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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第2版:物权行为与变动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这种立法模式,在因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中,除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之外,尚需作成交付或登记等法定的公示形式,物权变动才能发生效力。但与物权形式主义不同的是,在债权形式主义中,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已经为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所包含,因此无须另外作成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当然也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物权法第2版:物权行为与变动

物权变动根据其产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划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二是因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物权变动。鉴于法律行为不但是意思自治原则的重要体现,而且是正常市场交易的法律表现形式,所以在市场经济社会中,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最为常见,也最为重要。不过,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由于受到理论传统等因素的影响,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并没有采取统一的立法模式。从各国的规定来看,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主要有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三种类型。在物权行为与物权变动的关系上,这三种立法模式的态度不尽相同。

1.意思主义

以法国和日本为代表的法国法系国家,对于因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采取了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物权变动原则上仅依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即可发生效力,交付或登记并非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而是物权变动得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也称为债权意思主义、法国法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或合意原则。例如,《法国民法典》第711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因继承、生前赠与或遗赠,以及因债的效力,取得与移转。”第938条规定:“按照规定已经接受的赠与,一经当事人同意,即告完成,并且赠与物的所有权即转移给受赠与人,而不需其他的移交手续。”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一经对标的物与价金协议一致,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完全成立,且买受人对出卖人依法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移转,仅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第177条规定:“关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第178条规定:“关于动产物权的转让,非有其动产的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可见,在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既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又直接引发物权的变动。除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之外,并不存在以物权变动为目的的独立物权行为,亦无物权行为无因性之可言。

2.物权形式主义(www.xing528.com)

与法国法系国家所采取的意思主义不同,德国民法确立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根据这种立法模式,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性质上属于债权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直接引发物权变动;欲使物权发生变动,当事人必须另外作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并履行交付或登记等法定的公示形式,亦即作出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的物权行为。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也称为形式主义、德国法主义或抽象原则。例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在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物权行为,不但独立于买卖合同等债权行为之外,而且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或无效也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换言之,既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也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8条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761条第1项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已占有动产者,于让与合意时,即生效力。”这两处规定虽然与《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和第929条的规定存在差异,但台湾学者大都认为台湾民法在物权变动的问题上承认了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及无因性原则,[41]亦即采纳了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

3.债权形式主义

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又称为折中主义或交付原则。根据这种立法模式,在因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中,除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之外,尚需作成交付或登记等法定的公示形式,物权变动才能发生效力。例如,1811年公布的《奥地利民法典》第426条规定:“原则上动产仅能依实物交付而转让与他人。”第431条规定:“不动产所有权仅于取得行为登记于为此项目的而设定的公共簿册中时,始生转让之效力。此项登记称为过户登记。”《韩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在不动产场合,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非经登记,不生效力。关于动产物权之让与,非将动产交付,不生效力。”其立法理由书指出,物权基于债权契约以及交付或登记而发生变动,一方面使物权变动存在与否较为明确,有利于交易安全的保护;另一方面也可避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他们与第三者之间关系的复杂状态。[42]债权形式主义要求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须与交付或登记等法定的公示形式相结合,才能引起物权变动,交付或登记为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非对抗要件,这与意思主义明显不同,而与物权形式主义较为接近。但与物权形式主义不同的是,在债权形式主义中,引起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已经为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所包含,因此无须另外作成一个独立的物权行为,当然也不存在物权行为的无因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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