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自然资源,人类的衣食住行都离不开土地。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土地资源是非常有限的,因此,土地作为一种财富历来是无数人争夺的对象。今天,土地对我们的意义依然非常重要。我国虽然国土面积居于世界第三,但是人口众多,地形多样,真正适宜于开发利用的土地相当有限,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地之间的矛盾也日益突显,只有通过立法来调整土地资源的开发利用,才能优化配置资源,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解决土地紧缺带来的种种问题。
土地所有权制度是我国土地制度中的最根本制度,我们所指的土地所有权,即是以土地为支配客体的所有权,所有人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除了国家和集体之外,其他任何法人、自然人以及非法人组织都不得享有土地所有权。在了解我国的土地所有权之前,应该先了解一下自物权产生以来土地所有权制度的发展。
(一)土地单独所有与共同所有
在人类历史进程中,不同经济背景和文化背景下,土地所有权的主体也不同,从历史和现实两方面考察来看,土地所有权的基本形态有两种,即土地单独所有和土地共同所有。
土地单独所有,是指单个的主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土地共同所有,根据其具体内容的不同可以分为土地总有、土地合有和土地共有三种形态:
(1)土地总有是日耳曼人创立的一种制度,它被认为是不具有法律上人格的团体,以团体资格对土地享有所有权的一种形态。其主要特征是团体成员对土地的用益权具有身份性,获得身份即获得土地用益权,土地的所有权人不得脱离其团体成员资格或成员地位而继承、转让和其他处分。[1]
(2)土地合有源于日耳曼法,又称“合手的共有”或者“总手的共有”,是基于家族共同体发展起来的一种共有形态。[2]普通法系将日耳曼法中的总有与合有制度结合,形成了普通法所特有的所有权形式——土地合有,它是指数人平等的、永不分割的对不动产整体所享有的所有权,其中若有合有人死亡,其权利便丧失并自然地添加于其他合有人的一种共有权制度。[3]
(3)土地共有也可追溯到日耳曼法,当时主要指土地的分别共有;现代土地共有制度主要包括了土地共同共有和土地按份共有两种形态,与《物权法》中的共有制度一致,不再赘述。(www.xing528.com)
上述三种土地共有的方式有的仅在历史上存在,有的在现代社会中依然沿用。这些制度对于理解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归属和行使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学者对采用何种形态来解决我国土地所有权的现实问题,尤其是集体所有权的问题,仍然有不小的争议。
(二)土地所有权的范围
土地,从广义上说,是指土壤、气候、地貌、水文和生物等构成的自然综合体。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包括横向范围和纵向范围两个方面。土地所有权的横向范围是指所有权人支配土地所及的平面范围,通常用“面积”和“四至”加以界定。土地所有权的纵向范围是指所有权人支配土地所及的上下空间范围。在传统农业社会,由于没有现代工业,因而土地所有人对其土地空间的支配并无限制,可以上及天穹,下及地心。如《法国民法典》第552条就规定:“土地所有权含有其上下之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207条也规定:“土地所有权于法令限制内及于土地之上下。”
现代社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现代工业的兴起,土地所有权人支配的土地空间范围受到了限制。这种限制主要包括内在限制和法令的限制两个方面。[4]
内在限制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对土地空间的支配范围,以其受保护的利益范围为限。如《瑞士民法典》第667条就规定:“土地所有权惟就其行使有利益之限度,及于土地之上下。”《德国民法典》第905条则规定:“土地所有人不得禁止于其毫无利益之高处及深处所为之干涉。”由此可见,依据土地所有人的利益所及范围,确定土地所有权的纵向范围,是各国立法所遵循的一个原则。当然,由于土地使用的目的不同,依据内在限制确定所有权的高度与深度范围也就不同。比如相同面积的土地,用于建造商业大楼与用于建造农场厂房,其所有权人对土地空间支配的范围就很不相同。
法令限制是指基于其他法律的规定,他人需要利用土地所有权人的土地空间时,土地所有人应当允许。法令限制除了民法上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外,还包括各类单行法的限制规定。如基于矿业法的规定,需要开采位于土地所有人土地之下的矿藏资源时,土地所有人应当允许;基于电业法的规定,需要在土地所有人土地的上空架设电力管线时,土地所有人应当允许等等。
我国虽然实行土地公有制,但仍然存在土地的国家所有权与集体所有权的区分,而且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主体众多。各类所有权主体在行使土地所有权时,如果不界定土地所有权的范围,则会引发一系列的土地纠纷。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土地所有权范围的确定方式,对我国土地立法仍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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