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用是指国家动用强制手段,对他人财产加以利用,并给与合理补偿的行为。我国《物权法》第44条对国家征用权的行使作了原则性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征用权的行使与征收权的行使在适用条件上,有如下共同之处:
(1)征用与征收均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
(2)征用人与征收人均为国家;
(3)被征用人和被征收人均为除国家以外的组织或个人;
(4)征用与征收均需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因而,征收中的相关规定对征用也是适用的。
但征用毕竟只是对他人财产的强制利用,在适用条件上也存在与征收条件不同之处,表现在:
(1)征用机构只能取得对被征用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因此,在征用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后,应当将被征用物归还被征用人。如果在使用过程中造成被征用物毁损、灭失的,征用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国《物权法》第44条规定对此情形,只是给予补偿,值得商榷。
(2)征用的客体既可以是他人的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这与征收客体仅限于不动产是不同的。
(3)征用行为通常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如战争、抢险救灾等,虽然也是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与征收行为实施的情形并不相同。因此,我们认为,在适用的法定程序上应当有别于征收程序。由于征用不是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剥夺,只是强制利用,因此征用程序应当简化,无须监督听证程序,也无须法院裁决程序,只需征用机构的申请程序和公告程序即可。
(4)征用行为是否需要支付合理的费用?我国《物权法》第44条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公共利益的主张不能以牺牲他人利益为代价,对他人财产的利用应当支付合理的使用费。只不过征用具有强制性,费用的支付标准无须与被征用人协商。同时征用行为通常是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要求先付费后使用并不现实,因此,征用机构可采取先使用后付费的方式进行。
本章小结
物权的保护包括私法保护与公法保护两种。物权的私法保护是通过赋予物权人以物上请求权的方式实现的。物上请求权性质上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是物权的行使受到妨碍时的一种救济手段。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包括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和消除危险四种。物权的公法保护则通过对国家在行使征收、征用权时,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合理的补偿机制,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边界,从而达到对私人所有权的保护与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
思考题:(www.xing528.com)
1.试述物上请求权与物权、债权之间的联系与区别。
2.比较返还原物请求权与确认物权请求权的不同。
3.如何理解我国《物权法》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规定?
4.试述征收、征用的条件。
【注释】
[1][日]久保木康晴:《最新物权法论》,有斐阁1992年版,第33页。
[2]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8页。
[3]王伯琦:《民法债编总论》,台湾1956年版,第105页。
[4]梅仲协:《民法要义》,台湾1963年版,第149页。
[5]参见王利明:《物权法论》(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26—127页。
[6]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页;江平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4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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