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举者与被选举者之间的关系是由选民的选举行为引起的,是选举行为的结果。在选举结束后,这种关系即成为选民与当选代表(议员)之间的一种确定的关系。宪法学界对于选举者与被选举者的关系历来有各种不同的观点,主要有:
第一种观点认为,选民与当选代表之间的关系类似于私法上的委托关系,选民可以将有关事项委托给当选者,受委托的当选者必须严格遵从选区内选民的委托命令,不得在代议机关中自行主张。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表(议员)不是完全脱离选民而独立的,但也不是处处依赖于自己的选民。因为事事接受选民的指示或者授意,既无必要,也不切实际。代表(议员)在代议机关中的活动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行事,但他在总体上应当受本选区选民的约束,向选民负责。
选举者与被选举者关系的另一个方面的问题是,当选者是代表全体选民还是代表部分选民,或二者兼而有之?对此,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选举行为是一种授权行为,而且由于人民的权力不可分割,这种授权的性质是整体的授权。因此,代表当选之后,他应代表全体选民。(www.xing528.com)
第二种观点认为,代表(议员)是由本选区的选民选举产生的,他应当反映本选区选民的意志和利益,因此他只代表本选区的选民。
第三种观点认为,当选者既应代表全体选民,又应代表部分选民;既要考虑全体选民的整体利益,又要兼顾本选区选民的特殊利益。
在我国,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亦即人民代表大会的全体成员整体代表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但每一位代表却只是选举他的那一部分群众的意志的代表,并接受这部分群众和选民的监督。然而每位代表在参政议政以及在投票表决时,无疑应当立足全局,把整体利益置于首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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