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国家所有权概述
国家所有权,是指国家对全民所有的财产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物权法》第45条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在此需要厘清“国家所有”与“全民所有”两个概念的关系。严格地讲,“全民所有”这一概念,属于经济制度的范畴,其与“集体所有”并列,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的组成部分之一。而“国家所有”的概念,则是属于法律制度的范畴,是全民所有制在法律上的重要表现与主要的实现方式。换言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经济制度的“全民所有”,除可以表现为国家所有权之外,还可以表现为国家控股乃至国有股权等形式,但是国家所有权无疑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制度在法律上最为集中的体现。
国家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
(1)国家所有权的主体具有唯一性。所谓国家所有权的唯一性,是指只有国家才是全民财产的所有者,实际支配国有财产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不能构成国有财产的所有人。正是基于此,《物权法》第45条才规定了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即界定了国务院乃是国家所有人的“代表者”,而不是所有权人。由此出发,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行政主管机关,其虽然可对国有财产依法实施处分,如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授予自然资源使用许可等,但是国家行政机关实施上述行为所凭借的权源,乃是国家所有人的代表权以及代表权的委托(授权)行使,而不是国家所有权本身。这就意味着,国家各级行政主管机关行使国家所有权的行为,必须在其权限的范围内,以国有财产的利益最大化为其目的。
(2)国家所有权的客体具有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如我国《宪法》第10条明确规定,城市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等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这一规定的含义有二:一是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之享有所有权;二是凡未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其他组织和个人可以成为其所有权的主体。(https://www.xing528.com)
(3)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以公共利益为目的。这是由国家所有权的属性所决定的。国家是公权力的享有者,运用公权力为全体国民提供公共服务,是国家应尽的法定义务。国家财产来源于国民的纳税和公共的自然资源,理应由全体国民所共享。因此,将国家财产用于商业目的,从事企业经营,有违国家所有权设立的基本属性。
(二)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与保护
根据我国《物权法》第46条以下的规定,下列财产属于国家所有:①矿藏、水流、海域。②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③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④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⑤无线电频谱资源。⑥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⑦国防资产。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所有权受到法律的保护。我国《物权法》第56条规定:“国家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私分、截留、破坏。”与此同时,为强化国家所有权代表者的义务和责任,保障国有财产的保值增值,《物权法》第57条规定:“履行国有财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财产的管理、监督,促进国有财产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财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违反国有财产管理规定,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关联交易等过程中,低价转让、合谋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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