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交付,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由出让人将其对动产的占有移转给受让人。在罗马法中,交付作为移转所有权的一种方式,既适用于土地和房屋等不动产,也适用于动产。不过,近代以来,随着交易关系日趋复杂,人们在不动产交易中逐渐以登记来公示物权的变动,交付则退缩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根据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规定,交付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四种形态。其中,后三者是现实交付的替代形式,通常合称为“观念交付”。我国物权法对这四种交付形态都作了规定。
(一)现实交付
现实交付,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由出让人将其直接管理支配下的动产现实地移转给受让人,使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直接占有。在现实交付中,因出让人丧失了对动产的直接占有,受让人则取得了对动产的直接占有,所以这种交付方式可以清楚地揭示出动产物权的变动情况。
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里,由于分工的发达,动产的现实交付未必皆由出让人亲自进行,经由第三人之手予以交付的情况屡见不鲜。究其情形,主要有三种:(1)经由占有辅助人进行交付。例如,甲出售某车给乙,由甲的司机将汽车交付给乙的司机。(2)经由占有媒介关系进行交付。例如,甲将某马寄存于乙处,后出售给丙,约定甲将该马交给经营马场的丁,由丁代为训练。当乙依甲的指示将该马交付给丁时,在丁与丙之间即成立占有媒介关系,丁为直接占有人,丙为间接占有人。(3)经由被指令人进行交付。这在连环交易中最为常见。例如,甲出售A画给乙,乙转售于丙,并请求甲直接将该画交付给丙,甲允诺而为之。于此情形,衡量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状态,应认为移转A画所有权的让与合意系在甲与乙、乙与丙之间分别作成。在解释上,德国学说认为,关于甲与乙之间的让与,系指令丙为交付的受领人,关于乙与丙之间的让与,亦指令丙为交付的受领人。因此,嗣后甲将A画交付给丙时,即同时完成甲对乙的交付以及乙对丙的交付。[30]
在动产物权以仓单、提单等物权证券为表现形式时,动产物权的变动通常无需对动产进行现实交付,而是以仓单、提单的交付来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理论上称之为拟制交付。拟制交付与现实交付的主要区别在于,拟制交付是将仓单、提单等物权证券拟制为动产,进而将仓单、提单的交付视为动产的现实交付。因此,在法律效果上,拟制交付与现实交付完全相同。拟制交付的承认,有利于促进交易便捷和减少交易费用。根据《物权法》第225条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所谓“交付”,即属于拟制交付。
(二)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对于动产的占有关系仅仅在观念上发生移转,在外观上并未现实地发生变化。观念交付主要是为了促进交易便捷和节约交易费用而采取的代替现实交付的变通方法,学说上又称为“交付之代替”。[31]观念交付与拟制交付虽然都可以代替现实交付,但拟制交付是将仓单、提单等物权证券拟制为动产而进行交付,观念交付则纯粹是通过观念的变化来进行的交付,并不存在代表实物的仓单、提单等物权证券的交付。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三种形态。
1.简易交付(www.xing528.com)
简易交付,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之前,受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则物权变动自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订立的以物权变动为内容的法律行为生效时,即发生效力。例如,乙因借用关系而占有甲的某物,后来甲乙双方约定将该物出卖给乙,那么在甲与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生效时,物权变动即随之发生效力。我国《物权法》第25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此即关于简易交付的规定。在简易交付中,受让人占有动产的原因,究为租赁、保管、借用或拾得遗失物,是有权占有还是无权占有,均在所不问。[32]法律之所以规定简易交付,目的在于促进交易便捷和节省交易费用。因为在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的情况下,如果仍坚持现实交付,就需要受让人先将其对动产的占有返还给出让人,然后再由出让人将动产现实地交付给受让人,如此辗转反复显然并无必要。简易交付虽然在外观上并未改变动产的占有状态,但却使得受让人对动产的占有与动产上的真实权利关系趋于一致,因而有助于发挥占有的公示作用。
2.占有改定
占有改定,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使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间接占有,以代替现实交付。例如,甲将某物出卖给乙,但因甲尚需使用该物,故甲与乙另订一个租赁合同,约定甲继续占有该物,由乙取得对该物的间接占有。在甲与乙之间的租赁合同生效时,乙即因占有改定而取得该物的所有权。《物权法》第27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其所谓“双方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就是指占有改定。在占有改定中,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另行订立的合同,是出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和受让人取得动产物权的依据。此处所谓的“合同”在种类上并无限制,举凡借用、租赁、保管、行纪等合同,均无不可。根据占有改定,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相应的物权,但出让人仍然保持着对动产的占有,占有的外观并无任何变化。因此,占有改定非但不能充分地公示物权的变动,反而使得动产的占有与动产物权的归属相背离,有害于物权公示作用的发挥。当然,出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便利交易的考虑,仍有必要在立法上承认占有改定。在动产所有权的转让与动产的让与担保中,占有改定较为常见。在设立动产质权时,为充分发挥动产质权的担保功能,则不允许采用占有改定的方式。
一般而言,占有改定的成立,以出让人现实地占有动产为必要,至于是直接占有还是间接占有,在所不问。不过,若出让人对于将来可以取得的动产已在意料之中,则就此尚未取得的动产亦不妨成立占有改定,学说上称之为预定的占有改定。例如,在以占有改定的方法转让存放于仓库中的货物的所有权时,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受让人对于出让人将来存放入仓库中的货物也取得所有权,那么在出让人将来把货物存放入仓库之际,即为受让人取得其所有权之时。[33]
3.指示交付
指示交付,《德国民法典》第931条称之为“让与返还请求权”,是指在设立和转让动产物权时,如果动产为第三人所占有,则出让人可将其对第三人享有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受让人,以代替动产的现实交付。例如,甲把某物交给乙保管后,又转而出售给丙,则甲可将其对乙享有的该物的返还请求权转让给丙,以代替现实交付。我国《物权法》第26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此即关于指示交付的规定。其所谓“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既包括基于借用、租赁、保管等债的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也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等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指示交付旨在解决交易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的情形,有助于简化交易关系和节省交易费用。至于第三人对动产的占有属合法占有还是非法占有,在所不问。在公示作用方面,指示交付既不像简易交付那样,使动产的占有与动产上的真实权利关系趋于一致,也不像占有改定那样,使动产的占有与动产上的真实权利状况相背离,而是维持了动产的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相分离的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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