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埋藏物的归属
关于埋藏物的归属,立法上有三种不同主张:一是发现人取得主义,即埋藏物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归发现人所有,或由发现人和土地所有人各取得一半所有权。罗马法及法、德、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即采取此种做法。二是公有主义,即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古日耳曼法及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此种做法。三为报酬主义,即埋藏物归包藏物的所有人所有,但发现人可以请求包藏人支付一定的报酬。瑞士民法即采此种做法。[20]
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均采公有主义的立法例。《民法通则》第79条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并笼统地规定“对上缴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或者物质奖励”。这显然过高地估计了人们的自觉性,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应该说,取得主义在当代社会更具有合理性,这也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采取的通行做法。但是,如果埋藏物是在他人的包藏物中发现的,依通行立法,应赋予包藏物所有人有取得埋藏物一半的权利。由于土地在我国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土地占有人为土地使用权人,立法上有必要就土地使用权人的取得权作出规定。
2.发现人的公告义务(www.xing528.com)
我国《物权法》第114条规定:“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所以,埋藏物的发现人负有公告义务。埋藏物的本质特征在于所有人不明,为了保证该埋藏物确实是所有人不明之物,要求发现人应当于发现之日起一定期间内,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发布公告。
3.发现人的报酬请求权
如果埋藏物具有重要的考古、艺术、文化价值,则归国家所有。但是,发现人有权要求国家给予相当于埋藏物价值的一定比例的报酬。埋藏物价值不易衡量的,发现人有权请求适当的报酬。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赋予发现人报酬请求权,此乃立法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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