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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时间:2023-08-04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其含义在于,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

宪法学: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其含义在于,具有一国国籍,达到一定年龄的公民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

普遍选举权是限制选举权的对称,它在两种不同历史类型的国家都曾经历过一个发展过程。资本主义国家一般都经过从直接财产限制和与财产有关的住所限制、教育程度限制、性别限制和民族种族限制到逐步减少这些限制的过程,社会主义国家也要经历一个从对敌对阶级的限制到随着阶级结构的变化而逐步缩减这些限制的过程。我国宪法规定,除依照法律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凡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在我国,理解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精神病患者的选举权问题。精神病患者本身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由于其患病失去了行为能力,丧失了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因此,经选举委员会确认,如确实无法行使选举权的,不列入选民名单,暂不行使其选举权利。

第二,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和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在羁押期间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www.xing528.com)

第三,根据1983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上述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投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根据我国选举法第6条的规定,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选举法规定人民解放军单独进行选举,选举办法另订。

台湾同胞参加大陆选举问题,选举法未做单独规定。在实践中,他们享有参加大陆选举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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