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物权公示原则的含义
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变动时,权利人应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以避免第三人在该物上设定权利时,因无法知晓该物上的权利变动情况而遭受不测之损害。物权的变动之所以要公示,是由物权性质本身决定的。因为物权是一种支配权,具有排他效力,如果物权的变动不采用一定的公示方法,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必然会受到不测的损害,因而,物权变动应当公示是出于维护交易安全的需要。
从各国物权立法看,物权的公示方法基本相同,即动产的公示方法是交付,不动产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这是现代各国物权立法的通例。我国《物权法》第6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二)物权公示的效力
物权公示对物权变动的效力,各国立法规定不一,主要有三种模式。(www.xing528.com)
一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公示对抗主义立法例。该主张认为,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但物权变动未公示的,只对当事人有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日本民法典》第176条规定:“物权的设定及转移,只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该法第177条和第178条同时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动产物权的让与,除非将该动产交付,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公示不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而只是对抗要件。换言之,就物权的变动而言,当事人的合意是决定因素,公示可有可无;如果让第三人也承认物权确定发生变动时,公示的意义才能显现出来。
二是以德国、瑞士为代表的公示要件主义立法例。该主张认为,基于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的变动,既要有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变动达成合意,也要有物权变动的外观表现,这种外观表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就是登记,对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就是交付(占有)。如《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1款规定:“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要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瑞士民法典》第714条第1款规定:“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将占有转移于取得人。”在这种立法模式下,公示是物权变动的必备要件,换言之,只有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合意,而无公示的,物权不发生变动。
三是以我国大陆立法为代表的折中主义立法例。即在某些情况下,物权的变动采公示要件主义,某些情况下,物权的变动采公示对抗主义。如我国《物权法》第139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建设用地使用权自登记时设立。”该法第127条和第12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们认为,公示对抗主义和折中主义的立法主张都是不合理的,这些主张的致命缺陷,就是忽视了物权的支配权属性和基于支配权属性对第三人产生的排他效力。在承认物权与债权相区别的前提下,应当采纳登记要件主义的主张,只有如此,才能达到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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