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合是指将不同所有人的物紧密结合在一起,形成难以分割的新物的行为。其显著特点是:在添附物中,原来各所有人的物仍然能够识别。附合包括以下两种情形:
(一)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是指动产与他人的不动产相结合,成为不动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法律事实。动产与不动产构成附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需动产附合于不动产之上。此处所指不动产,应包括土地和房屋。附合原因对附合的成立不发生影响,无论当事人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还是自然力都不影响附合的成立。但是,如果附合系恶意为之,例如盗窃他人的材料修建房屋,虽然构成附合,但是也构成侵权行为,要承担相应的后果。(2)需动产成为不动产的重要成分。所谓“重要成分”,是指两物结合后,非经毁损或者变更其性质不能加以分离,或者分离有损其经济价值。具体而言,应当主要依据两者的结合是否具有固定性和连续性来判定。至于固定性和连续性的判断,则应同时从物理及社会观念两个角度进行。如在土地上搭建的简易温室,因不具有固定性,不构成附合;又如土地上未完成的建筑物,属于多种建筑材料的组合,不具有独立性,因而不应视为不动产的附合物。(3)动产与不动产须分属于不同所有人。同属一人的动产与不动产相互结合,不发生附合问题。
动产与不动产附合的法律效果:(1)不动产所有人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2)动产所有权因附合而消灭。(3)依附合所取得的所有权具有终局性,即使不动产附合后再分为两物的,仍然不发生权利回复的问题。(www.xing528.com)
(二)动产与动产的附合
动产与动产也可经附合构成新物,又称“合成物”。合成物的判断标准类似动产与不动产的附合,主要依据也是不能分离或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动产与动产的附合,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须为动产与动产的结合。(2)须为不同所有人的动产。(3)须因附合而成合成物,且不能分离或者分离不符合经济原则。
关于合成物的归属,目前存在三种立法体例:一是以共有为原则,以单独所有为补充。例如《德国民法典》第947条、《瑞士民法典》第727条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12条的规定。二是以单独所有为原则,共有为补充。例如《日本民法典》第243条和244条的规定。三是仅规定由主物所有人取得所有权。例如《法国民法典》第566条的规定。我国司法实务采纳的是日本立法例,即依附合前各物的价值大小确定附合物的归属,价值大的一方取得附合物的所有权,另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如果附合前各物价值相当,则推定为各方按份共有。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