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对第三人的效力,主要表现在是否承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所谓公信力原则,是指在错误公示的情况下,公示的权利人并不是标的物的真正权利人,善意第三人在与之进行交易时若信赖公示,则交易行为有效,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应受保护。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包括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和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表现为占有被赋予权利推定力,是指以公示表征,推定物权的归属。即:如果没有相反证据,依占有的外在表征,就可以认定物权归占有人所有。如《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为了动产占有人的利益,推定占有人即为物的所有人”。《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是物权公示公信力的典型表现,世界各国民法普遍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第106条也规定了善意取得问题,因而我国立法是承认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的。[12]
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是指在错误登记的情况下,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与真实的权利人不一致,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簿上的记载,而与登记的权利人就该不动产进行交易的,推定登记簿上的权利人为真实权利人,该交易行为有效。对于不动产登记是否应有公信力,各国民法的态度不尽相同。多数国家赋予登记以公信力。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因善意信任土地登记簿之登记,取得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者,其取得受保护。”但也有少数国家如日本,未赋予登记以公信力,认为公信力只着眼于对权利外形(登记)的信赖保护,而忽视了对不动产的所有人真实权利的保护。我们认为这一立法主张是不正确的,理由有二:一是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必须承认登记的公信力。所谓维护交易安全,实质上就是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登记可以被推翻,那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将无从谈起。二是维护国家信誉的需要。登记簿是国家机关设置的,不动产登记是要依照《不动产登记法》的规定进行严格审查的,并且设置了异议抗辩登记和更正登记程序。如果经过上述程序仍然不能确定登记的正确性,仅仅为了维护原权利人的权利,就将登记推翻,那么就会给人一个印象:国家是不讲信誉的。登记如果可以随时被推翻,那么谁还会相信登记,设置不动产登记制度就变得毫无意义了。当然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并不是说对原权利人的权利不保护。事实上,承认登记公信力的国家都规定,在不动产初始登记完成后,允许对登记不动产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异议抗辩登记和更正登记;登记生效后,对因错误登记给原权利人造成损害的,可以请求不法登记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既维护了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又使原权利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www.xing528.com)
我国《物权法》对于错误登记的效力问题似乎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规定,从该法第17条的规定来看,登记是没有公信力的;我国《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但从该法第106条的规定来看,又似乎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这一矛盾的规定有待于立法机关作出合理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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