定,各国立法均无此例。而从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宅基地使用权的目的看,均是允许土地非所有人在他人的土地上建造建筑物,二者并无太大区别。导致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分别规定的主要原因有二:一是土地的城乡二元结构,城市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土地的使用权可自由流转;而农村的土地属集体组织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流转。二是土地担负的功能不同。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已覆盖城市居民,但未覆盖农村居民,保障农村居民的居住权仍需由宅基地来承担,而城市的土地则无须担负这一功能。因此,我国《物权法》将国有土地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的宅基地使用权分开规定。[8]我们认为,随着我国城乡一体化建设的发展,社会保障制度将会全面覆盖城乡居民,农村宅基地所担负的社会保障功能将不复存在,到那时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宅基地使用权分别规定的理由也将不复存在,宅基地使用权就应当归入建设用地使用权中。考虑到这非短期一蹴而就之事,特别是《物权法》的现有规定,本书仍将宅基地使用权作为我国的一种独立用益物权加以阐述。
本章小结
用益物权派生于所有权,是对他人所有之不动产依法享有的使用、收益的权利。不动产的使用价值是用益物权存在的经济基础。在对他人不动产进行占有的基础上,对不动产进行使用和收益是该用益物权的基本内容。我国《物权法》将用益物权的客体扩展到他人动产之上,不仅法理上缺乏依据,而且实践中也无法操作。用益物权是属于他物权、不动产物权、限制物权的范畴,并且只能以使用、收益为目的,这是它与其他物权相区别的主要特征。我国《物权法》规定了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四种用益物权种类,没有规定居住权和典权制度,具有合理性。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分是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不完善造成的,是一项过渡性的制度,因此在条件成熟时,应当将宅基地使用权并入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加以规定。
思考题:(www.xing528.com)
1.用益物权具有哪些特征?
2.我国《物权法》为什么不规定居住权?
3.我国《物权法》为什么不规定典权?
4.我国用益物权种类的设计存在哪些问题?
【注释】
[1]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95年版,第132页。
[2]周枬:《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399页。
[3]参见《法国民法典》第632—634条、《德国民法典》第1090—1093条、《瑞士民法典》第776条的规定。
[4]参见钱明星:《关于我国物权法中设置居住权的几个问题》,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
[5]房绍坤:《居住权立法不具有可行性》,载《中州学刊》2005年第4期。
[6]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14页以下。
[7]马新彦:《典权制度弊端的法理思考》,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8]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物权法(草案)参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12—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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