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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定原则及其重要性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通常包括四个方面: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这被称为“物权法定缓和主义”的主张。除了物权类型法定外,物权的内容亦须法定,即物权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权利和义务。这同时也是对物权种类法定的维持与巩固。物权的效力法定,是指法律赋予物权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

物权法定原则及其重要性

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只能由法律直接规定,当事人不得任意创设。对物权法定原则的理解,通常包括四个方面:物权种类法定、物权内容法定、物权效力法定和物权公示方法法定。一般来讲,物权的创设有两种不同主张:一是放任主义,即物权的创设依当事人意思,法律不予限制;二是法定主义,即法律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不允许当事人依其意思设立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物权。现代各国民法,大都采法定主义而排斥放任主义。如《日本民法典》第175条规定:“物权,除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规定者外,不得创设。”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757条亦规定:“物权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规定外,不得创设。”《奥地利民法典》第308条也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虽未明文规定物权法定,但民事判例、理论学说均持肯定态度。[4]

为什么采物权法定原则,台湾学者提出了四点理由:第一,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极强之效力,得对抗一般之人,若许其以契约或习惯设立,有害公益实甚,故不许创设;第二,物尽其用之经济效用,物权与社会经济具有密切联系,任意创设,对所有权设种种限制及负担,影响物之利用;第三,交易安全与便捷。物权具有对世效力,物权得丧变更,应力求透明。物权种类及内容法定,便于公示,可确保交易安全与便捷;第四,整理旧物权,适应社会需要。[5]

在物权法定问题上,对于如何理解物权法定中所指称的“法”,一直存在争议。大陆法系的民法学说认为,物权法定主义所言之“法”,系指立法机关通过的法律,命令不包括在内。“盖因物权有关人之权利义务者甚大,许以命令创设,殊不适宜。”[6]在我国,法定原则所言的“法”,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仅包括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国务院制定的“条例”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各部、委、办制定的部门规章;[7]另有学者主张,物权法定之“法”,应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而不包括国务院及其各个部委制定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8]我们认为,在我国,物权法定的“法”,应当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各部委制定行政规章、决定、命令、指示等,以及各地方的地方性法规不在其列。

依据习惯能否创设物权,这是近代以来日本等国民法学者有关物权法定争论的焦点。这些学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承认习惯创设物权的效力,可以对现实的财产关系予以及时、有效的调整。这被称为“物权法定缓和主义”的主张。[9]理由是“物权法定主义过于僵化,难以适应现时经济之发展,倘于习惯上能有适宜的公示方法之新物权之生成,自不妨予以承认。同时旧习惯之物权,虽因不合现行法之规定,而被抹杀,但行之自若者,亦非无有,对此种社会事实,若绝对严守物权法定主义而不予承认,则法律将不免与社会脱节,若竟视若无睹,不加可否,则又将贻人以掩耳盗铃之讥。”[10]我们认为,这一观点值得商榷。因为物权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而所谓交易安全,就是使交易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免受不测之损害。物权法定缓和主义主张的实质,就是使依交易习惯创设的权利成为物权,即使成文法没有规定此种权利为物权,也可以赋予其物权的排他效力。由于此类权利在成文法上并不存在,如何公示,如何确定物权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第三人来说就变得无从知晓,让一个第三人无法知晓的权利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显然有违物权的立法宗旨。

物权种类的法定,学说称之为“类型强制”。它涉及三个方面:即物权种类名称的法定,物权种类产生途径的法定,物权种类体系的法定。名称的法定即只允许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的物权秩序确定它们之间的关系。具体讲,如不允许当事人在他人的动产上创设用益物权,不得创设物权法所未规定的不动产质权等。通过种类名称的非约定性,物权的类型显得明确、清晰,民事主体在对物进行支配的过程中,就能明确地辨别哪些权利是法律认可的,哪些所谓“物权”创设是没有物权效力的,从而避免物权体系的杂乱和模糊状态,减少物权冲突。同时,物权种类名称的明晰化还体现在种类术语上的确定和周延。若物权概念不周延,极易导致物权冲突发生,这常常体现为立法上的静态规范冲突。如我国土地使用权即是一个内涵与外延极为泛化难以确定的概念,这导致我国在土地与建筑物权利关系上产生冲突。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是一个债权色彩浓厚的术语,由于承包人权利性质的不确定,承包人的权益时常遭受发包人的侵害。(www.xing528.com)

物权种类产生途径的法定,即物权的具体产生方法,这也是关涉物权冲突的一个问题。物权依何种方式才能设立?当未采取法律规定的方式取得权利的情况下,会否发生物权法上的效果?如动产所有权基于先占、时效取得等原因,究竟能否发生动产上所有权取得的效力,目前我国尚无法律规定,这难免造成当事人权利状况的不稳定,也极易因现实中物权的取得因未得到法律的认可而效力模糊。

除了物权类型法定外,物权的内容亦须法定,即物权关系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不得创设与法律规定相冲突的权利和义务。这同时也是对物权种类法定的维持与巩固。若当事人在法定的物权种类之下,任意创设实为法律所不允许的物权内容,则物权种类法定也将成为空谈。法律对权利内容的明晰,可有效地杜绝物权种类的变异,有利于法律对正当物权人权利的保护。以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在物权法制定以前,由于土地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均源于承包合同,承包人的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没有在法律上明确规定,这就难免造成承包人的权利难以对抗善意第三人,若明确其为用益物权,其共性在于:虽经因债权合同而创设,但随即与之分离,成为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的物权,于法律中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以在不动产的所有人与用益物权人之间维持利益的均衡,避免法律关系过于复杂和权利冲突的发生。

物权的效力法定,是指法律赋予物权强制性作用力,是合法行为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保障力。它对一物之上调节多个权利人之间的关系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物权体系的建立是围绕着所有权而展开的,所有权具有最完全、最充分的效力,具有绝对的排他性,但为了更好地利用所有物而在其上创设了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在设置诸多物权的情况下,法律必须对它们的物权效力予以明确规定,这是基于权源理论、利益衡量以及公平的考虑。法律赋予各种物权的效力强弱是不一样的,例如留置权具有优于抵押权的效力,限制物权的效力优于所有权效力等。由于这些效力层次均通过法律来强制规定,从而保证了各种物权存在的位序性和实现的秩序性,也在根本上协调了同一物之上的物权冲突。

最后是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和效力法定。法律明确规定物权变动时应采用的公示方法,若非以法定的公示方法予以公示,该物权的变动无效。公示方法法定,首先是法律对公示方法的选择:动产公示以交付(占有)为原则,不动产均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此乃各国的通例。物权公示的意义在于两个方面,一是对物权变动效力的影响。通说认为不动产登记不应成为不动产物权移转合同的生效要件,而应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成立要件。而动产物权变动要区分两种情况:一般动产物权变动采生效要件主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如在动产抵押场合。二是物权公示的公信力。就动产占有的公信力而言,各国均明文予以承认,如《日本民法典》第188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之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适法的权利。”善意取得制度也是动产占有公信力的体现。就不动产物权公示的公信力而言,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德国、瑞士的民法承认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而法国、日本的民法则不承认登记具有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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