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物权法是20世纪的物权法,它是近代物权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就其内容而言,既包括立法原则的修正、物权法体系的调整、物权理论的再构成,以及法律解释适用方法的反省等等。[14]可以说,现代物权法是在近代物权法的观念、体系基础上进一步修正、发展的结果。现代物权法呈现以下发展趋势:
(一)所有权的社会化
所有权绝对原则,为近代民法三大原则之一。其含义为所有权为神圣不可侵犯之权利,所有权之行使应不受任何限制。此原则发端于罗马法,在《法国民法典》中更是得到了直接体现,该法典第544条和第545条规定:“所有权为对物完全按个人意愿使用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被强制转让其所有权”,尽管这两条款中还有关于“法律及规定所禁止的使用及因公用并事前受公正补偿时,不在此限”的规定,但其仍是以所有权绝对无限制为原则的。
在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阶段,绝对的所有权观念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一些学者遂提出了所有权社会化观念,如德国学者耶林指出:“法律家及外行人均会认为,所有权的本质乃所有者对于物之无限制的支配力,若对之加以限制,则会与所有权的本质无法两立。但这是根本错误的观念,所有人不仅是为自己的利益,同时还须适合于社会的利益,行使权利方能达成所有权之本色。唯有在这种范围内,社会对于个人不予干涉。若对于广阔的原野,因所有人之怠慢不予开垦的把它放置,能够结谷物的场所让之生长茂密的杂草,或为享乐而用之为狩猎地时,社会对此,怎能安闲视之。因此,可耕作使用而不为耕作时,社会须使更有益于土地之利用者来代替之。”他还进一步主张以“社会性的所有权”代替“个人的所有权”。[15]德国学者的观点被德国立法所采纳,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就规定:“所有权附有义务,对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利。”法国、日本等国在这一时期也纷纷通过立法、判例等形式对所有权予以限制。这被学者称之为“所有权之社会化”。所有权的社会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所有权效力范围的限制。例如,在土地所有权上,《德国民法典》第905条规定:“所有人对于他人在高空或地下所为之干涉,无任何利益者,不得禁止。”其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在所有权领域得以适用。依所有权为绝对无限制的权利之观念,所有人可对其所有物为任意的使用、收益、处分,甚至可以滥用。现代物权法则因应社会情事变迁的需要,确立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要求权利的行使不得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物权的绝对性受到了应有的限制。其三,在公法方面,宪法和环境法规对物权关系也产生了重要影响。自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153条第3项确立“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同时有益于公共福祉”原则以来,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征收、征用制度得以确立,为环境保护的需要,物的闲置浪费行为受到限制,物权的社会化日益增强。
(二)物权法从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转变
传统的物权理论都把维护所有权的绝对性和优势地位视为自己的核心使命,在法律上赋予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的尊崇地位,相应地,传统的物权法尤其注重财产的归属关系,维护权利主体对所有物的占有和支配。随着市场经济的大规模发展,传统的物权理论及立法制约了社会财富的优化配置和充分、合理、高效的利用,在实际经济运行中越来越表现出其致命的缺陷。
这主要体现在:
(1)依照传统的物权理论,只要所有人不损害社会或他人利益,就可以对其物任意行使支配权,而可以排除来自国家或他人干涉。这样,只要所有人不愿意实际财产的流转和权能的分离,即使财产长期闲置,甚至明显的浪费、毁损,法律也不能过问,从而使资源的优化配置并在运动中实现增值的可能性受到制约。
(2)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效用,应当由最有能力利用资源的人来充分占有、利用。可是,依照传统的物权理论,在所有权人依法设定他物权时,无论他物权人的权能多么广泛,他物权人最终不享有对所有物的处分权,因而总是受到所有权人意志的制约。这样,所有权人所拥有的财产价值就不能充分体现出来,当然也就谈不上最大限度地发挥社会效益了。
物权理论从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转变,是生产社会化和资源利用的高效化发展的结果,也是物权社会化发展趋势的体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利用已被置于现代物权理论的基础地位。在界定财产归属、明晰产权从而保证经济运行有序化的同时,实现资源的充分游移,保证财产利用的畅通性,最大可能地发挥资源的效用,寻求最佳的社会经济效益,业已成为现代物权理论的首要价值目标和立法重心。
物权理论从所有向利用的转变主要体现在:
(1)股份公司的兴起。在股份制下,所有人让渡出财产所有权,其所有物由专门经营人员管理和使用,但所有人并未丧失其在所有物上的财产利益,而是所有人对所有物的权利逐渐从对财产实物状态的支配权转化为仅对财产价值形态享有收益权。
(2)信托业的蓬勃发展。信托,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在这种关系中,信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并委托其管理或经营,受托人享有该项财产的使用权,但有义务将信托利益交付给受益人。在社会生活中,有相当多的财产所有人并不具备运用其财产并使之产生收益的能力、精力、兴趣、时间以及其他条件。这样,他可以通过设立信托,将其财产作为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占有,并以订立契约的方式要求该受托人按照特定方式来运用该项财产和向其交付由此所生收益,从而即使自己能获得收益,又无须亲自运用该项财产,使财产所有人的投资能够卓有成效地进行,并促进社会财产的动态利用,使其免予闲置或浪费。
(3)他物权优位化的趋势。现代物权理论中所有权的色彩被大大淡化,而他物权范围则逐步扩大。他物权是财产利用的一种积极实现方式,是所有权权能分离的结果,它基本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他物权在于利用他人财产组织生产经营,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是当今社会优化配置和充分利用有限的社会资源的普遍做法。
(4)物权制度和债权制度相互交融。传统的理论认为,物权具有绝对性,是对世权,而债权具有相对性,是对人权,两者界限分明。但是,由于社会的发展,物权法从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转变,债权法(即调整财产流转关系的法)在市场经济中作用增强,出于维护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的社会经济效益的共同需要,现代法确认某些债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赋予债权以强化效力。最典型的是现今的“买卖不破租赁”已取代了传统的“买卖击破租赁”。租赁权本是债权,但法律赋予它物权的效力。同时,代表债权方式的有价证券也开始成为物权的客体,即物权债权化的现象也已产生。
(三)用益物权的消长与担保物权重要性的增加
用益物权因社会经济的变迁而不断发生变动。这种变动表现出两种相反的趋向:一方面,新的用益物权种类不断出现。用益物权的种类取决于人们对财产的控制和利用程度。随着科学技术的广泛采用,人们对财产的控制能力大大增强,对财产的利用程度日益加深,这就要求法律确认新的用益物权。[16]例如,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对地上权仅有六个条文的规定,但在20世纪的20年代,随着实际生活的需要,原有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发展的需要,于是在1919年制定了《地上权条例》,详尽地规定了地上权制度,并且在地上权这一名称下还发展了居住地上权和一部地上权的概念和制度。另一方面,在新的用益物权不断出现的同时,原有的某些用益物权,随着社会经济的变动而逐渐失去存在的基础,或者适用范围逐步缩小。例如,德国民法上的土地负担制度完全是建立在农业经济基础之上的,而当代德国社会已经进入了城市时代,故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极大地缩小了。[17]
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需要充足的资金,担保物权则为融通资金的重要手段,故现代物权法的重心,由实体权向价值权转变。担保物权的重要性也引起了我国物权立法者的重视,《物权法》单设第四编对担保物权作出了系统的规定。担保物权主要表现出以下发展趋势:一是动产担保越来越发达,呈现出与不动产担保并驾齐驱之势。二是动产质押逐渐衰落,权利质权不断增长。三是无形财产、未来财产、集合财产作为担保物,作用越来越突出。四是抵押权的证券化不断发展。
(四)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
物权法因为与一个国家的社会生活息息相关,与一国的社会经济制度也有不可分割的关系,所以物权法具有固有法的特性,在国际化问题上,《物权法》不似债权法那样表现的全面、强烈。但是,随着国际贸易、国际交往的发展,各国的物权法的确存在着相互交融、相互借鉴的现象,大陆法系各国民法中的物权制度因此出现了大同小异的趋势。例如关于物权的立法原则,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内容、行使,物权的变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等等,各国物权法都有很多相当一致的规定。不过,物权法的这种国际化的现象,在物权法的不同领域的表现并不完全相同。例如各国的物权法在用益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表现出较大的差别。而在担保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上,各国的物权法则呈现出较大的一致性。以上现象确实说明在现代物权法中存在着国际化的趋势。[18]
本章小结
物权法的概念有形式意义和实质意义之分。物权法性质上是私法、普通法、强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权法的立法原则主要包括物权法定、物权客体特定、一物一权、物权公示和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原则。现代物权法呈现出物权社会化、价值化和国际化的发展趋势。从各国物权立法的修改来看,用益物权的消长和担保物权作用的增强,表现出物权立法从重归属到重利用的变化。
思考题:
1.试述物权法的调整对象。(https://www.xing528.com)
2.试述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原则。
3.试述物权法定原则在物权法中存在的必要性。
4.试述物权公示原则。
5.试述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
【注释】
[1]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26页。
[2]《物权法》第2条规定:“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3]孙宪忠:《中国物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1—85页。
[4]段匡:《德国、法国及日本法中的物权法定主义》,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74页。
[5]王泽鉴:《民法物权》(通则·所有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5页。
[6]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6页。
[7]王果纯、屈茂辉:《现代物权法》,湖南师范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页。
[8]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
[9][日]原岛重义、高岛平臧:《民法讲义2》(物权),1982年版,第17页。
[10]郑玉波:《民法物权》,台湾三民书局1988年版,第16页。
[11]崔建远:《我国物权法应选取的结构原则》,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6期。
[12]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13]马俊驹、尹梅:《论物权法的发展与我国物权法体系的完善》,载《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6年第2期。
[14]王泽鉴:《台湾现行民法与市场经济》,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7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页。
[15]转引自刘得宽:《土地所有权理论及新展开》,载刘得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台湾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91年版,第60页。
[16]郭明瑞:《论现代物法的发展》,载《烟台大学学报》1994年第1期。
[17]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55页。
[18]钱明星:《近现代物权法的发展趋势与我国物权法的制定》,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2007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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