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用益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或依约定对他人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从各国立法规定看,用益物权制度是整个物权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具有一般物权的特性,如权利种类和内容的法定性、权利变动的公示性、权利客体的特定性、权利效力的排他性等。但与所有权及担保物权相比,用益物权又具有自身的特点:
1.用益物权是不动产物权,只能在他人土地上设立
对他人物的利用,虽然既可是他人的不动产,也可以是他人的动产,但各国立法均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制于不动产,动产不得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有二:一是土地为一切财富之母,土地资源为不可再生的稀缺资源,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重大利益,因此,国家对土地的利用采取积极干预的态度,通过土地登记制度,严格管控土地的利用。这是为什么各国立法将用益物权的客体限制为不动产的主要原因。从各国立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来看,其客体主要是土地,如德国法上的地上权、地役权、先买权、土地负担等;日本法上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均是在他人土地上设立的。我国《物权法》规定的用益物权种类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地役权,也均以他人土地为客体。至于土地之外其他不动产是否可以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从各国的立法规定看,均无此规定,只有旧中国民法规定的典权制度,将典权的客体扩大到房屋。因而这一规定并不具有代表性。二是动产之所以不得成为用益物权的客体,是因为动产的种类繁多,数量亦甚为零碎,而其价值原则上又较不动产为低,因而如有需要,人们尽可买为己有;纵而有利用他人动产之必要,也可以通过借用或租赁等债的方式得到满足,没有必要设定用益物权。[1]
我国《物权法》第117条将用益物权的客体范围扩展到他人动产之上,这一做法不仅有违大陆法系民法理论对用益物权为不动产物权的属性界定,而且在实践中将遭遇以下难题:一是与我国《物权法》第5条关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规定相冲突。既然规定动产上可以设定用益物权,那么基于物权法定原则的要求,《物权法》就应规定动产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动产用益物权人在动产用益物权关系中享有的法定权利和应承担的法定义务,而我国《物权法》对此均无规定,实践中如何操作将成为问题。二是与我国《物权法》第9条关于物权公示原则的规定相冲突。既然允许动产上设立用益物权,就应对基于合意设定的动产用益物权的公示方法作出规定,我国《物权法》对此也无规定。三是与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相冲突。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十三章关于“租赁合同”的规定,对他人动产的有偿利用,应当适用租赁合同之规定,基于租赁合同产生的承租权是债权请求权,不具有排他效力;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贯彻意思自治原则,即合同有约定的,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则优先适用当事人的约定。而我国《物权法》将对他人动产的利用规定为用益物权,那么承租权人对他人动产享有的承租就是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承租权人的权利就应当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合同的约定。实践中,一旦发生租赁纠纷,法院究竟是将承租权界定为用益物权?还是将之界定为租赁合同债权?究竟应当适用《物权法》的规定?还是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呢?
2.用益物权是他物权
与所有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属于他物权,只能设定于他人所有物之上,是对他人之物直接支配的权利。所有权人为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其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权人享有对物的使用、收益权能,用益物权得以产生。所以,用益物权是由所有权派生的权利。不过,用益物权的派生性并不影响它作为一种独立物权种类而存在。用益物权一旦产生,其权利人就可以在法定或约定范围内独立地直接支配标的物。用益物权人享有的这种支配权不仅可以对抗第三人对其权利的干涉,也可以对抗所有权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
3.用益物权是以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www.xing528.com)
民法上的物是能够满足人们生活和生产需要的财产,都具有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两种属性。如果所有人在自己之物上为他人设定了他物权,物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则可以由他人享有。对物的交换价值,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设定担保物权;对物的使用价值,所有人可以允许他人设定用益物权。用益物权制度的意义就在于充分利用物的使用价值,在所有人自己不使用其所有物时,通过用益物权制度的规定,将物交由他人使用,以实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物的效力的立法宗旨。
4.用益物权是限制物权
用益物权人对物的支配仅仅局限于一定范围,不像所有权那样能够对物进行全面的支配。用益物权的限制性主要表现在用益物权人对其支配的不动产不享有处分权。
5.用益物权的享有和行使以对不动产占有为前提
必须将对不动产的占有转移给用益物权人,并由其在实体上进行支配,才能够实现对不动产使用、收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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