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是指将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形成不可分离的物或具有新质的物的行为。在实践中,添附包括附合、混合和加工。这三者都存在结合关系。其中,附合、混合为物与物的结合,加工为劳力与他人物的结合。由于添附所形成的财产要恢复原状在事实上已不可能或者在经济上不合理,所以各国立法一般依据添附的事实,重新确认新的财产归属。添附在法律上的效果,主要是一方取得添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获得相应的补偿。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立法旨趣在于不允许恢复原状,以从总体上有利于社会经济。当事人之间即使有恢复原状的约定,也应当解释为违背公共秩序而无效。[21]
当然,法律规定添附物的所有权归一方所有,通常纯粹出于立法政策与法律技术上的考虑,而不是赋予取得人不付任何代价的纯粹利益,另一方也没有无端丧失权利、忍受损害的理由。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损益关系,法律往往规定,因添附行为而丧失权利(通常是动产所有权)的人,可以依照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支付补偿金。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对添附作出规定,《物权法》亦没有规定。不规定添附制度的原因,主要是有部分学者认为,不同所有人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形成新物的,完全可以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者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解决。如果他们之间有约定的,新物所有权的归属依约定确定即可;如果没有约定,擅自在他人财产上实施添附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适用侵权法的规定即可;如果既无约定,又不构成侵权的,利益受到损害的一方可以通过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行使,使自己的利益得到保护。因而,没有必要规定添附制度。
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有失偏颇,没有看到现实生活中产生添附行为的复杂原因。事实上,添附产生的真正原因主要有四:一是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后,为履行合同之必要,将双方的财产结合在一起,形成新物后,合同因情势变更被解除,如果合同事先对新物的归属没有约定,那么基于合同形成的新物如何确定归属。二是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因履行合同之必要,将双方财产结合在一起,形成新物,但随后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不成立或被撤销,新物应当如何确认归属。三是即使在恶意添附的情况下,依照侵权法的规定,添附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所有人也只能基于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损失,但却不能解决恶意添附后形成的新物的归属。四是由于自然力的作用或者第三人的行为,导致不同所有人的物结合在一起,无法分离的,如何确定新物的归属。正是由于上述原因,各国立法均将添附制度作为所有权的取得方式之一加以规定。(www.xing528.com)
至于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来解决新物的归属是行不通的,因为不同所有人对其原物均享有物权请求权,原物结合后形成新物,如果没有添附制度,新物所有权究竟应当归谁所有?通过不当得利制度和侵权行为制度的规定来解决新物的归属更不可行。因为这两项制度均为债法上的制度,不具有确认物的归属的功能。
我国立法虽然没有添附制度的规定,但是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6条却对添附作出了规定,[22]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更是对在抵押期间,抵押物与他人之物发生添附,添附物是否为抵押权的效力所及问题作出了具体解释。[23]可见,我国的司法实务是承认添附作为所有权取得方式的。因此有必要对这一问题作一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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