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规定,参加政治生活的民主权利和在政治上表达个人见解和意愿的自由权。这类权利和自由的目的是国家保障公民有直接参与政治的可能。我国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的国家,国家权力由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而公民个人享有的参与政治方面的权利,表明了人民当家做主的地位,是国家权力属于人民的基础。
(一)平等权
平等观念与法是同时产生的,平等是法的基本属性,同时也是法追求与维护的重要目标。平等的观念,最早可以追溯到古希腊的哲学思想。我国封建社会存在公开的等级特权,但是仍然有一些平等思想的产生。如“刑无等级、法不阿贵”“刑法不避大臣,尚善不遗匹夫”“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但是这时的平等适用法律并非每个社会成员所享有的法律权利。在欧洲近代启蒙运动中,“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等级特权的斗争中提出来的,并在其取得政权之后用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
我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第一,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二,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一律平等地受到保护,对违法行为一律依法予以追究,绝不允许任何违法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第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任何公民享有法律以外的特权,不得强制任何公民承担法律以外的义务,不得使公民受到法律以外的处罚。这一宪法原则既包括司法平等,即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又包括公民在守法上一律平等。
平等权意味着禁止歧视,同时还意味着公民有权要求国家的平等保护,不因公民的个体差异给予差别对待,国家有义务无差别地保护每一个公民的平等地位。我国公民的平等权还包括民族平等、男女平等。它们和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民族平等和男女平等的含义更为广泛,不仅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即不因民族和性别的不同而获得法律以外的特权或者作为限制权利的借口使公民受到歧视),而且还包括经济、政治、社会、家庭等方面的平等。但是,各民族和男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非常重要,只有平等地适用法律,其他各方面的平等才可以得到基本的保障。
(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我国现行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选举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人民有当家做主的权利,但不是每一个人都直接行使国家权力、参与国家的重大决策和日常事务管理,而是采用选举的方式,选出代表自己意愿的代表行使国家权力。因此,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人民参加国家管理的一项最基本的手段,也是我国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基本形式,它直接体现了人民的国家主人的地位。因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人民参加管理国家最基本的一项政治权利。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1982年宪法把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详细列举出来,从法律形式上体现了我国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为了保证我国公民这项最基本的政治权利的行使,我国立法机关还制定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对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原则、程序和方法做了符合我国国情的规定。并且还规定了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对破坏选举者给予法律制裁,从而使我国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得到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有效保障。
(三)政治自由
我国现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就法律意义上说,自由就是可以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或者说,是可以做法律所不禁止的事情的权利。自由与权利属于同质的东西,自由是权利的另一种表现形式。宪法第35条所确认的这6项自由,是公民在法律范围内享有表达意愿、参与社会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政治自由权利。政治自由是民主政治的基础,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形式。因此,对敌对分子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依法剥夺其政治自由权利。言论、出版自由的宪法范围可以界定在国家统一、国家秘密、民族团结、宗教信仰自由、人格尊严(包括个人隐私权)等方面。
公民的政治自由权利主要有以下几种:
1.言论自由。言论自由是公民对于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各种问题,有通过语言方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言论自由在公民的各项自由权利中居于首要地位。因为言论是公民表达思想和见解的基本形式,也是交流思想、传播信息的基本工具,它还是联结人民群众、形成人民意志的重要手段。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一个国家言论自由的程度从一个侧面反映了这个国家的民主化程度。言论自由也具有政治监督功能。言论自由表现形式多样化,既可采取口头的,又可采取书面的。必要时依照法律规定,可利用广播、新闻、电视等传播媒介。从法理和立法实践看,任何自由都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也同样应该在法律的范围内行使。这就是说:第一,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群众反对政府,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定。第二,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的人格尊严进行侮辱诽谤。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律上的这种规定,是保障言论自由的一种必要手段。我国现在还没有新闻法等有关言论自由的法律,但已有一些行政法规和部委规章。
2.出版自由。出版自由是公民有以出版物形式表达其思想和见解的自由。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一种形式。它与言论自由的区别仅仅在于它是以出版物的形式来表达思想和见解。出版物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形式。出版自由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既是交流思想和见解的手段,也是进行思想教育和促进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一种手段。
与言论自由一样,出版自由也要依法享有和行使,除了要遵守上述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外,还不得利用出版物来传播剥削阶级的腐朽思想,这对维护我国人民出版自由的纯洁性非常必要。由于出版印刷发行量大、流传范围广,影响深远,所以世界各国都很重视公民的出版自由,并且建立起相应的管理制度。其一是预防制,这是一种事前干预的办法。其二是追惩制,这是一种事后干预的办法。现今英、美等许多国家大都采取追惩制。我国现在施行的是预防制和追惩制相结合的办法。
3.结社自由。结社自由是公民为一定宗旨,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或者参加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一般具有持久性与稳定性,结社应该遵循法定的程序,结社一般具有固定的组织机构与成员。公民的结社因目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1)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商业结社中的公司、集团、中心等。此种结社通常由民法、商法、公司法等来调整。(2)非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其中又分为政治性结社(如组织政党、政治团体等),以及非政治性结社(如组织宗教、慈善、文化艺术等团体)。各国的法律通常对政治性结社予以严格限制。(www.xing528.com)
在我国,凡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并履行一定法律程序而组成的社会团体,都受到国家的保护。为了繁荣科学和文化艺术,我国还有各种学会等团体。我国法律既保护人民享有结社自由,又禁止和取缔不法分子假借这种自由搞非法组织和破坏活动。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颁布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按照该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我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集会自由是指公民聚集于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集会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扩展。集会和结社,两者都是多数人聚集在一起讨论问题或表达意愿的活动。所以,集会同结社常常相提并论。但是两者的不同之处是,集会是临时性的聚集;而结社则是长期的、持续性的结合,并且具有固定的组织、章程和制度。游行自由是公民有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公民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
集会、游行、示威自由的共同之处是它们都是自由表达意愿,而不同之处则是表达意愿的程度、方式和方法有所差异。第一,状态和表达方式不同。集会是静态的,一般有固定的场所;游行是动态的,在列队行进中进行;示威既有动态的,也可静坐、绝世示威。第二,表示意愿的强弱程度不同。一般而言示威最强,游行次之,集会更次之。第三,表达意愿的内容不同。集会表达的可以是共同的倡议,可以是交流思想,也可纯属感情联系;游行多表达喜庆、愤怒或者声援;示威多为反对某种政治决定或者提出抗议。
由于集会、游行、示威自由权利的行使多发生在公共道路或露天场所,参加或观看的人数众多,情绪感染性强,对社会影响较大,所以,公民在行使这些自由权利时,既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又要注意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自由和权利。为了更好地保障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团结,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公布了《集会游行示威法》。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市、县公安局、城区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所经过区、县的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
(四)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
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公民通过这项权利的行使,既可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行监督,又可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免遭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不法侵害。
所谓批评权,就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有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
所谓建议权,就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建设性意见的权利。
批评权和建议权的区别仅仅在于前者针对的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缺点和错误,而后者则是针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在我国,公民行使批评权和建议权的途径多种多样,有新闻报刊、来信来访、座谈讨论会等形式。
所谓申诉权,就是指公民的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做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裁决,或者因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而受到侵害时,受害公民有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要求重新处理的权利。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我国公民申诉权的行使,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当事人、被告人及其家属或者其他公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判决或裁定。第二,公民对于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时,可向其上级机关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要求改正或者撤销原决定。
所谓控告权,就是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进行揭发和指控的权利。
所谓检举权,就是指公民对于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向有关机关揭发事实,请求依法处理的权利。
检举权与控告权一样,都是同违法失职行为作斗争的手段。但两者又存在着区别:第一,控告人是受国家机关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不法侵害的人,而检举人一般与事件无直接关系。第二,控告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而要求依法处理;而检举人一般是出于正义感和维护公共利益的目的,对违法失职行为进行检举。我国公民的控告权和检举权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行使:第一,对违法犯罪行为向司法机关提出。第二,对违反政纪的行为向主管单位、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单位提出。第三,对国家机关中党的组织或党员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同级或上级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提出。
为了保障我国公民的批评、建议和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权利的行使,宪法第41条规定:“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同时,我国刑法第254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实行报复陷害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为我国公民行使批评、建议权和申诉、控告,及检举权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当然,公民行使批评、申诉、控告权利也必须实事求是,绝不能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此,刑法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不是有意诬陷,而是错告,或者检举失实的,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我国宪法第41条还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目前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合法权益时负有赔偿的责任。《民法通则》对此也做出了若干规定。2010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国家赔偿法》修改决定,该法规定以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国家赔偿法》第1条),并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以及“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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