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物权法的沿革与发展进程

物权法的沿革与发展进程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提出之后,旋即为德国的众多学者所接受,并被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立法上,不仅1860年《萨克森民法典》、1864年《巴伐利亚民法典草案》和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接受了这一理论,而且历次《德国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们也坚持承认物权行为的立场,并最终在正式通过的《德国民法典》中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

物权法的沿革与发展进程

对于物权行为的概念,虽然学者们的表述不尽一致,但其核心思想大体相同,即物权行为是发生物权法上的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是以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物权为内容的法律行为。[43]简而言之,物权行为是直接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

根据德国学者的研究,物权行为理论最初是从19世纪的德国普通法法学发展而来的。在此之前,由德国法学家们编撰的《实用法律汇编》中就有这样的思想,即物的所有权转移须具备两个条件:“名义”与“形式”。依据“名义”,如买卖合同或遗赠,产生有效的法律关系,它是所有权转移的原因。“形式”则是指物的实体交付或者其他代替交付的履行行为。不过,《实用法律汇编》的实践者们并不知道在交付时还需要一个契约性的东西,尤其是“物权的合意”。在“名义”与“形式”的关系上,如果一个有效的“名义”不存在,那么即使发生了物的交付,取得人也不能成为所有权人。这就是所谓“名义与形式一致取得所有权”的学说。[44]《实用法律汇编》中体现出来的这种思想,看起来与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相同的。在当时的德国,尽管《实用法律汇编》的编撰者们并不认为“形式”中蕴藏着物权合意,也不承认“形式”可以独立于“名义”之外而单独引起物权变动,但其将一项完整的交易区分为“名义”与“形式”的做法,却为物权行为理论的产生提供了必要的知识基础。

就物权行为理论的历史渊源而言,虽然有学者认为早在萨维尼之前,胡果就已研究出物权行为的主要内容,[45]但人们一般认为物权行为理论起源于萨维尼,是他首创了这一理论。在19世纪初期,萨维尼就在其大学讲义中提出,为履行买卖契约或其他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契约而践行的交付,并不是一种单纯的事实行为,而是含有一项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46]后来,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萨维尼进一步指出:“私法契约最复杂常见。所有法律制度中都可以产生契约,而且它们是最重要的法的形式。首先是在债法中,确而言之,首先是债的设定,还包括债的消灭。此外,在物权法中,它们也同样广泛应用着。因而,交付是一项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物的占有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行为人据之确定彼此间法律关系。仅该意思表示本身作为一个完整的交付还不够,因此还必须加上物的实际占有取得作为其外在的行为,但这些都不能否定其本质是契约。同样,役权通常也是通过契约产生,和所有权转移一样,人们主要通过交付得以实现,或者单纯契约就已足够了。永佃权、地上权、质权也是通过契约产生,甚至不像错误断言的那样,必须附加交付。该行为的契约本质经常在重要场合被忽略,因为人们完全不能把它与债的契约区分开,那些行为常常是随时伴随而来的。比如一幢房屋买卖,人们习惯上想到它是债法买卖,这当然是对的;但人们却忘记了,随后而来的交付也是一项契约,而且是一项与任何买卖完全不同的契约,的确,只有通过它才能成交。在不太常见的只有交付而此前却不存在债的情形,可以清楚发现这一混淆,例如,赠与某种施舍的情形,它包含了一项真正的契约,但绝不是债,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图只是给予和接受;此外,通过无占有的设质(抵押)也可以看清楚这一点,通过契约只确立了物权性质的质权,根本没有债。为了明确区分这些情形,人们可谓之物权契约(dingliche Verträge)。”[47]在这段经典论述中,萨维尼提出了物权行为理论的诸多重要观点:第一,交付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契约,因为交付中包含着双方当事人对物的占有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第二,一个完整的交付,必须由意思表示这一意志因素与占有的转移这一外在行为共同构成;第三,役权、永佃权、地上权和质权也是通过物权契约而产生的;第四,在赠与和无占有设质的场合,只有独立的物权契约,而无相应的债权契约。(www.xing528.com)

不过,萨维尼的思想并没有到此止步。在承认交付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契约的基础上,萨维尼又向前迈了一大步。他强调,物权契约在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上,必须与其原因行为的有效性相分离,并从中“抽象”出来。即使一物因一方当事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另一方当事人误以为是赠与而取得,双方当事人的错误也不能否定他们所缔结的物权契约的有效性,也不能否认因此而产生的所有权移转,因为“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至于因交付而失去所有权的出让人,可以提起“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返还其物。[48]显然,在萨维尼看来,交付作为一项物权契约,不但独立于其原因行为之外,而且在法律效力和法律结果上不受原因行为是否有效的影响。

由此可见,萨维尼提出的物权行为理论,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而独立存在,即物权行为具有独立性;二是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是否有效的影响,即物权行为具有无因性。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提出之后,旋即为德国的众多学者所接受,并被进一步发展和完善。在立法上,不仅1860年《萨克森民法典》、1864年《巴伐利亚民法典草案》和1872年《普鲁士土地所有权取得法》接受了这一理论,而且历次《德国民法典》草案的起草者们也坚持承认物权行为的立场,并最终在正式通过的《德国民法典》中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49]《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关于物权合意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才能引起物权变动的规定,被认为是物权行为的典型表述。虽然在这两处规定中并未直接提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但德国学者认为,该规定没有将债权行为的有效成立作为物权行为的有效要件,即表明《德国民法典》采纳了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50]不过,与萨维尼当初提出的物权行为理论有所不同的是,萨维尼认为交付中包含有物权合意,因而交付本身就是一项物权契约,而《德国民法典》则将物权合意从交付中剥离出来,把二者看成是两个事实,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以登记代替了交付。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