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因买卖合同等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中,法国、日本等国民法采取的立场是:物权变动仅因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或交付,其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从公示在物权变动中的作用来说,这种做法可称为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即公示并非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是物权变动得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公示对抗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虽然体现了对意思自治的尊重,有利于交易的迅速进行,但因物权的变动缺乏可以从外部加以识别的外观形式,第三人难以知晓物权变动是否发生,故而有害于交易安全。在这种物权变动模式中,由于登记或交付等公示形式并非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而是物权变动得以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因此公示只具有对抗力,而不具有形成力。
在我国,根据《物权法》第9条第1款和第23条的规定,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系以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不过,在以下几类物权变动中,现行法例外地采取了公示对抗主义的立法模式:(1)以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为客体的物权的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40](2)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29条)。(3)设立地役权时,当事人要求进行登记的,应当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58条)。(4)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机器设备、原材料、产成品等动产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相应地,在这些物权变动领域中,公示只具有对抗力,而无形成力。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条文中所谓的“善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在与权利人进行交易时,不知道其他人已经先于自己从权利人处取得了某种物权。未经公示就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主要包括从权利人处取得所有权和限制物权的第三人,以及依法对权利人的财产申请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第三人。(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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