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照请求权行使的目的不同来划分,物上请求权可分为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危险消除请求权,以下分别阐述。
(一)返还原物请求权
返还原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支配的物,被他人不法占有时,对于无权占有人或者非法侵夺其物的人,物权人享有请求其返还该物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4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要件:
(1)存在对他人物之无权占有或者非法侵夺的事实。所谓无权占有,是指占有人对他人物的占有,既无他人的授权,也无法律的规定。所谓非法侵夺,是指占有人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公然或者秘密地剥夺物权人对物的占有的行为。应当注意的是,一些合法的有权占有,在其占有之本权归于消灭之后,也将转变为无权占有,例如租赁权消灭后原承租人之占有、主债权受偿后债权人对于质物之占有等。
(2)因他人之无权占有或者非法侵夺,导致物权人对物圆满的占有支配受到侵害。
(3)返还原物请求权,应当向无权占有人主张。这里的“占有”,既包括直接占有,也包括间接占有。
(4)返还原物请求权,以请求无权占有人实施物之交付行为为内容。物之交付行为,既包括现实交付,也包括观念上的交付,如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在返还原物请求权的行使问题上,还需注意该项权利的行使与物权法上其他相关制度之间的联系。例如,无权占有人将占有物处分予第三人时,物权人可否向该第三人主张返还请求权,这涉及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又如,在物权人主张原物返还时,无权占有人在占有期间就占有物实施用役的费用以及获得的占有物的孳息是否返还的问题,本书将在“占有”一章阐述。
(二)恢复原状请求权
恢复原状请求权,是指物权人的物受到不法侵害,造成物的外在形态或功能损害时,如果有修复的可能,物权人有请求不法侵害人恢复该物的原有形态或功能的权利。
对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为物上请求权的一项独立内容,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议。持反对说的学者认为,为了充分保障所有权,当所有人的物受到他人损害时,受害人只能请求金钱赔偿而不能请求恢复原状。因为物的效用主要体现在经济价值上,以金钱赔偿物的价值能够使受害人利益得到满足,对加害人也较为有利。因此物如果遭受损害应当请求赔偿全部价值,如果只是因损害丧失部分价值,则应请求赔偿因损害所减少的价值。[3]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就采此观点。台湾地区《民法》第196条规定:“不法毁损他人之物者,应向被害人赔偿其因毁损所减少之价额。”持肯定说的学者则认为,物的毁损与物的灭失是不同的,如果造成灭失应当以金钱赔偿,如果只是造成毁损,则应当恢复原状。[4]因为金钱赔偿毕竟不是万能的。对于受害人来说,修复原物并保持原物的存在,可能更符合其愿望。而对加害人来说,修复原物所花费的费用可能比赔偿损失更经济。因此,在恢复原状与赔偿损失之间应当允许受害人进行选择。[5]我国《物权法》采纳了这一观点。依照我国《物权法》第37条的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恢复原状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存在不法侵害的行为,且造成了物的外在形态或功能的损害。所谓物的外在形态的损害,是指物的外观受到损害,例如因乱采乱挖自然资源,造成土地植被的破坏,因他人保管不当,造成某些装饰物品的外观损害等。所谓物的功能损害,是指因侵害行为导致物的使用功能丧失或部分丧失。当然,这种区分不是绝对的,在某些情况下,侵害行为对物的损害,既包括外在形态的损害,也包括使用功能的丧失。例如对于装饰物品而言,外观的损害也就意味着使用功能的丧失。
(2)对物的损害有修复的可能。所谓有修复的可能,是指通过修理能够恢复物的功能。例如汽车发生刮擦后,通过重新喷漆,可行修复汽车的外观;电子产品损害后,通过更换芯片,可以恢复其使用功能等。有疑问的是:如果通过修理,只能恢复物的部分功能,达不到原物的功能要求的,是否可以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我们认为,对此情形,应事先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被害人同意的,可以采取恢复原状的方式,且对不能恢复的部分,被害人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害人不同意的,则应采用赔偿损失的方法或重作、更换的方法。如果被损害物为不可替代物的,则只能采用赔偿损害的方法。(www.xing528.com)
(3)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比赔偿损失更为可行。法律之所以采用恢复原状的方式,很大程度上是基于经济上的考量,对于加害人来说,恢复原状所需费用比赔偿损失更经济,同时有利于对物的继续利用,避免造成浪费。因此,加害人因恢复原状所需费用高于赔偿损失所需费用,而拒绝接受恢复原状请求时,法院应尊重加害人的意愿,不应支持受害人的恢复原状请求权,而应判令加害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三)排除妨害请求权
排除妨害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于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被占有以外的方式妨害时,物权人对妨害者享有的请求妨害者排除其妨害、使自己的权利恢复到圆满状态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5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排除请求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以下条件。
(1)存在妨害事实。构成法律上的妨害,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一是妨害是指除非法占有之外的阻碍物权人正常行使物权的方法,如阻断房屋所有人进出房屋的通道;二是妨害必须已经发生,且正在持续。如果妨碍尚未发生,只是有发生的可能时,应通过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来解决。如果妨碍虽然发生,但请求权行使时已经消除的,则不构成妨碍。三是妨害超过了物权人应当容忍的限度。基于法律关于相邻关系的规定,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时,相邻的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有为其提供便利、接受仍让的义务。因此,如果他人的妨碍行为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则不构成妨碍。如何判断这一限度,法律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应依社会观念判断之。
(2)妨碍的产生没有合法依据。所谓无合法依据,是指既无法律的规定,也无物权人的事先授权。对于有合法依据的妨碍,如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人行通道的,只要施工单位获得施工许可,则不构成妨碍。再如在得到物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依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进行家庭装修所产生的噪音等,也不构成妨碍。
(3)排除妨害请求权的行使者,必须是受到妨害的物权人。一物之上,有可能并存若干物权人。在某一特定的妨害事实出现后,由于该事实并不必然对每一个物权人都产生影响,因此,可以主张该妨害之排除的物权人,必须是自身的物权因此受到妨害的物权人。例如,物业管理公司人员因与业主存在个人恩怨,非法切断业主房屋的水源、电源。这种情况下,业主基于所有权,可得主张排除妨害,但是因断水、断电之事实并未导致房屋价值的减少,故而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则不能基于抵押权,请求妨害排除。反之,倘若他人正在破坏已经抵押的车辆,则不仅该车辆的所有权人可依据所有权主张排除妨害,抵押权人也可依抵押权主张同样的权利。
(四)消除危险请求权
消除危险请求权,是指物权人对物之支配有受到妨害之虞时,得请求排除危险、防止妨害发生的权利。我国《物权法》第35条将该项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一并规定。消除危险请求权的行使,应当具备如下要件:
(1)存在受到妨害的危险。首先,该妨害之危险尚未转化成妨害之现实,这是消除危险请求权与妨害排除请求权的分界线。如在邻近的土地上进行打桩施工,有可能震裂相邻的建筑物。在施工尚未开始时,相邻建筑物的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权要求施工者出具施工安全说明材料,拒绝出具的,有权行使消除危险请求权。其次,该妨害之危险是客观存在的,而并非是物权人的主观臆测。妨害危险的客观存在,具有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虽然现实的妨害尚未发生,但是妨害之危险所附着的事实载体,却已经客观存在。如树木已被虫害蛀空,随时有断裂倾倒的可能。二是该项事实与造成实际妨害之间,存在联系。如树木紧邻他人房屋,一旦倾倒必然砸坏他人房屋。
(2)消除危险请求权的内容是对于危险源的排除。妨害物权的危险,总是以某一特定事实为载体的,这个事实载体,正是危险来源所在。由于附着在这个事实载体上的危险具有客观性,所以,排除该危险的来源就是防止危险发生的唯一途径。与排除妨害请求权相同,防止妨害请求权也是通过“排除”的方式来实现的,但是与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同的是,防止妨害请求权所主张排除的,并不是客观的妨害事实,而是妨害危险赖以附着的非妨害事实,这是防止妨害请求权与排除妨害请求权在权利内容上的分界线。
在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上,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即确认物权的请求权,是否是物上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是指在当事人就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法院界定物权归属的权利。长期以来,在外国民法理论上,确认物权请求权,是被当成一种物权的保护方式来看待的,[6]这本无可争议。但是,确认物权请求权能否因此即视为物上请求权之一种类型?我们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一是物上请求权的产生,以物权受到侵害为其前提。而确认物权请求权则是以物权争议的发生为前提。物权争议的存在,并不意味着物权侵害的存在。二是物上请求权以物权的存在为其依据,即明确的物权是物上请求权赖以存在的基础。而确认物权请求权恰恰以解决物权归属的不明确性为目标,因此主张该请求权的人,完全有可能不是物权人。总之,确认物权请求权,在本质上是发生私权争议的民事主体,邀请国家机关介入其争议并予以解决的权利,其与恢复物权圆满支配为目标的物上请求权,是存在本质的区别的。我国《物权法》虽然在“物权的保护”一章规定了该项权利,但不应将之归入物上请求权的范畴。我国《物权法》第33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物上请求权是物权的特有保护方式,该权利的行使,以物权客体的存在为前提,以使物权人对物的支配权利恢复到圆满状态为目的。如果不具备这一前提,或者无法实现这一目的时,权利人就应当通过行使债权请求权的方式,如行使不当得利请求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使其受到损害的权利获得应有的补偿。在处理物上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关系问题上,所应遵循的原则是:(1)符合物上请求权中各项请求权行使条件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物上请求权中的各项请求权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参见我国《物权法》第38条之规定。(2)不符合物上请求权中各项请求权行使条件规定的,应适用我国其他法律关于债权请求权的规定。(3)虽然符合物上请求权的行使条件,但适用后仍不足以弥补物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时,可以在适用物上请求权的规定后,对不足弥补的损失部分,适用债权请求权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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