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直接从属性
我国现行宪法第31条和第62条第13项关于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所实行的制度由全国人大决定的规定,表明了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的隶属关系;两个基本法的第12条关于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规定,是宪法规定的具体化。可见,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部分,是地方一级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政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级地方政权,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是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关系,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但它不享有国家主权,没有外交和国防方面的权力,也不是一个独立的政治实体。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相当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由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特别行政区涉及外交、国防等国家主权方面的事务。主要有:(1)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2)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3)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4)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5)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6)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
(二)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自治权
1.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具体说来有以下方面:
第一,行政管理权。它是指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有关行政事务,包括特别行政区的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航运、民航、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社会服务等事项。
第二,立法权。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有权依据基本法的规定,制定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第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凡是在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的任何案件,以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的判决即是最终判决。(www.xing528.com)
第四,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包括:(1)特别行政区有参加外交谈判、国际会议、国际组织的权力。(2)特别行政区有签订国际协议的权力。(3)特别行政区有与外国互设官方、半官方机构的权力。(4)特别行政区有签发特区护照和旅行证件的权力。
第五,高度自治的其他方面。包括:(1)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由当地永久性居民组成,中央人民政府不从内地派遣官员去担任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重要职务。(2)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来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3)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在所有权属于国家的前提下,由特别行政区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者批给个人、法人或者团体使用或者开发,其收入全归特别行政区政府支配。(4)特别行政区保持财政独立,财政收入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中央人民政府不在特别行政区征税。(5)特别行政区的货币体系独立,其发行权属于特别行政区政府。(6)特别行政区使用的语言文字,除中文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还可使用英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还可使用葡文。(7)特别行政区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外,还有自己的区旗、区徽等。
2.特别行政区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属于直辖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政权,但它与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相比,除享有高度自治权外,还有以下特殊性:
第一,下设政权单位不同。在我国一般地方政权体系中,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属于最高的一级地方政权,在其之下还有市、市辖区、县、乡、镇等行政单位;根据有关基本法的规定,特别行政区不再下设任何政权单位。
第二,中央干预程度不同。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必须执行中央及有关部门制定的行政规章、政策及措施,中央有关部门可以直接下达各种指令、指示以及要求完成的具体指标。而相对而言,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的事务干预较少,中央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则不得干预特别行政区自行管理的事务。
第三,实施的法律不同。中央政府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基本法外,全国性法律除极少数由法律明确规定须在特别行政区实施者外,其他法律均不在特别行政区实施。从这个意义上说,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法律自成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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