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阶段的违宪审查制度具有符合国家体制、审查具有权威性、权力行使具有统一性及公正性等优点。但是,根据现行宪法以及立法法的规定,我国违宪审查的对象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司法解释。因此,将法律排除在违宪审查的范围之外。另外,我国违宪审查主体存在如下问题:多层次性和不明确性,违宪审查缺乏权威性,违宪审查中宪法解释权制度的缺失,违宪审查的程序缺失。这些弊端使现行审查模式难以符合社会主市场经济的要求,也难以适应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的需要,因而有待进一步完善。
如何完善,进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违宪审查制度,是近年来我国宪法与宪政理论与实践极为关切的问题。完善我国违宪审查制度首先应从可行性和中国的国情出发,否则方案设计得多么完美都将毫无意义。其次,要充分利用现有法律资源,尤其是宪法资源。如果完全摈弃现有的法律资源,另外设计一套审查体制,既会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又会使新设计的体制缺乏基础,难以实行。我国宪法已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违宪审查权,尽管在以往的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很少行使该项职权,但随着宪政实践的发展,这一权力一定会得到有效行使。同时,我国宪法还规定,设立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那么在以后的宪政实践中,专门委员会中的法律委员会,也可以协助权力机关行使违宪审查权。再次,我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以及人民法院行政庭的设立,为司法机关审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控诉案提供了基础。有鉴于此,我国在违宪审查模式上,应当实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与普通法院行政庭共同进行违宪审查的复合型审查模式,并对其予以健全和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加强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机构建设,促使违宪审查运行的具体化。具体说来,主要是加强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的建设,促使其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履行宪法监督任务的职权更加明确化、具体化和程序化,赋予法律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有初审权或预审权,对不应该受理或不必受理的案件有裁定驳回权等,并在积累违宪审查案件经验的基础上,赋予其部分违宪审查的实质性权力。(www.xing528.com)
第二,制定程序规则,完善违宪审查程序制度。首先,集中规定宪法监督的对象。在现行制度下,宪法监督的对象分散规定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缺乏统一性与有效性。根据宪法实施的主体,确定宪法监督的对象,既有利于宪法的实施,也有利于宪法监督。其次,限定启动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资格条件。立法法第99条第2款规定的宪法监督的启动主体既不限于基本权利的受害人;也不限于是否穷尽法律救济,在主体资格条件上失之宽泛,导致在实践中无法实际操作的诉求方。因此,对主体资格条件应予适当限定。最后,审查程序需要进一步细化。如受理的机构、受理的时效、受理的书面化、审查的组织形式、初步审查的标准、审查的具体步骤、审查的基本原则、审查结论的表决机制、审查结论的格式、审查结论的种类与效力、审查的时效等都需要明确具体,使之具有操作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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