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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物权法 第2版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相反,拾得人因为重大过失,将拾得物返还于无权受领人的,应当对失主承担赔偿责任。2.拾得人的保管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返还之前,还有依据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予以妥善保管的义务。所以,由于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过错,致使拾得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而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一项法定请求权,并非基于约定而产生。

拾得人的义务与权利-物权法 第2版

(一)拾得人的义务

1.拾得人的通知义务和返还义务

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负有通知所有人、遗失人或其他有受领权的人,并将遗失物返还的义务。我国《物权法》第109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第110条规定,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需要注意的是,拾得人在返还遗失物时,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审查认领人是否具有认领权,例如查问遗失物的数量、质量、规格、品牌、颜色、包装等特征。如果拾得人已经尽到注意义务,即使遗失物被冒领的,仍然可以免除拾得人的赔偿责任。例如,拾得人不知道拾得人是盗窃犯,而将遗失物交还的,就属此种情形。相反,拾得人因为重大过失,将拾得物返还于无权受领人的,应当对失主承担赔偿责任。

2.拾得人的保管义务

拾得人在遗失物返还之前,还有依据善良管理人的标准予以妥善保管的义务。同样,有关部门也应当在遗失物未被领取之前,妥善保管遗失物。这是因为根据民法理论,遗失物拾得人与遗失物权利人之间形成了无因管理关系。所以,由于拾得人和有关部门的过错,致使拾得物毁损或者灭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二)拾得人的权利

1.拾得人的费用偿还请求权

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后至返还期间,常需支出一定的费用。即拾得人出于保管或者保存的目的,或出于查明有权受领人的目的而所作的支出,以及拾得人依当时情况认为有必要支出的费用。它主要包括保管费(包括维持费)、公告费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这些费用是拾得人基于无因管理而预先支出的,依照无因管理的规则,拾得人有权就支出的费用请求失主给予补偿,但失主支出的补偿以遗失物保管期间的必要支出为限。(www.xing528.com)

2.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

拾得人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理论上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有关于报酬请求权的规定,传统的将拾金不昧这种道德规范上升到法律规范的做法,忽视了双方实际利益的平衡,从而影响了法律规则实际效用的发挥。否定说认为,拾金不昧是我国优秀的道德传统,如规定报酬请求权,既不利于弘扬美德,也会使一些人向失主索要过高的报酬。[16]我们认为,从实际生活考虑,规定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确有必要:一是报酬请求权确实能给遗失物的返还提供激励机制;二是规定报酬请求权可以减少许多纠纷,消除社会矛盾;三是纠纷发生后,为法院提供可行的解决方案;四是报酬请求权的规定,并不会损害失主多大利益,规定报酬请求权主要对失主有利。[17]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物权法》并没有规定拾得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只是在第112条第2款中规定:“权利人悬赏寻找遗失物的,领取遗失物时应当按照承诺履行义务。”从该款可以看出,法律并没有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因为依照我国《合同法》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悬赏广告性质上为要约,拾得人返还遗失物后,根据悬赏广告的表示,请求失主支付报酬,这本身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非法律的规定。而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是一项法定请求权,并非基于约定而产生。

关于报酬的数额,通常认为,一般不超过遗失物价值的20%。对于遗失物的价值,一般按照遗失物返还时的市场价格确定,如果没有同类物品市场价格,则按公平原则确定。遗失物价值难以衡量的(如书信、照片、证书等),应当支付适当数量的酬金。所谓“适当”,应当参照给付义务人的资金实力、身份、地位、感情等因素综合决定。

3.拾得人的留置权

失主领取遗失物时,未支付必要费用或者报酬的,拾得人或者有关部门有权留置遗失物,以担保自己的报酬和必要费用得到支付。我国《物权法》对此项权利未作规定。如果在实际生活中出现遗失人受领遗失物,却拒绝向拾得人支付必要费用的,由此引发的纠纷应当如何处理,仍有待最高法院作出明确的司法解释。

4.拾得人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

拾得人是否可以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有两种立法主张,前已述及,不再赘述。我国《民法通则》采取了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立法主张,《物权法》亦继承了这一传统,认为拾得人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并在第113条中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我们认为,这样规定不合理。理由有四:(1)在拾得遗失物法律关系中,其主体为失主和拾得人,国家并非该法律关系的主体,当然不应享有基于该法律关系产生的任何权利和义务。而在现行《物权法》中,国家对遗失物无须尽任何法定义务,却可以依法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这也不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2)在拾得遗失物法律关系中,法律规定拾得人应当承担一系列的义务,如招领义务、保管义务、返还义务、遗失物不当保管的损害赔偿义务等,在遗失物无人认领时,却无法享有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权利,这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理念,对拾得人来说也不公平。(3)规定遗失物最终归国家所有,不利于调动拾得人的积极性,由于法律关于权利义务规定的严重失衡,有可能导致遗失物被弃之不问。(4)这一规定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因为国家作为一个抽象主体,如何知道公民持有之物是否为遗失物?即使知道,又由什么样的机构代表国家向拾得人主张遗失物的所有权?如果拾得人拒绝将遗失物上缴国家,拾得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乃至刑事责任?如果追究拾得人的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又是否为社会观念所认同?正是基于上述理由,我们主张应当修改《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无人认领的情况下,遗失物应当归拾得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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