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别行政区的政权组织
1.行政长官。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别行政区负责。同时,他又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首长,对立法会负责。行政长官由年满40周岁,在香港或者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20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在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拥护基本法,效忠特别行政区。
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通过选举或者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在基本法的附件中一一做了规定。行政长官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短期不能履行职务时,由政务司长、财政司长、律政司长依次临时代理其职务。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6个月内依法产生新的行政长官。缺位期间的职务代理,依照前述规定办理。行政长官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时,必须辞职。
2.行政机关。特别行政区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必须遵守法律,对立法会负责。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政府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处、署。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由行政长官提名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基本法规定,主要官员由在香港或者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基本法没有此项规定)的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行政机关主要有以下六项职权:(1)制定并执行政策。(2)管理各项行政事务。(3)办理基本法规定的中央人民政府授权的对外事务。(4)编制并提出财政预算、决算。(5)拟定并提出法案、议案、附属法规。(6)委派官员列席立法会并代表政府发言。
3.立法机关。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它享有广泛的权力:(1)立法权。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并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除法律。(2)财政权。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3)监督权。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的工作进行质询,就任何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进行辩论,对有严重违法或者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的行政长官进行弹劾。(4)任免权。同意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此外,立法会还有权接受居民的申诉并做出处理。
4.司法机关。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原在香港实行的司法体制,除因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而产生变化外,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初级法院(包括行政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初级法院还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复议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最高法院,行使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没有单独的检察机关,其检察职能属于律政司。因为其前身属普通法系地区,律政司不属于司法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澳门特别行政区前身属于大陆法系,设独立的检察机关,并属于司法机关范畴。
(二)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www.xing528.com)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自成体系,不属于社会主义性质。有以下几种构成: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基本法是根据我国宪法,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一部基本法律,它反映了包括香港同胞和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体现了国家的方针政策,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法律。基本法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又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而高于其他法律规范性文件。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11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1条,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相抵触。”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门基本法也做了类似规定。原有法律予以保留是必须具备一定条件的,即不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做出修改。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除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之外,立法会可以制定任何其有权制定的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商法等法律。只要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中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生效适用。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意见后,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做修改。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法律立即失效。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全国性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由于实行“一国两制”,特别行政区将保持其原有的法律制度,全国性法律一般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但是,特别行政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那些体现国家主权和统一的全国性法律又有必要实施。因而,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也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渊源之一。实际上,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是很少量的,即使是有关国防、外交的法律,也不是都适用于特别行政区,如兵役法等就不适用于特别行政区。
为了既保障部分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又防止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权的不适当干预而影响其高度自治,基本法对全国性法律的适用做了明确而严谨的规定:第一,将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开列于基本法的附件三中,并规定除此之外的全国性法律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第二,将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仅限于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照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第三,考虑到今后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可对列于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做出增减,但应事先征询其所属的基本法委员会和特别行政区政府的意见。第四,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实施,可以有两个办法:一是由特别行政区将法律在当地公布实施,二是通过特别行政区自己的立法来实施。
基本法还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也就是说,遇到发生基本法所指的紧急情况时,中央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5.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国际条约。大致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前就已在香港或澳门适用,而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后经转换仍在香港或澳门适用的国际条约;另一类是特别行政区成立后才开始在香港或者澳门适用的国际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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